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0,交抗,174,2011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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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174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張瓊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0日裁定(100 年度交聲字第10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張瓊玉於民國97年12月31日零時2 分許,駕駛車號VPA-393 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附近為警攔停,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遭裁罰新臺幣(下同)4 萬5,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在案;

茲因抗告人離婚又被公司裁員,才會去小吃部上班,對於酒後駕車乙事深感後悔,且因住院及出外工作,且大樓管理員未將信件夾在鐵門縫細,抗告人因不懂法律,並非故意違反聲明異議之期間,現在找工作需要駕照,請求給予抗告人一次機會。

原審未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未恰,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受處分人自應依法於上開規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其逾期始行提出異議者,於法即有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

又送達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而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於97年12月31日零時2 分許,駕駛車號VPA-393 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附近,經警查獲酒後駕車,遭員警掣單舉發,嗣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99年5月20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抗告人罰鍰4 萬5,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事實,有前揭裁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 頁)。

又上開裁決書於99年5 月20日係於99年5 月26日,送達至抗告人設於「高雄市○○區○○街23號6 樓之5 」住所,並經抗告人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收受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送達證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12 頁),本件裁決書已於99年5 月26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既已於99年5 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則抗告人至遲應於99年6 月15日(含當日,星期二,非例假日)前聲明異議。

惟抗告人竟遲至100 年5 月12日始具狀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章可稽(見原審卷第1 頁),足見抗告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原審予以裁定駁回,並無不當。

至抗告人其他抗告意旨所陳之事項,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件異議逾期之認定,抗告人此部分抗辯,亦難執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已逾20日不變期間之事實,應堪認定。

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依法並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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