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處分人 汪道輝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交抗字第93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0日確定裁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51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
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
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定確定之案件,法律並無得為重新審理之規定。
而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
從而,不論對於程序上事項之裁定,抑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81 號、89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亦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意旨足資遵循。
二、次按科處罰鍰之裁定,係屬行政罰,與刑罰不同,原裁定確定後,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642 號裁定可資查考,並經司法院院字第2870號解釋在案。
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定確定之案件,法律復無得為重新審理之規定。
而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定所科處之罰鍰,係屬行政罰,與刑罰不同。
是揆諸最高法院前揭裁定意旨及司法院解釋意旨,原裁定確定後自無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程序規定之適用。
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案件裁罰之裁定確定後,即不得聲請再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依其再審聲請狀所載,係對本院100 年度交抗字第9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則該裁定既非確定判決,於法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對象。
是以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依上開規定,駁回其聲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