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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152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洪宗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5 月27日裁定(100 年度交聲字第6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洪宗銘(下稱抗告人)不熟悉訴訟程序,以致疏忽未於20日內聲明異議。
事發當日,抗告人與朋友相約吃消夜,碰巧遇到多部汽車競駛,進退兩難,只能繼續行駛找機會轉彎離開,豈料執法人員僅憑路口攝影機所拍攝之停等紅燈照片,直接認定抗告人飆車,實無法令人信服。
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
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係於民國100 年3 月1 日收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0 年3 月1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 頁)。
且抗告人係設籍並實際居住於原審法院轄區內之高雄市○○區○○路70巷55弄36號,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抗告人所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抗告狀(其上所填載之住址為高雄市○○區○○路70巷55弄36號)各1 份附卷可憑,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期間,應於100 年3 月21日(星期一)屆滿。
玆抗告人竟遲至100 年3 月22日始聲明異議,此有刑事聲明異議狀上原審法院收狀時間戳章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 頁),顯已逾20日之法定聲明異議期間。
四、原審因而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其異議不適法,因而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本院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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