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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58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呂健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3日裁定(100 年度聲字第30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明文規定,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自95年7 月1 日新法施行後,以廢除連續犯之規定,也因而造成併案審理判決與分別審理判決於定應執行刑上酌減刑度不合理之不公現象。
諸如:所犯販賣毒品罪,合計19次,所處徒刑共132 年8 月,而定應執行刑,僅為有期徒刑8 年,核其比例換算,每犯1 件販賣毒品罪,平均1 件之刑度尚不足有期徒刑6 個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參照。
又如詐欺案件,被告所犯詐欺高達55件,科處有期徒刑共27年6 月,定應執行刑亦僅有5 年6 月,換算平均1 件所科之刑度亦不足2 個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參照。
然再加強盜、偽幣等案,於本件裁定之結果不同,則為併案審理判決與分別審理判決就刑度酌減之比例差異何止天壤。
(二)抗告人所犯之案皆為5 年以下之罪共10件,定應執行刑3 年10月,然前述之詐欺案亦為5 年以下之罪共55件,卻只定應執行5 年6 月,及販賣毒品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9次,刑度為7 年以上之重罪,卻只定應執行刑8 年,雖上述詐欺案及販賣毒品案於舊法是屬連續犯,但新法既已廢除連續犯之條例,就不應再有分別所犯是單一罪行所定之應執行刑較輕,而所犯為數種罪刑則所定之應執行刑較重之差距。
(三)再查抗告人所犯之搶奪罪4 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 年度聲字第305 號之聲請書附表編號5 至8 )於定應執行刑後,經核算後之結果,平均1 件亦只酌減1 個月,於上述之詐欺等案相比較亦何止天壤,且不符憲法比例原則。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相類之案件應以相等之比例原則,裁定合理之刑度,以維公平正義。
為此狀請重新裁定更輕應執行刑,以維利益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查受刑人呂健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0罪,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4 至10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酌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並無逾越刑法第51條所定之外部界限,雖本次裁定應執行刑並無使抗告人獲取更多之減免刑罰之利益,惟亦無違反規範之意旨,使抗告人受有更不利益之情事;
換言之,並無違反內部界限之拘束,抗告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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