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0,選上更(一),8,2012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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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選上更(一)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鐘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1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關於「王榮鐘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記載,更正為「王榮鐘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原判決案由欄第二行日期後方增列「99年度選訴字第22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內已詳細記載被告王榮鐘與林子欽基於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為本件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之犯罪事實,且論述被告王榮鐘與林子欽係共同正犯關係,復引用刑法第28條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判決主文欄漏未記載「共同」2 字,顯屬漏繕,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

另原判決之案由欄漏載原審案號為「99年度選訴字第22號」,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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