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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侵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景華
送達代收人 黃于珍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49號
中華民國100 年2 月15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9年度訴字第613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94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得聲請再審。
㈡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景華(下稱聲請人)因強制猥褻案件,經鈞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嗣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確定在案。惟查:
⒈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扣除被害人A女及證人B男之供述證據外,非供述證據只有高雄市立婦幼醫院受理疑似性侵事件驗傷診斷書,其他如監視器錄影畫面、A女於案發當時與B男之通聯紀錄,則均付之闕如。
⒉依驗傷診斷書之記載,僅能得出被害人A女於民國98年3 月21日19時55分許診斷時,有右頸皮下瘀血1.5 ×2 分公之傷痕,然A女上開瘀傷之原因多端,非必皆出於聲請人之強吻行為,且無法從該傷痕中採集聲請人之DNA ,而據以證明A女右頸皮下之淤血,係聲請人當日之強吻猥褻行為所為,故尚難僅以A女右頸皮下有淤傷,即認定聲請人有強吻之猥褻行為。
⒊驗傷診斷書上所填載性侵發生之時間為98年3 月17日,原確定判決卻仍採為聲請人於98年3 月21日為猥褻行為之依據,顯難令人折服。
㈢綜上所述,本件應有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請准予重新審理本案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確實新證據,在解釋上須具備⑴新穎性⑵確實性⑶影響性(或關連性)之要件始足當之。
所謂「新穎性」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即已存在,然因當事人及法院未經發現,致未及提出調查審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
所謂「確實性」係指該項證據依其形式上之觀察係真實存在;
所謂「影響性」係指該項證據如經提出或審酌,在客觀上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受判決人獲較有利之判決而言。
倘該證據形式上雖屬真實,然縱予提出供法院審酌,在客觀上亦未必能據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或依其他證據資料所作事實之認定者,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確實新證據。
三、經查:
㈠本院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
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
惟本件聲請人僅對強制猥褻罪部分聲請再審,此有刑事再審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本院原確定判決綜合各種相關證據,認定聲請人於98年3 月21日14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100 號9 樓租屋處,萌生淫念而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背A 女之意願,徒手強拉A女並強吻A女之頸部,而以此強暴方式而為強制猥褻A女得逞,並致A女受有右頸皮下瘀血1.5 ×2 公分之傷害等事實,業就案內有關證據(包括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B男之證詞;
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美術館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A女受傷部位照片在卷可稽),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不可採之理由,亦均詳予指駁,其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㈢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強制猥褻罪,尚非僅以A女、B男之證述為證據,尚以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美術館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A女受傷部位照片等證據,作為斷罪之證據,已如上述。
至於聲請人租屋處大樓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因已逾保留期限而無從調閱(見警卷第32頁);
另A女於案發當時與B男之通聯紀錄,僅能證明A女於案發當時與B男之通聯時間,並無雙方之通聯內容,亦與聲請人是否有對A女為強吻之強制猥褻行為無直接關聯。
㈣被害人A女於98年3 月21日14時許,遭聲請人強吻頸部後,於同日19時55分許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美術館院區驗傷診斷,此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美術館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A女受傷部位照片在卷可稽。
又A女頸部之吻痕,與其身上其他部位之傷勢新舊程度近似,足認上開傷勢係於相近之時間產生,而A女於頸部以外之傷勢係98年3 月20日至21日間造成,業經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在卷,是A女頸部之吻痕亦係在98年3 月20日至21日間造成無訛。
若果如聲請人所稱,A女上開吻痕係伊與A女於98年3 月13日親吻所造成,且係在兩情相悅之情況下所為。
然查,A女係於98年3 月21日驗傷、拍照,距離親吻留下痕跡之時間已1 週有餘,其親吻痕跡應已褪去,不至於與98年3 月20日至21日間新生傷痕之新舊程度、瘀血深淺相似。
而98年3 月20日至21日間,聲請人與A女於聲請人之租屋處及路邊多次發生拉扯爭執,於此相處不睦之情況下,更難認此其間A女會有意願與聲請人發生親吻之親密行為,由此,益徵聲請人確有於98年3 月21日14時許,對A女為強吻之強制猥褻犯行無訛。
至驗傷診斷書上性侵發生時間雖填載為98年3 月17日,然此或為誤載,且A女頸部之吻痕係在98年3 月20日至21日間造成乙節,業經說明如前,並有A女受傷部位照片在卷可稽。
職是,驗傷診斷書上性侵發生時間雖填載為98年3 月17日,並不影響聲請人於98年3 月21日14時許對A女為強吻之強制猥褻犯行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所述之理由,及其所提出之「證據」,並不符合「新穎性」、「確實性」及「影響性(或關連性)」之要件,即非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上開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要件有間,應認為無再審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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