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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156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譚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5 月27日裁定(100 年度交聲字第94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之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駕駛車牌號碼9521-FD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遭警舉發路段時,因屬下坡路段,且車內並無定速器裝置,致減速不及而超速。
警方用以舉發之雷射測速儀校測影本,並未供抗告人檢視,請能檢驗該儀器序號之正本。
另舉發當時陽光甚強,抗告人又有老花眼,一時未能看清,警方又無影像作為證據,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警方用以舉發之雷射測速儀之器號(TS000413),核與卷附由原舉發單位所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7 月17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之器號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100 年4 月22日函文及上開合格證書影本可佐(見原審卷第7-9 頁),又本件執勤員警依法舉發抗告人之超速違規,經抗告人陳述意見後,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向原舉發單位函請查覆所得上情,參以上開函文係屬原舉發單位承辦公務員製作之公文書,所附之上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內容,應無偽造、變造之可能,自無庸再予檢驗該證書正本,此部分抗告意旨所陳,非屬必要。
㈡、抗告意旨所舉抗告人有老花眼及本件舉發未附照片等情,均據原裁定論述明確(如附件所示),經核尚無不當之處,抗告人仍執相同之異議理由主張,即非可採;
又抗告意旨雖陳「舉發時係屬下坡路段,且車內並無定速器裝置,致減速不及而超速」云云,然抗告人本應依照不同路段之實際情況,以合於交通規則之行車速限駕駛,自無從以上情,排除其違規超速駕駛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僅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並非可採。
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裁處抗告人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不當,依據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人所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張意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949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譚 明 男 6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712號14樓之7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0 年4 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Z8B02416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譚明於民國100 年4 月12日15時0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521-FD 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路段330.9 公里處,經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異議人所駕駛上開車輛行車速度為時速122 公里,已超過該路段規定最高速限時速110 公里,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予以當場攔停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 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9521-FD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並經警以超速為由予以攔停舉發,然警方於攔停舉發時,雖已將雷射測速儀視窗所顯現測速結果提供予異議人確認,但因異議人罹有老花眼眼疾,無法清楚由該視窗清楚見到測速結果,故未能得悉測得數據結果是否正確,況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除均未提供該雷射測速儀之檢定合格證書供異議人審認外,該雷射測速儀復未具有照相功能,故原處分機關僅憑該雷射測速槍所測得之結果,作為認定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實之依據,實難令人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00 年4 月12日15時0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521-FD 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路段330.9 公里處,經警以雷射測速儀測量後,認異議人所駕駛上開車輛行車速度為時速122 公里,已超過該路段所規定最高速限時速110 公里,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予以當場攔停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情,業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查復說明函文等件在卷可稽,自可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舉發機關、處分機關未提供事發當日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之檢驗合格證書供其審認,且該雷射測速儀亦未附有照相功能可供確認違規事實為由,而質疑前揭違規舉發行為之合法性,然警員當日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廠牌為LTI,型號為TRUSPEED,規格為200Hz 非照相式,甫於99年7 月17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0 年7 月31日一節,有卷附由原舉發單位所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7 月17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述1 紙在卷可稽,堪認上開雷射測速儀測得之行車速度數據,應屬無誤;
其次,上開雷射測速儀雖非照相式,而無法於測速同時拍攝照片以確認違規事實,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要求舉發超速違規時,一律必須拍照或攝影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考量,況且,本件除有前揭雷射測速儀測速結果可供採憑外,佐以異議人自承於遭攔停舉發當時,經警當場提供雷射測速儀測量結果供其確認,其未有任何異議而於舉發通知單簽名確認之情,亦可推認員警斯時所為舉發內容,應無錯誤,至異議人雖稱:當時雖經警提供雷射測速儀供其觀看,然伊因罹有老花眼疾致無法清楚經由雷射測速儀視窗清楚見到測速結果,無法得悉測速結果內容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資憑佐其說,自難採信其上開說詞而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之處分,並無不當。
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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