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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91號
聲 明 人
即 受 刑人 郭家戌
代 理 人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
郭宗塘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0 年5 月23日雄檢泰豈屹100 執聲他2492字第19330 號),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聲明人即受刑人郭家戌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該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合併定應執行刑4 年2 月,並得易科罰金,經聲明人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嗣聲明人收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執字第5406號執行傳票,令聲明人應於民國(下同)100 年5 月11日下午2 時許至署報到,聲明人爰依規定準時報到並向承辦書記官提起易科罰金之聲請,惟遭駁回。
聲明人遂於100 年5 月13日具狀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惟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5 月23日雄檢泰屹100 執聲他2492字第19330 號函,以聲明人所犯共19罪,且未完全賠償被害人等損害,詐欺金額非低,故認非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云云,未予准許聲請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惟聲明人有受易科罰金之理由而聲請易科罰金,是其上開指揮執行,殊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鈞院聲明異議:㈠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所示:「(前略)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為憲法第8條所明定,以徒刑拘束人民身體之自由,乃遏止不法行為之不得已手段,對於不法行為之遏止,如以較輕之處罰手段即可達成效果,則國家即無須動用較為嚴厲之處罰手段,此為憲法第23條規定之本旨。
易科罰金制度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
(後略)」云云。
益徵,大法官亦肯認,以徒刑拘束人民身體之自由,乃遏止不法行為之不得已手段,並認為對於不法行為之遏止,如以較輕之處罰手段即可達成效果,則國家即無須動用較為嚴厲之處罰手段。
此外,准予易科罰金,並不當然導致鼓勵犯罪之結果,倘對於得以易科罰金代之之刑罰,卻逕不許其易科罰金,恐有悖易科罰金制度之良意,並致人民身體自由過度限制。
㈡聲明人所犯上開罪行,固對個人權益有所侵害。
惟:1.聲明人之所以涉犯本案係因聲明人郭家戌於91年左右起擔任互助會會首,長期以來信用良好,深得會員們信任,詎95年間被其友林翠春倒會約新台幣(下同)109 萬元,此期間又出於同情友人周宜蘋而幫其背負181 萬元之債務,聲明人合計負債290 萬元,惟因聲明人認為好友周宜蘋會按時攤還所欠債務,故於96年4 月始招集會款3 萬元之互助會,以籌措資金償還債務,詎周宜蘋僅還款數次,之後均未繼續還款,讓聲明人獨自背負債務,因聲明人歷年來信用良好,為了讓互助會正常運作,遂於同年陸續招集2互助會,聲明人在一方面替人償還債務,又需繳交會錢之情形下,思慮欠週始犯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中部分互助會會員因見聲明人需錢恐急,而長期放高利貸於聲明人,聲明人於97年6 月因資金壓力過大,無法負荷以致止會。
惟聲明人於招集互助會時係為籌措還款資金,並認其得按時還款,並無冒標之不法所有意圖,且聲明人對於前所犯處刑,確已知懊悔,日後無再犯之虞,是以,聲明人就此罪之性質,應以罰金之繳納,代替徒刑之執行,而未達必須入監服刑,方能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程度。
2.另查,聲明人所犯之19罪,其中部分係會首(即聲明人)與其他會員之合會或聲明人幫其他會員承擔,於審判程序中,聲明人為避免牽連其他會員,遂全部承擔所有罪刑,並接受簡式審判程序,惟聲明人實際不法所得之金額遠低於判決金額。
兩者相差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壹仟陸佰伍拾元(1,021,650 元)整(詳如證物二)。
上情,於本案相關之給付會款的民事求償訴訟,聲明人於96年9 月16日鳳山簡易法庭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並依據證物二之內容,說明相關人員所應給付其它活會會員的金額,上述事實可說明實際詐收活會會款之差額。
㈢復查,原執行檢察官認聲明人郭家戌未完全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而未准許聲明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惟聲明人於97年7 月上開互助會止會時,曾以電話聯絡會員,說明還款誠意,希望能寬限時日,以解決債務問題,會員中惟獨被害人黃美玲不同意,執意要先私下處理她個人與會首之債務(包含會錢及高利貸),但聲明人因慮及黃美玲並非唯一債權人,應先召開債權人會議,大家一起商討解決方案。
但黃美玲惟恐不能取回其債權,遂委託不詳討債公司之人員威嚇聲明人還錢,聲明人曾以電話連繫討債公司人員說明還款誠意,但對方不同意被告按月攤還所欠債務,堅持須一次還清,或先拿出一筆可觀之數額,然後每月還款10萬或20萬元之大筆金額,並向聲明人表示,就算聲明人自殺身亡,事情不是這樣就了,此情,有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可資為憑(請參證物三),聲明人遂因此心生恐懼,不敢直接出面處理債務,致未能與活會之債權人成立和解。
㈣承前,聲明人前因上開案件,想出面召開債權人會議,復遭受不明人士之威嚇及討債之壓力,另一方面又擔心自己及親人的安危受到影響,在身心不斷遭受良心譴責及討債的艱熬下,精神上受到嚴重打擊,故於97年8 月經花蓮慈濟醫院精神科醫師診斷聲明人罹患「雙極性情感異常(混合型)」而住院治療,於同年9 月出院後,持續接受治療中,聲明人於97年8 月至100 年5 月期間並陸續住院多達11次,此可參聲明人住院次數及時間統計表及其診斷證明書(請參證物四)聲明人並因此領有重大傷病卡及永久殘障手冊(請參證物五) ,故依聲明人之情形實已不宜執行徒刑。
㈤末查,聲明人並非故意避不見面以規避債務,實因罹病及遭受討債人員之壓力被迫無法出面,惟聲明人因對冒標事宜深感愧疚,故聲明人曾私下與互助會活會會員林水龍及劉黃金美達成和解,從止會後一年多來,多次還款予會員林水龍及劉黃金美,並除第一次所交付之金錢外,其餘交付之金錢均請林水龍將金額分成三部份,除林水龍及劉黃金美各一份外,另一份做為其他活會會員之還款金額,暫由林水龍保管,原希累積至一定金額,再由所有債權會員平分(請參證物六) ,另告訴人黃美玲於一審審理時,曾提出和解請求,但因聲明人有病在身無法工作,且須持續住院治療,遂無法滿足黃美玲之要求。
惟於二審審理時,聲明人主動提出與黃美玲和解,願將其每月三仟元之殘障津貼作為每月償還金額,並當庭簽立和解筆錄,聲明人除於99年12月23日當庭交予現金三仟元,每月均有如期還款(請參證物七),是聲明人並非如原執行檢察官所認完全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
㈥聲明人因長期服用精神藥物及安眠藥等,已出現精神恍惚、記憶力衰退、手發抖及尿失禁等副作用,須持續住院治療。
聲明人之情形實不宜執行徒刑,若不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而需長期服刑,因無健保及完善的醫療設施,勢必使聲明人之病情加劇,造成更大的傷害,不免抹殺易科罰金制度之良法美意。
且聲明人對於前所犯處刑,確已知懊悔,並因此身心受創,日後不可能再犯,是以,聲明人就此罪之惡性,應可以罰金之繳納,代替徒刑之執行,而未達必須入監服刑方能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程度,應不宜輕易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而聲明人因有病在身處境堪憐,而親友們同情其境況,遂代為籌措罰金之金額暫時借予聲明人,希望聲明人能在易科罰金後持續住院治療,待其病情稍加康復,能加倍努力工作,以償還個人債務。
㈦綜上所述,原執行檢察官不准聲明人易科罰金之處分,容有未洽,受刑人並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聲明異議,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聲字第2499號刑事裁定諭知應向鈞院提出聲明,為此,爰依法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祈請鈞院鑒核,賜將原處分撤銷,並請惠准聲明人得以易科罰金,以代有期徒刑之執行,如蒙所請,至感德恩云云。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案件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或拘役,並得易科罰金者,在具體執行時得否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審酌前開刑法第41條第1項之事由,審慎為之,此係執行檢察官本於其權限所為之裁量,非謂受刑人之犯罪情節輕微,即應一概准許易科罰金,是以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 號、97年度台非字第349 號參考)。
本件受刑人郭家戌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共19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718號及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34號分別判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嗣經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本件各罪犯罪情節,認本件受刑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19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情節重大,認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乃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5 月23日雄檢泰豈屹100 執聲他2492字第19330 號函附卷可憑。
按易科罰金乃易刑處分,其應否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須由檢察官就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且法院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仍屬2 事,非謂經判決確定之罪刑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已如前述。
而依聲明異議人於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718號及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34號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犯罪情節觀之,其利用招募互助會自任會首,卻以他人名義冒標會款,破壞民間互助會運作之安全及信賴,並使告訴人黃美玲及其他會員等均遭受鉅大之財物損失,且尚未完全賠償各會員所受之損害,無視於國家法制規定及他人之財產權益,行為惡劣,情節重大,顯然以不准予易科罰金為適當。
雖聲明人以「其實際不法所得之金額遠低於判決金額,兩者相差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壹仟陸佰伍拾元」、「黃美玲惟恐不能取回其債權,遂委託不詳討債公司之人員威嚇聲明人還錢,聲明人遂因此心生恐懼,不敢直接出面處理債務,致未能與活會之債權人成立和解」、「聲明人罹患「雙極性情感異常(混合型)」而於97年8 月8日住院治療,於同年9 月出院後,持續接受治療中,聲明人於97年8 月至100 年5 月期間並陸續住院多達11次」、「二審審理時,聲明人主動提出與黃美玲和解,願將其每月三仟元之殘障津貼作為每月償還金額,並當庭簽立和解筆錄,聲明人除於99年12月23日當庭交予現金三仟元,每月均有如期還款,是聲明人並非如原執行檢察官所認完全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聲明人因長期服用精神藥物及安眠藥等,已出現精神恍惚、記憶力衰退、手發抖及尿失禁等副作用,須持續住院治療,聲明人之情形實不宜執行徒刑」云云,聲請易科罰金。
本院查,本件受刑人郭家戌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共19罪,詐欺所得金額共4,566,300 元(聲明人以「其實際不法所得之金額遠低於判決金額,兩者相差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壹仟陸佰伍拾元」一節,聲明人並無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更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詐欺所得金額共4,566,300 元不同,自屬無據),其利用招募互助會自任會首,卻以他人名義冒標會款,破壞民間互助會運作之安全及信賴,並使告訴人黃美玲及其他會員等均遭受鉅大之財物損失,金額高達肆佰多萬元,所犯情節重大,惡性不輕,如未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換言之,民間互助會倒帳詐欺金額高達肆佰多萬元,被倒帳之會員人數眾多,以一般百姓觀點論之,如准聲人易科罰金以代替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如國家機器之司法機關昭告人民百姓,合會倒帳金額達4,566,300 元,可以易科罰金之款項代替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變相鼓勵倒會之嫌,更有違人民法律之感情。
至於聲明人郭家戌罹患「雙極性情感異常(混合型)」而於97年8 月8日 住院治療,於同年9 月出院後,持續接受治療中,既可服藥控制病情,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
又聲明人是否因長期服用精神藥物及安眠藥等,出現精神恍惚、記憶力衰退、手發抖及尿失禁等副作用,須持續住院治療一節,並未提出任何就醫證明以實其說(其所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聲明人郭家戌罹患「雙極性情感異常(混合型)」,並不足以證明其有出現精神恍惚、記憶力衰退、手發抖及尿失禁等副作用,須持續住院治療之情形);
退一步言,聲明人若因長期服用精神藥物及安眠藥等,出現精神恍惚、記憶力衰退、手發抖及尿失禁等副作用,均可延醫就診,服藥治療,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
另聲明人郭家戌主張「黃美玲惟恐不能取回其債權,遂委託不詳討債公司之人員威嚇聲明人還錢,聲明人遂因此心生恐懼,不敢直接出面處理債務,致未能與活會之債權人成立和解」、「聲明人於二審主動提出與黃美玲和解,願將其每月三仟元之殘障津貼作為每月償還金額,並當庭簽立和解筆錄,聲明人除於99年12月23 日 當庭交予現金三仟元,每月均有如期還款,是聲明人並非如原執行檢察官所認完全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各節,縱然屬實,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黃美玲另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聲明人案發後僅與部分被害人(如黃美玲等人)成立和解,僅賠償部分金額,並未與黃美玲、林水龍、劉黃金美以外之被害人成立和解,從而原執行檢察官所認定「未完全賠償被害人等損害,詐欺金額非低」各節,與事實相符,是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上情,行使其裁量權,認本件刑事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如准以易科罰金,不執行所宣告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諭知發監執行,核尚無違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洵屬允洽。
檢察官因而不准許聲明易科罰金之聲請,並非無據,其指揮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武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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