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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178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黃瑞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4日之裁定(100 年度交聲字第70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黃瑞儷(下稱抗告人)依循道路使用慣例於高雄市○○路西向顯示綠燈時前進至五福路與忠孝路路口中心,等待對向車流減少後,再迴轉至五福路東向車道,並無不當;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出示2 張疑似闖紅燈違規照片,均顯示抗告人在紅燈前車輛便已經在停止線外路口等待迴轉,故此項證物用以指證本人闖越紅燈,心難誠服。
爰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99年12月31日晚上8 時24分許,駕駛車號2G-5753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及忠孝路口處設有燈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並穿越路口迴轉進入五福路西向車道,經設置在該路口之闖紅燈及測速自動照相設備攝得受處分人於紅燈時,駕駛前揭車輛穿越路口迴轉,而由原舉發機關逕行掣單舉發抗告人,並經原處分機關就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裁處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之事實,業據抗告人自承其在紅燈時,有迴轉進入五福路西向車道等語在卷(見聲明異議狀),並有上開裁決書1 件及違規採證照片2 張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本件依卷附違規採證照片2 張所示,抗告人於紅燈亮起第10秒至11秒時,仍駕車穿越路口迴轉進入五福路西向車道,則依上揭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所示,抗告人於紅燈亮起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迴轉,顯然無視於紅燈號誌,自屬闖紅燈之行為無疑。
至其辯稱是在綠燈時超越停止線云云;
縱然屬實,仍無礙其嗣後於紅燈時,卻仍穿越路口迴轉之闖紅燈行為之成立。
從而本件抗告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經核並無不當,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查:㈠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206條第5款第1 目定有明文。
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明定之。
另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亦揭櫫甚明。
次按「闖紅燈」認定標準,乃係為恐凡超越停止線即遽論處「闖紅燈」,則恐難為一般大眾所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就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設定標準,以為執法單位參考,其重要內容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增訂:「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該項之增定,業將紅燈右轉行為排除在闖紅燈之定義之外)。
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處分之)。
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 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 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
㈤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文1 紙,可資參照。
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8 號解釋參照); 又上開函釋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監理站)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自有上開「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合先敘明。
㈡本件抗告人於紅燈亮起後之10秒至11秒間,仍駕車穿越路口迴轉進入五福路西向車道,則其闖越紅燈之事實,已甚明確;
縱使抗告人於原先綠燈時,已跨越停止線,但因故而不及前進,則其於紅燈亮起後,自應停止不動,否則即無視於紅燈警示。
抗告人上開所辯,顯屬曲解法規,不足為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闖越紅燈,且逕行舉發之程序亦無違法之處。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
抗告人仍執與原審異議多屬相同之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自非可取,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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