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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173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鄭文杰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4日裁定(100 年度交聲字第53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舉發路段確未設置砂石車、大貨車、聯結車禁駛標誌,雖有雲林縣政府公告禁止通行,係地方行政機關以職權發布對人民權利增加限制要件,但未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狀況之警告、禁制及指示號誌;
㈡舉發當時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係載運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所發包八掌溪斷面緊急疏濬工程,工程地點為嘉義縣水上鄉和台南縣後壁鄉,內容為採售分離,並無指定堆置場和指定路線可行駛,需於雲嘉南各鄉鎮不定地點、時日載運,難以申請通行證;
㈢抗告人係勞工階級,不善讀書寫字,亦不會上網,亦不知如何查詢公告,只得遵循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指示行駛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抗告人駕駛車牌號碼231-TP號自用大貨曳引車聯結車牌號碼82-EF 號自用半拖車(砂石專用車),於民國99年10月31日下午2 時24分許,行經雲林縣雲153 號公路蔦松派出所前,有不遵守公路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即駕駛砂石車未依公告路線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警依法掣單舉發,乃於100 年2 月15日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之處分。
三、按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通行之事項發布命令。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道交條例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而道交條例第二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交條例第5條第1款、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抗告人未向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申領通行證,即於99年10月31日下午2 時24分許,駕駛車號231-TP號自用大貨曳引車聯結車號82-EF 號自用半拖車(砂石專用車),行駛雲林縣雲153 號公路,駛至該公路蔦松派出所前時,為警攔停舉發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 頁反面聲明異議狀、第7 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並有雲林縣警察局99年10月31日雲警交字第KAK04625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99年11月19日雲警港交裁字第0990013080號函影本各1 份可參(見同上卷第6 、8 頁)。
又雲林縣政府為維護雲林縣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於98年6 月17日依98府警交字第0983100811號公告發布規定:「凡15噸以上載運砂石車輛行駛雲林縣除經公告准予行駛之路線外,其餘路段一律禁止行駛。
而原道路設有標誌禁止大貨車或聯結車進入者,仍依原有規定。
另遇有特殊需要需行駛禁行路段時,得向雲林縣警察局或轄區分局申請核發通行證,依核准路線、期限通行,非法經營者不得申請」,對載運砂石之車輛採取公告行駛路線之管制方式,而雲林縣內雲153 號公路蔦松派出所前之路段,不在公告行駛路線之內,如砂石車輛欲行駛該路段,應向警察機關提出申請,方可通行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99年11月19日雲警港交裁字第0990013080號函影本、雲林縣警察局100 年3 月22日雲警交字第100000 9071 號函及所附雲林縣政府98年6 月17日府警交字第098310 0081 號函影本、雲林縣政府98年6 月17日府警交字第09831000811 號公告影本、雲林縣各鄉市區道路十五噸以上砂石貨車公告行駛路線各1 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8 、17至21頁)亦堪認定。
準此,抗告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砂石車輛,違規行駛未經公告之路段,復未申領通行證,有不遵守公路機關依道交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命令之交通違規行為乙節,自堪認定。
㈡本件案發路段並未設置砂石車禁止標誌之事實,固據雲林縣警察局以100 年3 月22日雲警交字第1000009071號函說明在卷(見同上卷第17頁)。
然查,關於縣(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本屬地方制度法第19條所定之縣自治事項,而道交條例第5條第1款既明訂公路或警察機關得發布命令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通行,且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亦規定汽車駕駛人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上開規定所發布命令者,即可處以相當之罰鍰,此與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係規定汽車駕駛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可處以一定罰鍰之要件不同,可見公路或警察機關就特定路段禁止特定車輛通行之限制,僅需發布命令,即可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不以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而告知內容為必要。
故抗告人辯稱:伊行經該處未看到任何禁止標誌或禁行大貨車、聯結車之公告牌等語,縱然為真,抗告人亦不因此得解免其違規之責任。
㈢再者,觀之上開雲林縣政府上開公告,係限制「凡15噸以上載運砂石車輛行駛雲林縣除經公告准予行駛之路線外,其餘路段一律禁止行駛」,亦即原則上15噸以上載運砂石之車輛均禁止行駛於雲林縣境之任何路段,除非係公告准許之路線及時段,始例外准許行駛,是以考量行政作業之效率及成本,本無可能於雲林縣境之所有路段均設置禁止砂石車輛通行之標誌,而雲林縣政府對於轄區內載運砂石車輛可行駛之路段,除發布公告外,並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網站內記載詳細之公告路線、提供申請書下載、申請案所需文件說明及審核要點等資訊,供不特定人查詢(網址http://www.ylhpb.gov.tw ),復行文交通部、各縣市政府、雲林縣內各市、鄉、鎮公所、各縣市警察局、臺灣省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臺灣省砂石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雲林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雲林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雲林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轉請各該單位協助張貼公告週知,有雲林縣政府98年6 月17日府警交字第0983100081號函影本、雲林縣政府98年6 月17日府警交字第09831000811 號公告影本、雲林縣各鄉市區道路十五噸以上砂石貨車公告行駛路線各1 份可憑(見同上卷第18至21頁),足認相關公路機關已盡其告知義務。
況雲林縣轄區內可行駛砂石車輛之公告路段,屬公開資訊,任何人均可自行查詢而得知,而砂石車本屬受管制之大型車輛,駕駛人於駕車上路前,理應就其所駕車輛得行駛之路線、時段予以詳查後,始上路行駛。
抗告人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得駕駛砂石專用車,自負有查詢並且知悉相關規範之義務,不得以居住於外縣市為由,對於雲林縣政府所公告之砂石車輛得行駛路線一概諉為不知,並主張因此免責。
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同難採認。
㈣至抗告人承運砂石之作業地點,屬個人業務上之事由,本不得執為得以違反上開規定之理由,且抗告人身為職業砂石車駕駛人,對於雲林縣政府上開公告本應查詢,若所負業務需通過雲林縣縣境道路,仍應先行申請通行證件,否則即應拒絕承攬,況其所稱工程地點鄰近雲林縣境,不可能不知其載運砂石之路線可能需行駛雲林縣境道路,此部分辯詞亦屬無據。
四、末查,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為99年11月15日前,而抗告人未於期限內自動繳納罰款,且逾越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經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2 月15日逕行裁決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移送書1 份可參(見同上卷第2 、6 頁)。
而抗告人於前揭時、地駕車有不遵守公路機關依道交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之交通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是原處分機關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罰鍰基準為1,200 元」之規定,裁處抗告人上開處分,核無違誤。
抗告人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審認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並無不當,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本院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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