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0,聲,761,2011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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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明璋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明璋所涉搶奪案件,前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後,被告不服本院民國(下同)100 年度上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該案卷宗及證物經本院送交最高法院後,由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犯搶奪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00 年6 月20日起執行羈押,以上有本院上開期日之訊問筆錄及押票回證等影本附卷可稽。

三、被告聲請具保停押意旨略以:被告被羈押前,在外租屋,很多個人物品和郵局、銀行存簿,皆放在租屋處,怕因案羈押遭人冒用,導至信用受損,且租屋合約也將到期,應與房東處理合約事宜,減少不必要之紛爭,又被告與銀行還有些貸款問題,需被告本人當面處理,倘無法交保前往當面處理,恐出監後信用不良,無法面對種種債權問題,另被告遭法院羈押期間,案件全部審理完畢,理應撤銷羈押,已無羈押必要,被告在審理中,無推卸責任之抗辯,內心深感愧疚及悔悟,盼能給予具保停押,於執行日前,把心中掛念之事安排妥當,再如期入監服刑,早日從新做人,替社會儘棉薄之力等語。

四、經查,被告前於88年12月5 日至89年3 月10日間,因缺錢花用,而犯下連續搶奪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

又於95年1 月12日至同年3 月22日間,亦因缺錢花用,再犯下連續搶奪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入監服刑後,甫於99年4 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復因缺錢花用,先後於⑴100 年2 月6 日下午5 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82之3 號前,搶奪被害人蔡陳春和之背包未遂。

⑵99年2 月7 日上午,在高雄市苓雅區○○○路455 號前,搶奪被害人何忠成之背包。

⑶99年2 月7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4 巷口,搶奪被害人周菀亭之背包,而涉犯本案之搶奪罪嫌,以上分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204 號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憑,被告上開各次之搶奪原因及行為模式,均係缺錢花用時,即騎機車在市區道路找尋可下手行搶之目標,一發現有可乘之機,即下手搶奪路人身上之背包,長期反覆為之多次,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搶奪犯罪之虞,為預防被告再犯,以保護民眾財產安全,本件顯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具保停押聲請理由,均係其個人私領域之事項,核與本案羈押原因是否消滅以及有無羈押必要無關,又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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