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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林重守
被 告 林尚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尚德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99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223 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重守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伍萬元整,准發還予林重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尚德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於民國97年10月6 日由聲請人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因被告林尚德已另案在監服刑中,急需自費治療頸椎及腰椎損傷,聲請人為此具狀聲請發還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本院查:被告林尚德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於97年10月6 日由聲請人繳交保證金5 萬元,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10月6日刑保字第1028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56頁)。
另被告林尚德涉犯殺人未遂之本案,經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23 號於100 年5 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被告具狀提起上訴,尚未確定;
又被告林尚德因另犯殺人案,於100 年5 月25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殘刑25年,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25 年5 月12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上開卷證可稽。
被告林尚德既因另案入監執行,客觀上已不會發生逃匿情形,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自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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