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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俊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執聲字第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俊銘因公共危險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邱俊銘因公共危險等2 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暨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乙節(附表編號2 部分雖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4 月28日上訴駁回確定,惟該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係本院),有附表所示案件之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自堪以認定。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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