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0,交抗,149,2011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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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149號
100年度交抗字第150號
100年度交抗字第151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洽昌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蕙姿
代 理 人 吳正義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裁定(100 年度交聲字第709、710、71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第3項將「未於期限內補繳通行費」之行為等同違規情節較高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罰鍰處理,難謂無立法怠墮之嫌;

且抗告人之行為已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違反同條例第33條第3項逕行舉發,並未遭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處罰,何以其疏未依限補繳通行費反逕依該條處罰?又公路法第24條第2項授權交通部所定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其範圍似未明確包含未於期限內補繳通行費之處罰,故同條例第33條第3項恐已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

再未依規定於期限內補繳通行費之行為本身並未影響交通安全秩序,其最低罰鍰為新台幣3000元,顯較闖紅燈行為之處新台幣1800元為高,顯違反比例原則。

末查遠通電收公司製發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不夠明確,抗告人平日業務繁忙,亦無就每份通知均詳加閱讀之期待可能性。

為此,請駁回原處分及原裁定,以維民權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洽昌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2K-6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該車未裝設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e 通機」,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99年11月10日止未補繳」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逕行舉發,嗣後經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3 月16日,以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各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 元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

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

有第1項違規行為者,另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

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

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但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作業處理費;

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部臺灣區○道○○○路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 點、第13點第1項、第2項及第17點亦規定甚明;

再者,關於汽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於應繳納通行費之ETC 車道而當場未扣款成功者,應於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違規行為方屬成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臨時提案第1 號結論參照)。

是必駕駛汽車經國道高速公路所設置應繳納通行費之ETC 車道而當場未扣款成功,經營運單位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合法通知補繳,而未依限補繳者,始能成立上開條例第27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主管機關始得填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合法予以舉發後,汽車駕駛人未於指定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告知實際違規之駕駛人資料,且未為不服之陳述者,或所陳述者無理由時,交通裁罰機關始得依該項規定予以裁罰。

四、本件抗告人對所屬駕駛系爭車輛,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經過國道高速公路收費站之ETC 車道而未繳交通行費,且抗告人確已收受補繳上開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之通知單,而未於所定期限內補繳之事實並不爭執,核與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岡山收費站函、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新市收費站函載稱略以:如附表所示系爭車輛經過高速公路收費站未繳交通行費情形,已通知抗告人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該通知業經合法送達,而未於所定期限內補繳等語大致相符(詳原審卷第17頁、第19頁)。

是抗告人所屬系爭車輛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通過如附表所示國道高速公路收費站之ETC 車道而未繳交通行費,且經通知而未於規定時間內補繳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予以舉發交通違規,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依法均無不符。

抗告人雖辯稱:係接獲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之通知單時,誤以為已經繳交,並提出另案之同類補繳通知單為據;

但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該通知單顯示,該通知單為制式之通知單,含大小相同之4 部分,第1 部份為「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第2 部分為「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之「送達證書」,第3 部分為「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收執聯」,第4 部分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扣抵聯」,而該「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上清楚記載「補繳原因」為「無e 通機或其他問題致『未完成扣款』」,且「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收執聯」下方以明顯較黑之字體記載:「本發票為作業處理費之發票並隨同通知單寄送,請『務必於繳費期限內繳費』」等語,有該通知單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42頁),清晰可知係應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之通知,僅預先交付補繳作業處理費之統一發票,而非單純繳交後補寄統一發票甚明;

至「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代收專區欄」上所載「本單已繳,補寄發票」、送達證書所載「本聯作廢」等文字,均係配合補繳作業預先印製,依其文書所登載之全部內容以觀,只要稍加注意閱讀即可明瞭其意,尚不致使人產生通行費已繳納之誤解至明。

是抗告人上開所辯,難認與事實相符,實無足採。

五、抗告人所屬上開車輛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示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舉發後,抗告人已繳交罰款,固有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份可按;

惟此項違規事實,僅需車輛未申裝電子e 通機,仍行駛經過高速公路收費站之電子收費車道即屬成立,而本件所裁罰之違規事實係「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99年11月10日止未補繳」,即非僅未依規定繳交通行費,且需經通知仍未於期限內補繳,違規事實始成立。

準此,上開2 項違規事實並不相同,顯無違「一事不二罰」原則或違規惡意輕重之比較問題至明。

再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條明定:該辦法係依公路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訂定,而公路法第24條第1、2 項則規定:「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公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通行之汽車徵收通行費:貸款支應者、以特種基金支應者、在同一起訖地點間另闢新線,使通行車輛受益者、屬於同一交通系統,與既成收費之公路並行者」、「前項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收費設施設置、收費方式、收費車種、費率、作業管理、停徵或免徵規定、欠費追繳、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及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足見,公路法就上開徵收通行費之目的、內容、範圍等事項為特定、具體、明確之授權;

且該管理辦法第15條第3項所定:「有第1項違規行為者,另由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等語,僅屬行為人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之違規行為時,所為應另由其他主管機關依法處罰之注意規定,縱無此項規定,該管主管機關於行為人未依限補繳通行費時,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予以處罰,是該管理辦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亦無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可言。

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7條第1項關於違規行為罰鍰金額不同一節,該2 條文所規範之違規行為不同,規範目的相異,立法者對於違規行為人為相異之處罰,原屬常見之事,自難執為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所為規定已違反「比例原則」之依據。

抗告人上開所辯各節,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所為裁罰,並無違誤,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表:
┌─┬───┬────┬─────────────────┬──────┐
│編│原審  │違規時間│違規事實                          │裁決書字號  │
│號│案號  │        │                                  │            │
├─┼───┼────┼─────────────────┼──────┤
│1 │100 年│99年9 月│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旗監違字第裁│
│  │度交聲│21日早上│(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通過岡│85-ZEP048416│
│  │字第  │4 時45分│山收費站北上第2 車道,經通知應繳人│號          │
│  │709 號│        │,至繳費期限99年11月10日止未補繳)│            │
│  │      │        │。                                │            │
├─┼───┼────┼─────────────────┼──────┤
│2 │100 年│99年9 月│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旗監違字第裁│
│  │度交聲│21日早上│(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通過新│85-ZDR029012│
│  │字第  │5 時10分│市收費站北上第2 車道,經通知應繳人│號          │
│  │710 號│        │,至繳費期限99年11月10日止未補繳)│            │
│  │      │        │。                                │            │
├─┼───┼────┼─────────────────┼──────┤
│3 │100 年│99年9 月│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旗監違字第裁│
│  │度交聲│21日早上│(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通過新│85-ZDQ026551│
│  │字第  │5 時34分│營收費站北上第2 車道,經通知應繳人│號          │
│  │      │        │,至繳費期限99年11月10日止未補繳)│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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