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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侵上訴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金水
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金水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年捌月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金水前經本院認為犯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00 年3月7 日執行羈押,至民國100 年6 月6 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已經屆滿。
嗣經第1 次延長羈押,至民國100 年8 月6 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雖撤銷原判決,改論處被告犯乘機性交罪,2 罪,各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並非最重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但因被告前有逃亡他國,經通緝後始被查獲之事實,本院認仍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執行之情形,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100 年8 月7 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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