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0,交抗,170,201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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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170號
抗 告 人
即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林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0日裁定(100 年度交聲字第9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受處分人自應依法於上開規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其逾期始行提出異議者,於法即有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

再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送達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而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泉於民國88年6 月1 日22時4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YVF-917 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同盟路口時,經警攔查酒精測試值達0.27MG/L,及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經警當場開單舉發並由異議人本人簽收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共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2500 元,該裁決書業於94年6 月30日經郵政機關送達異議人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路2 之30號4 樓之住所,並經異議人之同居人即其父親林東燧簽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各1 紙(原審卷第16至18頁)在卷可稽,故上開裁決已於94年6 月3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又異議人住所地在高雄市,依司法院所發佈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 目之規定,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故異議人如對上揭處分不服欲聲明異議圖謀救濟,應於本件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即至遲應於94年7 月20日以前提出。

惟異議人卻遲至100 年5 月5 日始具狀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此有異議聲請狀上之原審收文章附卷為憑(原審卷第1 頁)。

是以,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法律之規定,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則原審所為異議駁回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指稱: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泉於民國88年6 月1 日22時4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YVF-917 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同盟路口時,經警攔查酒精測試值達0.27MG/L及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嗣警當場開單舉發並由異議人簽收在案,惟原處分機關怠至94年6 月29日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3項、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共同裁處罰鍰新台幣12,500元,顯已逾行政程序第131條5 年時效之規定,而不得請求,且行政執行法第3條、同法第7條亦規定已逾5 年之除斥期間,處分機關不得再執行等規定。

況88年間所使用之酒測器,已被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測出不合法。

另伊於原審尚針對其他裁決書為異議,未見原審為說明,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惟查原處分雖已逾5 年之除斥期間,是否能執行,乃屬另一法律問題,抗告人既欲對裁決書聲明異議,自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抗告人逾期始聲明異議,自屬不合法。

則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恒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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