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0,聲再,190,201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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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190號
受判決人 吳明允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589 號中華民國93年2 月12日確定判決(本院91年度重上更㈤字
第108 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17480 、17657 、1840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依法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一)證人霍曉初於99年12月7 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台肥高雄廠廠長袁士珍教唆竊取公用財物之貪污罪
主使者,及其在法院之證詞涉嫌偽證罪。霍曉初告發袁士
珍如有虛假或歪曲事實,依常理及經驗,袁士珍為自己之
清白及名譽,必定向司法單位提出霍曉初誣告、偽證之告
訴,然袁士珍只是默然接受,足證本案確是廠長袁士珍指
使工會霍曉初製造氨水販賣。袁士珍涉嫌偽證罪雖因時效
完成而不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刑事訴訟不能開始非因證據不足,如因被告死亡、逃亡、時
效完成,得聲請再審。
(二)工會製造氨水人員如果沒得到台肥廠方同意,如何能在長達18個月之內,在該廠管制區內光天化日之下,公開製造氨水及經台肥廠大門販賣,還敢公然開立發票給買方,足
見工會人員製造氨水販賣,業經廠方許可,與竊取要件不
符,原判決認定聲請人竊取台肥氨氣,有違證據法則。
(三)台肥公司於80年7 月1 日至82年6 月30日共2 年將高雄廠內3 萬噸氨儲槽出租于中化公司,這期間工會在氨槽旁製
造氨水,原審法院從未提出具體證據足證台肥氨氣短少,
或調查液態氨氣自然損耗率、氨氣盤點後剩餘數量(蓋液
態氨氣蒸發揮耗後,存量可能是負或零),即草率認定工
會竊取台肥自然損耗率之氨氣作為判決依據,顯然違反刑
事訴法第244條第2項「法院對於判決之形成具有重要性之所有事實與證據資料,應本其職權進行調查」。
(四)台肥自然損耗率之氨氣,本為損耗物品,非台肥之財產,故工會取得台肥自然損耗率之氨氣即非台肥財產,原法院
認犯竊取公有財物罪,亦有用法不當而違法。
(五)原審依台肥工會開立之發票換算台肥工會竊取氨氣共計115081.17公斤,其換算方法違背證據法則。
(六)工會製造氨水所使用之氨氣必需有氨氣管線、槽桶等,才可儲存,亦必需有廠房、馬達、電力、純水等資源,上開
製造氨水之廠房及設備操作人員最清楚台肥工會是否有竊
取台肥氨氣,為重要證人,原審竟未調查,顯為新證據。
綜上聲請人發現所提出之新證據,足可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為此依法聲請本件再審。
二、聲請意旨㈠、㈡、㈢部分:
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無再審之理由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再審所指前開聲請意旨㈠、㈡、㈢部分,聲請人之前亦曾向本院聲請再審(見本院100 年度聲再字第97號裁定理由欄聲請意旨)。
茲聲請人復以相同理由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即非法所許,自應予以駁回。
三、聲請意旨㈣至㈥部分:
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證據,且就形式上觀察,能認原確定判決錯誤者而言。
如已經提出之證據於判決時漏未審酌,則除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合於同法第421條規定再審條件得依該法條聲請再審外,非此所稱之發現新證據,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83 號裁定要旨可佐);
又就上開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
(一)台肥自然損耗率之氨氣,是否仍為台肥之財產?
(二)原審依台肥工會開立之發票換算台肥工會竊取氨氣共計115081.17 公斤,其換算方法是否適當?
均為事實或法律之爭點,並非新「證據」,且需經相當調查,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
(三)再聲請人認台肥製造氨水之廠房及設備操作人員為新證據,原審未予調查云云。然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
存在,且為當事人所已知,並非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
行發見之證據,且就形式上觀察,亦不能認原確定判決錯
誤,亦與前述再審事由之「嶄新性」要件不合,亦難認為
有再審之理由。
四、縱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因此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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