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0,交抗,189,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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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188號
第189號
第190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李和興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1日裁定(100 年度交聲字第1460、1461、14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道路交通事件管理辦法第17條前段所定: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程式無法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惟所謂法律上之程式應指當事人資料、訴之聲明等具體程式,逾法定不變期間並非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李和興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32-AO0000000號、第32-BC0000000號、第32-BB0000000號裁決不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原審認本件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不合法律程式而無從補正,裁定駁回異議,尚有未洽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和興於民國91年12 月6日、93年3 月27日、同年4 月3 日,駕駛車牌號碼YH-477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違規停車及高雄市區道路紅燈越線停車等,致遭97年7 月9 日合併3 件裁罰新臺幣(下同)4,800 元。

惟原處分機關在事隔6 年後無預警合併裁罰,其延遲管理之缺失甚為明顯,蓋依據違法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裁罰期限之規定,應該在3 個月內為之,不容延遲,又原處分機關將95年度施行之行政罰法第44條關於「於本法實施後裁處者」之法律文字,不當解釋為「得以於本法實施後裁處」,導致93年以前經照相舉發之陳舊既往案件亦可溯及處罰,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基本原則,故原處分顯有違誤,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異議人應於上開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逾期始行提出異議者,於法即有不合,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而送達,不能依前2 條(即同法第72條之普通送達、第73條之補充送達及留置送達)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

再按,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及第43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4 號、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0 號裁定意旨參酌)。

四、本件抗告人因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7 月9 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AO0000000號、第32-BC0000000號、第32-BB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後,上開裁決書均經以郵寄方式送至異議人設於「桃園縣桃園市○○里○○○ 鄰○○○街26號3 樓」之戶籍地址,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無法送達,乃於97年7 月23日將該等裁決書寄存於當地郵局以為送達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送達證書3 紙附卷足憑,依前揭說明,上開裁決書均應於寄存當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

本件裁決書既均已於97年7 月2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聲明異議期間即應自送達翌日即97年7 月24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5 日(桃園縣桃園市),惟因期間末日97年8 月17日為星期日,故延至次日即聲明異議期間應於97年8 月18日屆滿。

惟異議人遲至100 年6 月14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異議,有異議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文章戳日期可憑,從而,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以異議逾法定不變期間,並非不合法律程式,指摘原裁定不當,惟聲明異議之訴訟行為既有法定不變期間之限制,自應於此法定期間內為之,始合於法律上之程式,抗告意旨謂此不變期間之規定非法律程式,自有誤會。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蔡國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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