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0,交抗,172,2011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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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172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朱家森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1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3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9年10月12日,在高雄市○○○路與民享街口,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持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之違規行為,抗告人已繳納罰鍰完畢。

不料月餘後,高雄市監理處又來函表示抗告人之配偶林桂枝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5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此一違規行為,警方依何認定?證據何在?原審法院未開庭當面對質,供雙方辯論,即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實難甘服,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事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事件;

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7條規定甚明。

又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朱家森(原名朱杰)於民國99年10月12日晚間8 時許,駕駛林桂枝所有車牌號碼YU-423號自營計程車,在高雄市○○○路與民享街口,有持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抗告人乃於99年10月27日繳納新臺幣( 下同)1,800元完畢;

另高雄市監理處於99年12月2 日以高市監三字第0990031435號函通知林桂枝,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5條第2項:「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除其配偶及同戶直系血親持有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而無第九十三條之情事者得輪替駕駛營業外,不得僱用他人或將車輛交予他人駕駛營業。」

規定,應於文到7 日內提出說明及佐證,逾期未提出說明或說明不符規定者,將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7條規定,以公路法77條第1項規定舉發違規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高雄市監理處函各1 份附卷可稽,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四、本件依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及其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意旨所示,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行為,並無不服。

而係對於高雄市監理處函請抗告人之配偶林桂枝限期說明有無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5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至為明確。

依前開說明,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之對象顯非裁決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裁處之交通事件,揆諸前開說明,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另抗告人如對高雄市監理處之上開函文內容有所疑義,應逕向高雄市監理處洽詢,如高雄市監理處日後以林桂枝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5條第2項規定為由,而依同規則第137條規定,以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舉發林桂枝違規,則依訴願法規定有訴願權之人自可於處分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後,依循訴願法規定途徑尋求救濟。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之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而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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