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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159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丁文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9日裁定(100 年度交聲字第51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丁文祥,與配偶及友人,於99年12月14日當日,係行經漢明路抵達員警盤查之地點,並未行駛宏平路,亦即未與員警行駛相同之路線。
因為宏平路與漢明路平行,但宏平路商業頻繁,而漢明路沿線則為國中、國小,淩晨1 時左右是閃黃燈,所以在地人欲到本案之盤查地點,都會走漢明路。
㈡、員警於原審作證時雖稱其與抗告人一同在宏平路與龍華街路停等紅綠燈,但於盤查現場時員警並未曾如此表示,且於函覆抗告人時也只稱在樂利路口見到抗告人騎車。
再則,員警於見到該名騎士未戴安全帽時未立即攔檢,而抗告人等人之二輛機車在美嘉美食館前早已熄火停車,員警卻誤認未扣上安全帽之抗告人即為該名騎士予以攔查,顯係跟丟了原本未戴安全帽之騎士,而找同未戴安全帽之抗告人來填業績,並強行要求酒測。
㈢、抗告人等四人於在漢明路與大鵬路口停等紅綠燈時,見到巡邏警車經過漢明路,所以在盤查現場之錄影光碟中,抗告人所稱之「停紅燈」係指「漢明路與龍華街、樂利路」之號誌,而非「宏平路與龍華街、樂利路」之號誌,自不應以抗告人曾表示有「停紅燈」,就認定員警所見之騎士就是抗告人。
㈣、因宏平路與漢明路平行,抗告人確有經過漢明路,員警當日並未詢問機車是何人所有,而未問機車是何人駕駛,所以任何一般人均會為錄影帶中之辯解。
㈤、當日抗告人等人係在美食館前經員警盤查,之前抗告人等人之機車早已熄火,錀匙也在抗告人配偶身上,並非於行駛中被攔停,因此抗告人才會拒絕在罰單上簽名,原審勘驗筆中「我路邊被攔下」這句話有誤,抗告人於原審即已爭執,實際上抗告人並未占有保管該機車。
況且抗告人之妻既同行又未喝酒且持有鑰匙,常情應會由抗告人之妻來騎車。
是以原審認定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規定,實有錯誤,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100 年度交聲字第510 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除引用第一審上開裁定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外,並補充理由如下:㈠、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函調自99年12月13日23時許至翌(14)日1 時間,「宏平路漢民路(沿海路至大鵬路之間)、大鵬路(漢民路至宏平路間)、宏平路(沿海路至大鵬路間)」上之警用監視器之錄影畫面;
及足以拍攝到「樂利路與宏平路口」、「龍華路與宏平路口」、「樂利路與漢民路口」、「龍華路與漢民口」、「大鵬路與宏平路口」之警用監視器之錄影畫面結果。
該局以100 年7 月7 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000014825號函覆本院,據該局漢民派出所表示,現有警用監視器錄影設備最久只能保存二個半月,故所調閱之99年12月13日23時許至同年月14日1 時許之警用監視器錄影資料已無相關留存畫面(本院卷19頁)。
㈡、證人即員警張瑋星於原審作證時所證稱其於宏平路與龍華街停等紅燈時見到之騎土係「安全帽未扣」,而非證稱該名騎士「未戴安全帽」,自難因盤查時抗告人有安全帽,即遽認員警有誤認。
㈢、綜觀當日現場之錄影光碟,抗告人及其妻與友人,均未當場向員警表示係抗告人之妻騎車。
三、是以,抗告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事實及證據,而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第24條規定裁罰,已經原裁定論述甚詳。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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