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0,交抗,168,201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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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168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蘇秀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9日裁定(100 年度交聲字第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蘇秀山於民國99年10月24日下午4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BWQ-291 號之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路口時,僅是到轉角處停車,因當時7-11超商前及附近已停很多鄰近小加工廠之汽、機車,且已經擺到馬路車道上,抗告人看到綠燈時只好沿路在無任何行人之情形下,以低於慢走散步之5km/hr速度找停車位。

停妥車子回頭走向7-11超商時,鍾員警才從後方馬路斜對面跨越馬路叫住本人,顯然並非追蹤抗告人,原審裁定此部分之認定與事實不符。

又該管區派出所轄區地處幅員空曠,除上、下班指揮交通外,並無其他重要事項可辦,本件取締抗告人之案件,實為維持業績壓力而來,況本件並無相片為證,亦無從確認抗告人是否確實有逆向闖紅燈之事實,抗告人認取締員警有故意製造業績而誣陷之可能。

爰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處600 元以上1,800 元;

汽車駕駛人有53條之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如下:一、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十公尺以上。

如係以柱立式設置,應有二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

但路形特殊時,主管機關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位置。

二、近端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

三、號誌佈設以能使各車道駕駛者均能清楚辨認為原則。

路幅寬廣之道路,必要時得加設號誌燈面,並採門架式或懸掛式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規定甚明。

又行車管制號誌依控制器運轉方式,分為定時、交通感應、及交通調整三種控制方法。

並由控制器之連結狀況,執行獨立交岔口、路段連鎖或路網連鎖等不同範圍之交通控制;

定時控制方法,用於交通量穩定或變化有規律之地點,由號誌控制器計時機組之運轉,按預定時制表,依序顯示各種燈號,上開號誌設置規則第215條、第2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有關行車號誌之設置及運轉,均已依該規定充分考量各種路形狀況、當地環境、交通流量、時間控制等因素,妥適設於適當位置以引導來往之車輛,俾便駕駛車輛行經該處者,均能清楚辨認。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99年10月24日16時20分許,騎乘其車牌號碼BWQ-291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與永豐路口時,為尋覓停放其機車之位置,乃未按遵行方向行駛而沿路肩騎乘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狀及交通違規陳述單中所是認,並於上開陳述單中明確描繪當時騎乘行駛之方向(見原審卷第5 頁、第11頁),是抗告人當時確有駕駛機車人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事實,洵堪認定。

而抗告人因此交通違規之事實,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警員鍾家寧當場攔停,以抗告人因自開隆街左轉永豐街而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製發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通知單舉發交付抗告人收執,雖抗告人在該舉發單上註記不同意舉發事實及認員警執法過當等語,惟該局仍依抗告人即駕駛人當時居住地址屏東縣東港鎮○○路37號,送請管轄之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經該站認抗告人違規行為屬實,而於99年12月17日以屏監違字第裁82-DB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5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4 點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8-9 頁)。

抗告人固仍執前揭於原審聲明異議之陳詞提起抗告,惟依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第3款之規定,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以能使各車道駕駛者均能清楚辨認為原則。

而依抗告人一再於原審聲明異議狀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中所自陳其當時所看到之燈號為綠燈等語,足見該交通燈號號誌之佈設位置,確實為抗告人所能清楚辨認,當屬無疑。

再依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5條、第216條之規定行車管制號誌依控制器運轉方式,分為定時、交通感應、及交通調整三種控制方法。

並由控制器之連結狀況,執行獨立交岔口、路段連鎖或路網連鎖等不同範圍之交通控制;

定時控制方法,用於交通量穩定或變化有規律之地點,由號誌控制器計時機組之運轉,按預定時制表,依序顯示各種燈號。

則抗告人既能看見當時燈號為綠燈,顯見該燈號號誌之運轉仍屬正常乙節,亦堪認定。

而本件抗告人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並逆向未按遵行方向行駛而遭員警取締舉發之過程,復據舉發員警鍾家寧當場目擊,惟為維護其他用路人車行駛權益及安全上考量,未立即攔截稽查取締,仍追蹤至永豐路452 號前加以攔查舉發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99年12月1 日德警分交字第0993033352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

再者,當時之運轉既屬正常,其燈號之轉換,自係規律性地照號誌控制器計時機組而運轉,依預定時制表,依序顯示各種燈號;

況當時員警鍾家寧既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且服勤項目又係「取締惡性交通違規」,此亦有該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頁),是其對路過之車輛自當謹慎、細心,並全神貫注加以注意、核對,以落實交通稽查勤務,舉發交通違規,而當時又係下午4 時20分許,天氣晴朗日照充足,衡情員警自無誤判之餘地。

又舉發之方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之行為,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如駕駛人之違規事實已甚明確,亦得逕行舉發。

其若為現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並未規定必須附有現場違規之照片或監視器翻拍照片或影像以為憑證,而本件係經當時值勤員警鍾家寧以抗告人駕駛車輛不遵行方向而左轉闖紅燈予以當場攔截舉發乙節,有其製發之上開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見本件係經警當場攔截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依規定尚無必須提供照片之必要。

從而,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僅以發舉單位未能提出其違規闖紅燈之照片,並僅憑個人臆測即辯稱舉發員警所為係為製造業績而有誣陷之可能云云,均無可置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有前揭違規事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4 點,於法有據,而認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採證論述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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