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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181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楊瓖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0日裁定(100 年度交聲字第14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楊瓖向高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前,就已向公路交通主管機關申訴過,為此檢送申訴之副本,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100 年度交聲字第1406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除引用第一審上開裁定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外,並補充理由如下:㈠、得向法院聲明異議者,以公路主管機關之「裁決」處分為限,而不及於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之行政處分。
因此受處人縱使對警察機關之「舉發」不服,亦須另待公路主管機關「裁決」後,才得就該「裁決」向法院聲明異議。
本案之受處分人楊瓖雖經警察機關(即湖內分局)「舉發」闖紅燈違規,但尚未經公路主管機關(即高雄區監理所)就該舉發為「裁決」,原審才因而駁回楊瓖之聲明異議。
㈡、本院前於100 年7 月19日再以電話聯絡高雄區監理所結果,該所迄未針對本件湖分局就受處分人楊瓖之舉發(單號B00000000 號)為裁決。
三、是以,本件抗告人雖經湖內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但高雄區監理所尚未就該舉發進行裁決,抗告人楊瓖自尚不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業經原裁定論述甚詳。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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