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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165號
受判 決人 趙嘉寶
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12
月1 日駁回再審聲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於民國100年12月7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在高雄市○○區○○路28號7 樓之居所,並由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
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 日,則自100 年12月7 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月12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
乃抗告人延至同年月13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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