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0,聲再,159,2012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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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15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運天
章興華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周金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擄人勒贖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 號中華民國99年4 月6 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1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4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原判決之繕本,乃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3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 編「有關上訴程式有欠缺得命補正」之規定,故聲請再審漏未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法院毋庸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 號判例意旨及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 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僅提出列印自法源法律網所編之最高法院72年抗字第36號裁定、32年抗字第113 號判例要旨及切結書影本各一份,而未據提出上開本院刑事確定判決之繕本,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法,且屬不可補正事項,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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