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0,交抗,169,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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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169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廖娟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7日之裁定(100 年度交聲字第16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廖娟只(下稱抗告人)被拍照處係在屏189 縣道11.6公里處,並非在限速50之12公里處。

若是全程都是同一速限,前拍、後拍皆可,但變換速限,怎可令人反應不及?而系爭路段11公里處之速限標示為70公里,並有「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但12公里處之速限標示則改為50公里,是否表示在未達12公里處前之速限均為70公里?雖主管單位在11.6公里處之地面,隨意以黃色字體標示該處速限為50公里,然主管單位如此速限標示及告示位置,有混淆駕駛人之疑慮,且駕駛人行車速限由70公里突然降為50公里,有危行車安全,爰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6621-LE 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民國100 年1 月30日16時33分許,行經屏189 縣道12公里處時,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限速50,抗告人當時時速77)之情,且亦未於期限內申辦移轉歸責手續,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等情,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照片在卷可參,且抗告人亦不爭執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該處,是抗告人有前開交通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㈡抗告人雖辯以:系爭路段11公里處之速限標示為70公里,並有「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而12公里處之速限標示則改為50公里,是否表示在未達12公里處前之速限均為70公里?然主管單位竟在11.6公里處之地面隨意以黃色字體標示該處速限為50公里,認主管單位對速限標示及告示位置,有混淆駕駛人之疑慮,且駕駛人行車速限由70公里突然降為50公里,有危行車安全云云。

然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制定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主管機關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告示牌與測速儀器之位置,此屬主管機關之行政裁量範圍,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一般用路人即均有應予遵守之義務。

再者,道路上所設置「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僅具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並非以其與測速儀器設置之位置妥當與否,作為判定該處是否可取締超速違規之依據,且交通法規之遵守為交通駕駛人與行人之共同義務,不因受處分人主張告示牌有無辨識不明,而得超速行駛。

受處分人如認該交通標誌有設置不當或有廣告旗幟遮蔽,須循行政管道予以建議改善,並由相關主管機關另為適法處置,究不能因其主觀上認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即可據以執為免責之事由。

再道路主管機關依各處道路先天地形及其他客觀條件之不同,考量駕駛人之行車安全,本即有不同之速限規定,而於行車道路上,每間隔一定距離,亦均設置有該路段之速限標誌,以使駕駛人知悉,是以抗告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隨時注意該路段之速限規定及自身車速,尚不得以其他路段通常時限若干,致其因一時疏忽而超速等理由,即得免於處罰。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

本件事證明確,抗告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之裁罰,並無違法或失當之處。

三、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項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抗告人違規超速而遭取締拍照處,係在屏189 縣道12公里處,並非抗告人所稱之該路段11.6公里處,有取締照片可稽;

況且,依上開取締照片(見原審卷第8 、10頁)顯示,在該路段12公里取締處前方,即11.6公里處之地面及前(上)方,均設有警示,故抗告人難諉不知或不及變換速限,是其抗告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以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50公里以上行駛之違規行為,且逕行舉發之程序亦無違法之處。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爰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1,8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抗告人仍執與原審異議多屬相同之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自非可取,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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