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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俊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執聲字第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俊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拾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
理 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楊俊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共10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暨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其中附表編號2 至10部分,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8 月乙節,有附表所示案件之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自堪以認定。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關於法院定應執行之刑所必須受拘束之自由裁量內部性界限意旨,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若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故本件附表編號1 部分,原雖均得易科罰金,惟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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