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實
- 一、黃明同係高雄市縣合併後於民國99年11月27日舉辦之第1屆
-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 一、關於證人李榮明於警詢時之陳述:
- 二、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犯有本件犯行之其餘傳聞證據:
-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李榮明、黃明同部分):
- 一、訊據被告李榮明對前揭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被告黃
- 二、經查:
- 三、論罪科刑與改判: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文禮、楊通益、洪碧月、楊大信、洪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三、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吳文禮、楊通益、洪碧月、楊大信
- 四、經查,被告洪秀鳳自93年10月起迄今均設籍高雄市○○區○
- 五、原審未查,疏為被告吳文禮、楊通益、洪碧月、楊大信、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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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訴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明同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林小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榮明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吳淑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文禮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通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碧月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大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秀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70 、282 號、100 年度選偵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明同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預備交付及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之;
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萬捌仟元,與李榮明連帶沒收之。
扣案筆記簿壹本沒收之。
李榮明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預備交付及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之;
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萬捌仟元,與黃明同連帶沒收之。
扣案筆記簿壹本沒收之。
吳文禮、楊通益、洪碧月、楊大信、洪秀鳳均無罪。
事 實
一、黃明同係高雄市縣合併後於民國99年11月27日舉辦之第1 屆高雄市小港區鳳鳴里里長選舉候選人,為求自己能順利當選本屆里長,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先於99年9 月下旬某日13時許,偕同與李榮明有交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賊仔」成年男子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街62之1 號李榮明住處,請託李榮明尋求自紅毛港遷村時搬至鳳鳴里居住之里民投票支持黃明同當選里長,並抄錄渠等戶內有投票權人之人數,李榮明應允後即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在鳳鳴里內探詢自紅毛港遷居之里民及戶內選舉權人人數,並抄錄里民人別及有投票權之人數。
黃明同於99年11月15日13時許,以不詳門號電話聯絡李榮明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1 號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李榮明旋於同日13時16分許,騎乘機車抵達中鋼公司南門,經中鋼公司警衛莊東衛攔停,李榮明即以不詳門號行動電話聯絡黃明同,經黃明同於電話中指示中鋼公司之警衛哨長劉國偉對李榮明逕行放行後,李榮明即騎乘機車進入中鋼公司,嗣李榮明將機車停放於中鋼公司廠區內路邊並等候10分鐘左右,即有黃明同所指示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走向李榮明交付新臺幣(下同)18萬4000元,並告知李榮明依可靠或不可靠做區分,而以每票1000元或2000元交付予自紅毛港遷居鳳鳴里之里民,李榮明於同日14時2 分許騎乘機車離開中鋼公司後,即接續於附表所示時、地,按其抄錄如附表行賄對象欄所示名單及戶內票數交付賄款每票500 元、1000元或2000元不等予如附表所示該里之有投票權之人(其中吳楊金魚、楊振德、鍾楊金玉、洪合堂、洪雅麒、李金獅所收賄賂均已繳回扣案,業經原審法院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謝秋雪、洪藍寶蕉、楊龔金葉業經原審法院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請求渠等及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於99年11月27日高雄市小港區鳳鳴里里長選舉時投票予黃明同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惟吳楊金魚、楊振德、鍾楊金玉、洪合堂、洪雅麒、謝秋雪、洪藍寶蕉、楊龔金葉等人收受黃明同授意李榮明對其本人行賄並一併委託其轉達行賄意思及轉交之賄款後,並未轉告及轉交賄款予同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致黃明同、李榮明對其等同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之意思表示,未到達其等同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而止於預備犯階段。
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查獲吳楊金魚、楊振德、鍾楊金玉、洪合堂、洪雅麒、李金獅、謝秋雪、楊文吉、洪藍寶蕉、楊龔金葉收受賄款,並扣得洪雅麒收受之賄款3000元、鍾楊金玉收受之賄款5000元、吳楊金魚收受之賄款3000元、楊振德收受之賄款8000元、楊龔金葉收受之部分賄款8000元(其餘4000元未查扣)、李金獅收受之賄款1000元、洪合堂收受之賄款2 萬元(已扣案賄款共計4 萬8000元),循線查獲黃明同、李榮明,並經李榮明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扣得李榮明所有上開記載小港區鳳鳴里里長選舉行賄對象及票數之筆記簿1 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關於證人李榮明於警詢時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 亦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
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
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
證人李榮明於警詢時陳稱:黃明同與「賊仔」拜託我,叫我幫他找因紅毛港遷村至鳳鳴里的居民,並問他們家裡有投票權的人數,登記下來並跟他們說日後如果黃明同要選里長,叫他們要支持黃明同。
又過了幾天,黃明同打電話給我,約我到中鋼公司裡面,叫我在工廠裡面等,有一個中鋼公司的工作服的男子來找我,他就問我幾個人,我跟他說90人,他拿18萬4 千元給我,跟我說他欠黃明同的人情,這些錢以每票2 千元發給戶口在鳳鳴里的紅毛港人等語,與審判中所述全然不同,本院以李榮明於警詢時陳述,係由警員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逐一記載其陳述之意見後,復經其閱覽筆錄無訛,再簽名按捺指印完成,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且李榮明於警詢時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且無充裕時間供渠權衡、考量供詞之利害關係,所為陳述憑信性較高,而警詢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無人情壓力及外來之干預,心理較為篤定,較有可能據實陳述,嗣後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陳述,距案發時間,已事隔較久,人之記憶難免隨時間之經過而淡忘,且在法庭直接面對被告而接受詰問,心裡壓力較大,供詞之憑信性相對較低,又上開證人於法院審理時作證,均未曾主張或反應渠於警詢時有遭警察不法或不當取供等情,依李榮明於警詢時所處之外部環境及內在心理情況觀之,足認渠於警詢之陳述,就上開不相符合之處,出於真意之信用性已獲得確保,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渠證述內容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以之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尚無不當,證人李榮明於警詢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被告黃明同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李榮明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要非可取。
二、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犯有本件犯行之其餘傳聞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明同、李榮明、吳文禮、楊通益、洪碧月、楊大信、洪秀鳳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當事人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核諸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李榮明、黃明同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榮明對前揭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被告黃明同則否認有何投票行賄犯行,辯稱:伊不認識李榮明,並未於里長選舉前會同綽號「賊仔」之人前往李榮明住處,更未曾委託李榮明協助買票賄選,而係李榮明為感激伊早年救命之恩情,於伊不知情之情況下,自發性的買票,而李榮明於99年11月間進入中鋼公司,係為找包商領班吳國樑應徵工作,並非係經伊之通知前往中鋼公司內拿取賄款,依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示,當日並未有李榮明與伊之通聯,或許是有人為貪圖一時方便,當日冒用伊之名義要求中鋼廠區南門警衛將李榮明放行,亦不無可能。
尚難僅憑中鋼廠區南門警衛劉國偉、李榮明所接得電話中之相對人自稱係伊,即行認定當日是伊要求警衛放行李榮明進入中鋼公司廠區,且李榮明本身即持有中鋼公司協力廠商之通行證,可自由進出中鋼公司廠區,無須伊代為要求駐衛警放行,李榮明故意陷害伊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黃明同係99年11月27日舉辦之第1 屆高雄市小港區鳳鳴里里長選舉候選人,此有99年小港區里長選舉候選人名冊證人在卷可按(警卷第4 頁),證人洪藍寶蕉45年次,自95年起設籍該區鳳鳴里迄今;
洪雅麒45年次,自94年起設籍鳳鳴里迄今;
鍾楊金玉蕉40年次,自84年起設籍該區鳳鳴里迄今;
吳楊金魚42年次,自94年起設籍鳳鳴里迄今;
楊振德52年次,自96年起設籍鳳鳴里迄今;
謝秋雪38年次,自94年起設籍鳳鳴里迄今;
楊龔金葉46年次,自96年起設籍鳳鳴里迄今;
洪合堂20年次,自96年起設籍鳳鳴里迄今;
李金獅43年次,自97年起設籍鳳鳴里迄今;
均為該鳳鳴里年滿20歲具有投票權之里民之事實;
已據上開證人吳楊金魚、楊振德、鍾楊金玉、洪合堂、洪雅麒、李金獅、謝秋雪、楊文吉、洪藍寶蕉、楊龔金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渠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82-86 、197-201 頁)亦為被告黃明同、李榮明所不否認,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查,被告李榮明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賊仔」成年男子之引介,共謀為期使登記參選第1 屆高雄市小港區鳳鳴里里長選舉候選人即被告黃明同順利當選,被告李榮明乃先於99年11月15日13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1 號中鋼公司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處收受18萬4000元供作行賄鳳鳴里有投票權人之賄款,嗣接續於附表所示時、地,按其抄錄如附表行賄對象欄所示名單及戶內票數交付賄款每票500 元、1000元或2000元予如附表所示該里有投票權之人,請求渠等及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於高雄市小港區鳳鳴里里長選舉時投票予黃明同等情,業據被告李榮明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中鋼公司警衛哨長劉國偉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選偵字第170 號卷二第405 、458-459 頁、原審選訴卷一第120-132 頁),證人即鳳鳴里里長選舉人吳楊金魚、楊振德、鍾楊金玉、洪合堂、洪雅麒、李金獅、謝秋雪、洪藍寶蕉、楊龔金葉於警詢、偵訊、原審時之證述(警卷第27-32 、39-41 、44-46 、50-54 、54-57 、60-62 、75-77 、80-83 、91-93、96-98 頁、選偵字第170 號卷一第152-153 、160-163 、172-175 、229-231 、238-240 、252-254 、341-343 頁、選偵字第170 號卷二第436-438 頁、原審選訴卷一第158-167 、168-173 、174-177 、178-180 、182-187 頁、原審選訴卷二第21-24 、24-27 、27-29 、29-31 、31-33 頁)大致相符,並有99年度高雄市小港區里長選舉候選人名冊、中鋼公司南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選偵字第170 號卷二第406 頁)、筆記簿節本影本(警卷第17頁)、扣押物品照片(選偵字第282 號卷第65-66 頁)等在卷可稽,及上開賄款、筆記簿1 本扣案為憑,足認被告李榮明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被告黃明同雖否認犯行,然查:⒈共同被告即證人李榮明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我確定我是於監視器影像時間顯示99年11月15日13時16分許時進入中鋼公司,我是進入中鋼公司拿到這18萬4 千元,我由中鋼公司的南門進入,我要進入中鋼公司時有保全人員管制,黃明同打電話給我,要我到中鋼公司找他,因為我沒有證件無法進入,所以回撥電話給他,他就要我拿給警衛聽,之後警衛就讓我進去了。」
等語(選偵字第170 號卷二第402-403 頁),核與證人劉國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翻拍照片上面站在中間之人是我,站在我左手邊之人為李榮明,右邊為警衛莊東衛。」
等語(選偵字第170 號卷二第406 頁、原審選訴卷一第130 頁)相符,並有中鋼公司南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之時間顯示為99年11月15日13時16分53秒在卷可憑(選偵字第170 號卷二第406 頁),由該劉國偉、李榮明、莊東衛3 人立於中鋼公司管制進口處照片影像之顯示,足見李榮明前開所稱:我於99年11月15日13時16分許騎乘機車抵達中鋼公司南門,警衛莊東衛攔停,警衛哨長劉國偉聽完電話後對其放行等語,應為實情。
另經原審勘驗中鋼公司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檔案名稱:李榮明離開中鋼全景)2010/11/15下午2 時2 分26秒被告李榮明騎機車出現在畫面右上角,於2 分36秒通過中鋼大門出口左轉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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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名稱:李榮明離開至警衛室)2010/11/15下午2 時2 分37秒被告李榮明騎機車經過中鋼大門前(即已通過中鋼大門出口左轉離去)」,有原審100 年5 月31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原審選訴卷二第33頁背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對照前開原審勘驗中鋼公司該時監視器影像時間,李榮明係於同日14時2 分許離開中鋼公司,則李榮明進入中鋼公司之時間約僅15分鐘左右,此一事實,亦堪認定。
至於被告李榮明於99年11月22日偵查初訊雖稱:黃明同開銀灰色自小客車來載我進去中鋼之語,核與原審前開勘驗之情形不符,但此應係被告李榮明在偵訊時,一時推想回憶上未能明白確認所致,但其就進入中鋼公司取得款項之主要事實部分則陳述一致,上開進入中鋼公司交通工具之出入,並不影響其陳述之可信性。
李榮明當時進入中鋼之交通工具應以李榮明警詢之陳述以及原審之勘驗紀錄為準,乃事之當然。
至於李榮明何以於上開時間進入中鋼廠區約15分鐘之時間旋即離去,其進入中鋼公司之理由,據證人李榮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已一致證稱:「黃明同於99年11月間撥打電話給我,約我到中鋼,我騎機車到中鋼公司南門,因我無出入證無法進入,就回撥電話給黃明同,黃明同叫我把電話交給警衛聽,之後警衛就讓我進入中鋼公司,…我在中鋼工廠路邊等候約10分鐘後,1 個頭戴工程帽及頭套的男子走過來問我是不是「阿明」,我回答說「是」,然後他問我「人數幾人?」,我回答「90人」,他說「若90人就是18萬4000元,一個人2000」,他就拿18萬4000元給我收下,他跟我說「這些錢是要挺黃明同的,我要還他的情」,我說「好」,他說這些人比較可靠的發2000元,比較不可靠的發1000元,我回答「好」,就離開了。」
等語(警卷第14-15 、19頁、選偵字第170 號卷一第102 頁),證人李榮明於偵訊時並證稱:「黃明同要我去中鋼公司,由別人拿錢給我,要我去買票。」
(指錢發完了)等語(選偵字第170 號卷一第104 、107 頁),由李榮明前開供述:其在中鋼廠區路邊等約10分鐘後,有一頭戴工程帽及頭套的男子過來問其是否為「阿明」以及「人數幾人」之問題後,即拿18萬4000元給其收下,並告知應如何替黃明同發放賄款過程,核與中鋼公司前開監視器影像顯示李榮明由進入中鋼公司至離開該段時間約15分鐘,就時間經過歷程之計算而言,亦屬吻合;
足認李榮明於99年11月15日13時16分許進入中鋼公司係基於被告黃明同之指示,且其進入後,確實由某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手中取得欲替黃明同買票之賄款此一事實,應可認定。
證人李榮明於偵訊時並證稱:是黃明同要我抄錄(有投票權人)名單,黃明同要我去中鋼公司,由別人拿錢給我要我去買票,後來我在路上遇到黃明同,我有跟黃明同說「清了」(指錢發完了)等語(選偵字第170 號卷一第104 、107 頁),而李榮明發放予洪雅麒之賄款3000元、發放予鍾楊金玉之賄款5000元、發放予吳楊金魚之賄款3000元、楊振德之賄款8000元、楊龔金葉之賄款12000 元其中之8000元、李金獅之賄款1000元、洪合堂之賄款2 萬元等,共計4 萬8000元等,並已據證人洪雅麒、鍾楊金玉、吳楊金魚、楊振德、楊龔金葉、李金獅、洪合堂等人繳回,除經證人洪雅麒、鍾楊金玉、吳楊金魚、楊振德、楊龔金葉、李金獅、洪合堂等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並有上開賄款扣案可憑,至於被告李榮明發放予洪藍寶蕉、謝秋雪、楊龔金葉之賄款均1 萬2 千元,其中除楊龔金葉已繳回部分賄款8 千元尚短少4 千元之外,其餘均無繳回,亦據證人洪藍寶蕉、謝秋雪、楊龔金葉於警詢、偵查、原審中供述明確,足認被告李榮明確實係依被告黃明同之指示,於99年11月15日13時16分許進入中鋼公司,期間有某不詳成年男子交付18萬4000元予李榮明,並告知李榮明以每票多少價格替黃明同向鳳鳴里有投票權之里民買票,李榮明取得賄款後亦確實依黃明同之意,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各該賄款予有投票權之洪雅麒、鍾楊金玉、吳楊金魚、楊振德、楊龔金葉、李金獅、洪合堂等人無疑。
又觀事後李榮明親自向黃明同表示錢已發完之語;
倘交付18萬4000元予李榮明之該成年男子非經被告黃明同之指示始交付款項予李榮明,則李榮明於發出賄款後,殊無向被告黃明同報告錢已發出之理由,足見李榮明收受該筆18萬4000元款項後接續交付予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之人之行為,顯係基於在中鋼公司內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轉達被告黃明同之指示,足可認定。
⒉被告黃明同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證人李榮明於100 年1 月10日偵查時即已證述其之所以幫黃明同買票是因為曾在海上鑽井時抽筋,黃明同是其當時之救命恩人。
其幫黃明同買票,黃明同並不知情等語。
更於原審法院100 年4 月19日審理時證稱沒有『賊仔』這個人,是其自己編的,以前其在弄井時抽筋,黃明同可能有看到,就救其起來。
警詢筆錄是其自己編的,因為當時其嚇到了,其當天去中鋼公司是要找吳國樑要去應徵工作,吳國樑是中鋼公司的包商。
不能進去,其當時打電話給吳國樑,跟他說要應徵工作,無法進去,要麻煩他是否有辦法讓其進去中鋼。
他可能是打給黃明同或是誰,其也不知道,去買票的錢是其自己存的。」
等語,並核與證人即鳳鳴里選民葉秋雪99年11月22日於警詢時所證述:李榮明有告訴我,他欠黃明同人情,所以出面幫黃明同買票等語相符,可知被告黃明同並未於里長選舉前會同綽號「賊仔」之男子前往李榮明住處委託李榮明協助買票,李榮明是自發性以自己之存款買票,李榮明當時進入中鋼公司係為找包商領班吳國樑應徵工作,非如起訴書所稱係經被告黃明同之通知而前往中鋼公司內向人拿取賄款,且李榮明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示其當日並未與黃明同有過通聯,足見警衛劉國偉之證述不實云云。
然查,證人葉秋雪之供述係聽聞自被告李榮明,其聽聞而來之內容自無法遽為採信為真。
次查,證人劉國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我於99年11月15日服勤於中鋼公司南門,李榮明當天騎機車要進入,經我同事攔下,李榮明向我表示要找黃明同,即拿電話給我聽,在電話中對方直接說他是黃明同,我亦可聽出是黃明同的聲音,黃明同與我對話時告訴我李榮明要進入中鋼公司廠區找他,請我們放行,我就讓李榮明進入中鋼公司;
李榮明於當天因係中鋼公司長官黃明同指示放行,所以沒辦理登記等語(選偵字第170 號卷二第405 、458-459 頁、原審選訴卷一第124-125 頁),核與證人即中鋼公司警衛莊東衛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99年11月15日當天有一個人進去中鋼公司廠區○○○○○道他是誰。
進出中鋼公司崗哨要識別證,李榮明沒有,他是直接拿手機給我叫我聽,手機那邊人自稱係消防隊隊長,我不知道他是誰,我就拿給哨長劉國偉聽,後來是劉國偉處理的,一開始我不知道黃明同係何人,好像是中鋼公司的消防隊隊長。
我不認識李榮明等之情節悉相一致(選偵字第170 號卷二第404 頁、原審選訴卷一第133-137頁),更與被告李榮明最初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李榮明於警詢、偵查時已坦承當時打電話給黃明同,並將電話交給警衛接聽之情節,而警衛劉國偉亦認出通話之相對人係黃明同,核與李榮明警詢、偵查之供述相符,是以證人劉國偉顯無誤認聲音之可能。
被告黃明同擔任中鋼公司消防隊長,業據其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陳在卷(原審聲羈卷第6頁),核與證人劉國偉所稱:黃明同是其中鋼公司之長官,擔任消防隊長職務一語相符;
足認當時係因時任中鋼公司消防隊長之被告黃明同於電話中指示劉國偉逕行放行李榮明,否則被告李榮明殊無可能在未經登記身分之不符合規定下,竟可進入中鋼公司。
且證人劉國偉、莊東衛與被告黃明同並無怨隙,亦無誣陷黃明同而陷己涉犯偽證罪之必要。
故被告黃明同及其辯護人稱:可能有人為貪圖一時方便,當日冒用黃明同之名義要求中鋼廠區南門警衛將李榮明放行云云,亦不足信。
被告黃明同雖又辯稱:99年11月15日下午其與李榮明並無行動電話聯絡云云,經查,被告李榮明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黃明同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99年11月15日並無任何通聯紀錄,此固有黃明同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紀錄在卷可按(資料外放);
然被告黃明同欲競選里長,當深知檢、警查賄之時,通常會鎖定候選人或其重要樁腳之電話加以監聽、蒐證,則黃明同於99年11月15日或其他期間不以自己之行動電話而借用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與李榮明聯繫有關拿取賄款之事,亦屬合於情理;
故李榮明99年11月15當日並未與黃明同登記名下之行動電話有通聯記錄一情,亦無法作為有利於該2 人之判斷。
被告李榮明99年11月15日騎機車進入中鋼公司應係基於被告黃明同之指示,且已與黃明同達成進入中鋼公司拿取賄款持向鳳鳴里有投票權之里民賄選之共識。
另被告李榮明、黃明同2 人事後又均稱:李榮明當時是去中鋼公司是找包商吳國樑應徵工作云云,不惟與前開證人莊東衛、劉國偉之供述以及李榮明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已有不符;
已難採信;
被告李榮明當時如確係為應徵工作而至中鋼公司,則以應徵工作係極為正當、正常之事,李榮明實無特意隱瞞證人莊東衛、劉國偉以及於最初警詢時未供出其係出於應徵工作之目的之必要;
且果李榮明所陳其打給吳國樑之後才得順利進入中鋼公司之語係真實,則其進入時應即已與吳國樑取得聯繫而可進行談論應徵工作之細節,而一般應徵工作需提出自身學、經歷條件、能力並與雇主談論工作內容、時間、薪資待遇等等,衡情需一段時間始能談畢,然李榮明竟於短短15分鐘後即離開中鋼公司,已如前述,且其對於向吳國樑應徵何種工作及其後續發展等等,均無法供述明確,是被告李榮明事後所稱進入中鋼公司是找吳國樑應徵工作與選舉無關;
以及被告黃明同否認指示李榮明進入中鋼公司拿取賄款云云,均無足信。
被告黃明同、辯護人又稱:李榮明本身有中鋼通行證,並不需警衛特意放行云云,按中鋼公司固有發予被告李榮明99年度協力廠商人員卡號733241之通行證,有效期限為98年11月27日至99年12月31日,此有中鋼公司100 年10月12日(100 )中鋼A1字第146712-2245 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04-160 頁);
然查,李榮明縱擁有中鋼公司之通行證,然其99年11月15日當日不必然有攜帶在身,且證人莊東衛已於警詢、原審中證稱不認識李榮明等語,則李榮明如欲順利進入中鋼公司,勢必得到特別之放行,互核前開證人劉國偉所證稱:依據電話中長官黃明同之指示始放行李榮明之情節以觀,足認李榮明係經警衛特別放行而進入中鋼公司,其當時之得以進入中鋼公司,係根據證人莊東衛、劉國偉之幫忙,與其本身有無擁有通行證一事,並無關聯,是被告黃明同辯稱:李榮明可自由進出中鋼公司云云,無法作為其有利之判斷。
被告黃明同、辯護人又辯稱:99年11月間黃明同名下所有帳戶經原審法院法官調閱,均無發現有相當於18萬4 千元之款項提出,足認黃明同並無交付18萬4 千元之賄款給任何人云云;
經查,被告黃明同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等帳戶,於99年11月間固無18萬4 千元之交易往來紀錄,有上開行庫99年11月間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選訴卷一第203 、204-211 、217-223 、259-260 、261-263 頁),然18萬4 千元並非大筆數目,一般家庭即可能有此款項,且賄選之金錢亦非非自候選人名下提出不可,是被告黃明同辯稱無法證明其與扣案之18萬4 千元有關云云,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李榮明進入中鋼公司向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拿取18萬4000元之款項,顯係基於被告黃明同之授意,應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明同、李榮明2 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改判:㈠所犯罪名: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其構成要件。
其行求、期約與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中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
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賄賂,罪即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黃明同、李榮明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被告黃明同、李榮明於分別對吳楊金魚、楊振德、鍾楊金玉、洪合堂、洪雅麒、謝秋雪、洪藍寶蕉、楊龔金葉等行賄時,一併委託其等轉達行賄意思及轉交賄款,然其等收受賄款後,未及轉達其等家屬即遭查獲(按李金獅戶籍內僅其1 人,並無家人可轉達),則被告黃明同、李榮明行賄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其等同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僅止於預備階段,應成立交付賄賂罪之預備犯。
惟投票交付賄賂罪與該罪之預備行為,所侵害者均為同一國家法益,被告黃明同、李榮明雖於對其等行賄時,同時預備對其同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仍應僅論以投票交付賄賂一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明同、李榮明此部分犯行,亦應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容有未合,然因其與交付賄賂罪之預備犯間,原係適用同一法條,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4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黃明同、李榮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賊仔」成年男子、交付18萬4000元予李榮明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罪數: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
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
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黃明同、李榮明係接續於99年11月15日至21日間,向居住在高雄市小港區鳳鳴里之前揭有投票權人行賄,且目的均係為尋求支持里長候選人即被告黃明同,足認被告黃明同、李榮明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前揭行賄、預備行賄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之接續犯論以一罪。
又被告李榮明於偵查中業已自白前揭犯行,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憑(選偵字第170 號卷一第107 頁),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明同、李榮明共同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由李榮明出面於不詳時地請求吳文禮、楊通益、洪碧月、楊大信、洪秀鳳及渠等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於99年11月27日高雄市小港區鳳鳴里里長選舉時投票予黃明同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吳文禮、楊通益、洪碧月、楊大信、洪秀鳳均予以收受,允諾其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
因認被告黃明同、李榮明就吳文禮、楊通益、洪碧月、楊大信、洪秀鳳之部分,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云云。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明同、李榮明另涉有對吳文禮、楊通益、洪碧月、楊大信、洪秀鳳投票行賄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榮明之證述及扣案李榮明所有、記載鳳鳴里里長選舉行賄對象及票數之筆記簿1 本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黃明同、李榮明堅詞否認有何對吳文禮、楊通益、洪碧月、楊大信、洪秀鳳投票行賄犯行,辯稱:渠等未交付賄賂予吳文禮、楊通益、洪碧月、楊大信、洪秀鳳等人,且未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⒋經查,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文禮、楊通益、洪碧月、楊大信、洪秀鳳均自警詢、偵查、原審、本院中均否認有何收取李榮明交付之賄賂並允諾其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
洪秀鳳並提出自己之戶籍資料,否認設籍於鳳鳴里,而被告李榮明於第一次警詢時稱:「99年11月初,我到鳳鳴里遇到紅毛港遷村至鳳鳴里的居民,我就問他們家裡有幾個人可以投票,就把所問到的人名及人數登記在警方所查扣之筆記本上,並拜託他們要支持黃明同…警方所查扣之筆記本內所記載的人就是有收到錢的人及數量。
我不知道筆記本內記載「文利4、洪小姐4 、尾叔5 、全魚6 、不4 、登福3 、寶照6 、文球6 、春4 、老地6 、東益12、楊文吉6 、瑞6 、進4 、水叔10、老小姐3 、金獅2 」其真實姓名為何,我知道他們都是住在鳳鳴里。
但不知道他們的住址」(警卷第13-15 頁);
於第二次警詢時則稱:「我今日自願向警方提供我遭警方查扣之筆記本中所記載之人的住址,(1) 紀錄表中編號1 號吳文禮就是「文利」,他家有4 票;
(2) 編號3 號洪碧月就是「洪小姐」,他家有4 票;
(3) 編號5 號吳楊金魚就是「金魚」,他家有6 票;
(4) 編號6 號楊振德就是「不」,他家有4 票;
(5) 編號7 號楊登福就是「登福」,他家有3 票;
(6) 編號8 號洪藍寶蕉就是「寶照」,他家有6 票;
(7)編號9 號鍾楊金玉就是「六球」他家有6 票;
(8) 編號12號楊通益就是「東益」,他家有12票;
(9) 編號13號楊文吉,他家有6 票;
(10)編號14號楊龔金葉就是「瑞」(楊女老公的名字),他家有6 票;
(11)編號15號楊大信就是「進」,他家有4 票;
(12)編號16號洪合堂就是「水叔」,他家有10票;
(13)編號17號洪雅麒就是「老小姐」,他家有3 票;
(14)編號18號李金獅就是「金獅」,他家有2 票。
我依照筆記本所記載,逐戶依人數發放,每票2000元或1000元發放。
我筆記本中所記載之人,除了瑞寶、老地2 人沒收錢外,其餘的人都收到了。」
等語(警卷第19-22 頁);
於偵查時初稱:「抄錄的人若係朋友介紹的,就由朋友拿去。
名單上文梨、洪小姐、金魚、不、寶照、六球、東益、進、水叔、金獅是我自己找的,登福是「不」介紹由「不」拿給他的。」
(偵一卷第102-104 頁),然於偵查複訊時改稱:「金魚、「不」有拿到錢,我請「不」轉交給「登福」、寶照、其餘不太記得哪些人有拿到錢。」
(偵二卷第462-463 頁);
於原審時初稱:我不知道我究竟花了多少錢買票,當時已經很迷糊了,錢是我自己存起來的,我不記得我有向何人買票,我當時寫在簿子上面,但這些名字我不是很清楚。」
(原審選訴卷一第153-154 頁),於原審嗣又翻稱:「我跟吳文禮、楊通益、洪碧月、楊大信及洪秀鳳都不認識,我有說要去跟他們買票,但沒有做,我那時候沒跟他們說要投給誰,但有去跟他們說拜託一下。
扣押之筆記本上所載所抄只是大約我要記、要看的而已。
是我去詢問別人有幾個選舉權,然後抄起來的。
…我不知道楊通益他們家有幾票,我沒拿錢給楊通益及吳文禮,…我筆記本所寫之「東益」不是在庭的楊通益。
…筆記本上載「洪小姐4 」是我抄起來的,洪小姐是誰我並不認識。
洪小姐不是在場之洪碧月。
我有去拜託洪碧月,但沒有拿8 千元給她。
…我沒有拿8 千元給楊大信,也不知道楊大信他們家有幾票。
筆記本上載「登福3 」我也不認識,是別人跟我說他們家有三個,在庭的這位洪秀鳳不是我所載之登福,在庭的洪秀鳳我並不認識。」
(原審選訴卷二第34-39 頁)等語。
而揆諸被告李榮明上揭供述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伊曾有一筆錢,欲用於99年11月27日舉辦之第1 屆高雄市小港區鳳鳴里里長選舉供賄選用,且李榮明確實有登記於自己之筆記本上;
而包含人名、阿拉伯數字,均是李榮明經詢問別人後所自行統計出來的此一事實,然李榮明筆記本上所登錄之人是否包含吳文禮、楊通益、洪碧月、楊大信、洪秀鳳?又李榮明筆記本上所載之別名「文利」是否即是吳文利,「進仔」是否即是楊大信,「東益」是否即是楊通益,「洪小姐」是否即是洪碧月,「登福」是否即是洪秀鳳」等等,除李榮明一己片面供述之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
再觀被告李榮明於偵查時所稱:「抄錄的人若係朋友介紹的,就由朋友拿去」等語(偵一卷第102 頁),則李榮明所委託的朋友是否確實有依李榮明之委託而將選舉賄款發放?又發放給何人多少錢等等,實際上被告李榮明在不知悉所抄錄之人之真實姓名情形下,亦難求證。
本件尚難以李榮明上揭單方片面之詞,遽認吳文禮、楊通益、洪碧月、楊大信、洪秀鳳均有收受之選舉賄款;
是本件在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下,亦難據此即認定被告李榮明、黃明同2 人涉有對吳文禮、楊通益、洪碧月、楊大信、洪秀鳳交付賄賂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榮明、黃明同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對吳文禮、楊通益、洪碧月、楊大信、洪秀鳳投票行賄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李榮明、黃明同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李榮明、黃明同有此部分投票行賄之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原審認被告黃明同、李榮明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黃明同、李榮明並無對吳文禮、楊通益、洪碧月、楊大信、洪秀鳳等人為行賄,原審一併認定,其事實認定即有未洽,被告黃明同上訴否認犯行,另被告李榮明上訴認原審判刑過重云云,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明同、李榮明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發展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不正當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
本件被告黃明同、李榮明知悉賄選行為破壞民主社會之根本價值,竟為使特定候選人當選里長,以交付賄賂之方式賄選,其行為破壞選舉制度之公平性,被告李榮明係基於情誼受被告黃明同指示而為交付賄賂犯行,犯後坦承犯行;
被告黃明同則始終否認犯行,支配犯罪程度不同;
及本件查獲賄選規模、賄款金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明同、李榮明2 人各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
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原第98條修正後移置於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宣告褫奪公權之「被褫奪之資格」與「褫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是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
本件被告黃明同、李榮明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且經本院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依被告黃明同、李榮明支配犯罪程度,分別併予宣告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褫奪公權之期間。
㈤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規定,對交付賄賂者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728號、95年度臺上字第1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一定行使者,其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刑法第143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並未明定所收受之賄賂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是該條自屬刑法第38條第3項但書所謂之特別規定,倘該應沒收之物係屬金錢時,因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不以仍由被告持有、管理、支配原物為限,是苟經確認係被告所收受之賄款時,不問有無扣案,均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635號、87年度臺上字第4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
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因投票賄選罪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且於沒收時,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之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787號、5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被告黃明同指示被告李榮明交付如附表所示賄賂金額,其中洪藍寶蕉、謝秋雪、楊振德、楊龔金葉、洪合堂各2000元;
洪雅麒、鍾楊金玉、李金獅各1000元;
吳楊金魚500 元部分,本應於其等所犯投票受賄之另案中沒收,惟因洪藍寶蕉、謝秋雪、楊振德、楊龔金葉、洪合堂、洪雅麒、鍾楊金玉、李金獅、吳楊金魚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後,現查無檢察官已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應於本案被告黃明同、李榮明共同交付賄賂罪宣告(連帶)沒收(如附表所示)。
已扣案部分之賄賂共計4 萬8000元(包含洪雅麒本人及同戶有投票權之人已收受賄賂3000元,及鍾楊金玉、吳楊金魚、楊振德、李金獅、洪合堂本人收受賄賂金額分別為1000元、1000元、500 元、2000元、1000元、2000元),雖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查無檢察官已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計算式:3000元+5000元+3000元+8000元+8000元+1000元+2 萬元),應依上開判決意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黃明同、李榮明所犯交付賄賂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⑵未扣案部分之賄賂共計2 萬80 00 元(包含洪藍寶蕉12000 元、謝秋雪12000 元、楊龔金葉本人僅繳回8000元,尚短少4000元,且均查無檢察官已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此部份共計28000 元),應依上開判決意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黃明同、李榮明所犯罪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
另扣案筆記簿1 本,為被告李榮明所有記載行賄對象及票數之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屬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黃明同、李榮明所犯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參:撤銷改判無罪部分(即被告吳文禮、楊通益、洪碧月、楊大信、洪秀鳳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文禮、楊通益、洪碧月、楊大信、洪秀鳳係高雄市縣合併後於99年11月27日舉辦之第1 屆高雄市小港區鳳鳴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人,均明知李榮明交付之現金係賄選之對價,乃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意思予以收受,而允諾其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
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查獲,因認被告吳文禮、楊通益、洪碧月、楊大信、洪秀鳳,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吳文禮、楊通益、洪碧月、楊大信、洪秀鳳涉嫌投票收賄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榮明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扣案李榮明所有、記載鳳鳴里里長選舉行賄對象及票數之筆記簿1 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吳文禮、楊通益、洪碧月、楊大信、洪秀鳳自始否認有投票受賄犯行,均辯稱:渠等未曾收受李榮明交付之賄賂,可與李榮明對質,請李榮明說出其交付賄賂給吳文禮、楊通益、洪碧月、楊大信、洪秀鳳之時、地與證據。
被告洪秀鳳另辯稱:99年11月27日高雄市里長選舉時,其戶籍在小港區鳳源里,不在鳳鳴里,黃明同與李榮明不可能對其行賄等語。
四、經查,被告洪秀鳳自93年10月起迄今均設籍高雄市○○區○○里○○鄰○○路212 巷16號,有其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考(原審選訴卷一第55頁),被告洪秀鳳本身並未設籍在高雄市縣合併後所舉辦之第1 屆高雄市小港區鳳鳴里選區內,顯無可能投票予黃明同,則被告李榮明豈有將洪秀鳳列入可以行賄之對象及計算票數中?李榮明筆記本上登記之行賄對象及票數等內容,能否認與被告洪秀鳳有關?已有疑問。
再者,被告吳文禮、楊通益、洪碧月、楊大信、洪秀鳳自警詢、偵查、原審、本院中均否認有收取李榮明交付之賄賂並允諾其投票權將為一定行使之犯行;
查被告李榮明於第一次警詢時稱:「99年11月初,我到鳳鳴里遇到紅毛港遷村至鳳鳴里的居民,我就問他們家裡有幾個人可以投票,就把所問到的人名及人數登記在警方所查扣之筆記本上,並拜託他們要支持黃明同…警方所查扣之筆記本內所記載的人就是有收到錢的人及數量。
我不知道筆記本內記載「文利4 、洪小姐4 、尾叔5 、全魚6 、不4 、登福3 、寶照6 、文球6 、春4 、老地6 、東益12、楊文吉6 、瑞6 、進4 、水叔10、老小姐3 、金獅2 」其真實姓名為何,我知道他們都是住在鳳鳴里,但不知道他們的住址。」
(警卷第13-15 頁);
於第二次警詢時則稱:「我今日自願向警方提供我遭警方查扣之筆記本中所記載之人的住址,(1) 紀錄表中編號1 號吳文禮就是「文利」,他家有4 票;
(2) 編號3 號洪碧月就是「洪小姐」,他家有4 票;
(3) 編號5 號吳楊金魚就是「金魚」,他家有6 票;
(4) 編號6 號楊振德就是「不」,他家有4票;
(5) 編號7 號楊登福就是「登福」,他家有3 票;
(6)編號8 號洪藍寶蕉就是「寶照」,他家有6 票;
(7) 編號9號鍾楊金玉就是「六球」他家有6 票;
(8) 編號12號楊通益就是「東益」,他家有12票;
(9) 編號13號楊文吉,他家有6 票;
(10)編號14號楊龔金葉就是「瑞」(楊女老公的名字),他家有6 票;
(11)編號15號楊大信就是「進」,他家有4 票;
(12)編號16號洪合堂就是「水叔」,他家有10票;
(13)編號17號洪雅麒就是「老小姐」,他家有3 票;
(14)編號18號李金獅就是「金獅」,他家有2 票。
我依照筆記本所記載,逐戶依人數發放,每票以2000元或1000元發放。
我筆記本中所記載之人,除了瑞寶、老地2 人沒收錢外,其餘的人都收到了。」
等語(警卷第19-22 頁);
於偵查時初稱:「抄錄的人若係朋友介紹的,就由朋友拿去。
名單上文梨、洪小姐、金魚、不、寶照、六球、東益、進、水叔、金獅是我自己找的,登福是「不」介紹由「不」拿給他的。」
(選偵字第170 號卷一第102-104 頁),然於偵查複訊時改稱:「金魚、「不」有拿到錢,我請「不」轉交給「登福」、寶照、其餘不太記得哪些人有拿到錢。」
(選偵字第170 號卷二第462-463 頁);
於原審時又稱:我不知道我究竟花了多少錢買票,當時已經很迷糊了,錢是我自己存起來的,我不記得我有向何人買票,我當時寫在簿子上面,但這些名字我不是很清楚。」
(原審選訴卷一第153-154 頁),於原審嗣又翻稱:「我跟吳文禮、楊通益、洪碧月、楊大信及洪秀鳳都不認識,我有說要去跟他們買票,但沒有做,我那時候沒跟他們說要投給誰,但有去跟他們說拜託一下。
扣押之筆記本上所載所抄只是大約我要記、要看的而已。
是我去詢問別人有幾個選舉權,然後抄起來的。
…我不知道楊通益他們家有幾票,我沒拿錢給楊通益及吳文禮,…我筆記本所寫之「東益」不是在庭的楊通益。
…筆記本上載「洪小姐4 」是我抄起來的,洪小姐是誰我並不認識。
洪小姐不是在場之洪碧月。
我有去拜託洪碧月,但沒有拿8 千元給她。
…我沒有拿8千元給楊大信,也不知道楊大信他們家有幾票。
筆記本上載「登福3 」我也不認識,是別人跟我說他們家有三個,在庭的這位洪秀鳳不是我所載之登福,在庭的洪秀鳳我並不認識。」
(原審選訴卷二第34-39 頁)等語。
而揆諸被告李榮明上揭供述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李榮明確實曾有一筆錢,欲用於99年11月27日舉辦之第1 屆高雄市小港區鳳鳴里里長選舉賄選之用,且李榮明於自己之筆記本上登記包含人名、阿拉伯數字,該資料是李榮明經詢問別人後所自行統計出來的此一事實,然李榮明筆記本上所登錄之人是否包含吳文禮、楊通益、洪碧月、楊大信、洪秀鳳5 人?又李榮明筆記本上所載之別名「文利」是否即是吳文利,「進仔」是否即是楊大信,「東益」是否即是楊通益,「洪小姐」是否即是洪碧月,「登福」是否即是洪秀鳳」等等,除李榮明一己片面供述之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
再觀李榮明於偵查時所稱:「抄錄的人若係朋友介紹的,就由朋友拿去」等語(選偵字第170 號卷一第102 頁),則李榮明所委託的朋友是否確實有依李榮明之委託而將選舉賄款發放?又發放給何戶,每戶多少錢,由該戶之何人收下賄款等等,實際上被告李榮明在不知悉所抄錄之人之真實姓名情形下,亦難對之求證;
本件尚難以李榮明上揭單方片面前後不一之證詞,遽認被告吳文禮、楊通益、洪碧月、楊大信、洪秀鳳均有收到李榮明交付或李榮明友人轉交之賄款。
況且,縱李榮明之證詞前後一致,然有關李榮明記事本之紀錄內容,實際僅係李榮明供述之一部分,亦不能以之證明李榮明警詢、偵查所述有交賄款給被告吳文禮、楊通益、洪碧月、楊大信、洪秀鳳之證詞為真實,公訴人並未能舉出其他補強證據。
本件在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下,亦難據此即認定被告吳文禮、楊通益、洪碧月、楊大信、洪秀鳳有收受李榮明、黃明同所交付之賄賂。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文禮、楊通益、洪碧月、楊大信、洪秀鳳有公訴人所指之投票收賄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吳文禮、楊通益、洪碧月、楊大信、洪秀鳳有罪之心證,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吳文禮、楊通益、洪碧月、楊大信、洪秀鳳有投票收賄之犯罪,自應就被告吳文禮、楊通益、洪碧月、楊大信、洪秀鳳5 人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查,疏為被告吳文禮、楊通益、洪碧月、楊大信、洪秀鳳5 人有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吳文禮、楊通益、洪碧月、楊大信、洪秀鳳5 人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被告5 人有罪之諭知予以撤銷改判,另為吳文禮、楊通益、洪碧月、楊大信、洪秀鳳5 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黎 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前段: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附表
┌─┬────┬───────┬─────────────┬────────┐
│編│行賄對象│行賄時間/地點│ 行賄金額 │ 備註 │
│號│(代號)│ │ │ │
├─┼────┼───────┼─────────────┼────────┤
│1 │洪藍寶蕉│99年11月15、16│1 萬2000元(共計6 票,每票│洪藍寶蕉未將賄款│
│ │(寶照)│日17、18時許 │2000元)。其中2000元本應於│轉交同戶有投票權│
│ │ ├───────┤洪藍寶蕉收受賄賂另案沒收,│之其餘5 人。賄款│
│ │ │高雄市小港區鳳│惟因洪藍寶蕉經檢察官緩起訴│均未扣案。 │
│ │ │鳴里丹山二路29│處分後,查無檢察官已另行聲│ │
│ │ │之1號 │請單獨宣告沒收,故仍應於本│ │
│ │ │ │案被告黃明同、李榮明共同交│ │
│ │ │ │付賄賂罪宣告連帶沒收;其餘│ │
│ │ │ │1 萬元亦應於本案被告黃明同│ │
│ │ │ │、李榮明共同交付賄賂罪宣告│ │
│ │ │ │連帶沒收。 │ │
├─┼────┼───────┼─────────────┼────────┤
│2 │洪雅麒 │99年11月19日18│3000元(共計3 票,每票1000│洪雅麒已將賄款轉│
│ │(老小姐│時30分許 │元)。3000元本應於洪雅麒及│交同戶有投票權之│
│ │) ├───────┤與其同戶有投票權之其餘2 人│其餘2 人。已扣得│
│ │ │高雄市小港區鳳│收受賄賂另案沒收,惟因洪雅│全部賄款3000元。│
│ │ │鳴里丹山二路29│麒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查│ │
│ │ │之1號 │無檢察官已另行聲請單獨宣告│ │
│ │ │ │沒收,故仍應於本案被告黃明│ │
│ │ │ │同、李榮明共同交付賄賂罪宣│ │
│ │ │ │告沒收。 │ │
├─┼────┼───────┼─────────────┼────────┤
│3 │鍾楊金玉│99年11月15日至│5000元(共計5 票,每票1000│鍾楊金玉未將賄款│
│ │(六球)│21日間之某日 │元)。其中1000元本應於鍾楊│轉交同戶有投票權│
│ │ ├───────┤金玉收受賄賂另案沒收,惟因│之其餘4 人。已扣│
│ │ │高雄市小港區鳳│鍾楊金玉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得全部賄款5000元│
│ │ │鳴里丹山一路1 │後,查無檢察官已另行聲請單│。 │
│ │ │之16號 │獨宣告沒收,故仍應於本案被│ │
│ │ │ │告黃明同、李榮明共同交付賄│ │
│ │ │ │賂罪宣告沒收;其餘已扣案 │ │
│ │ │ │4000元應於本案被告黃明同、│ │
│ │ │ │李榮明共同交付賄賂罪宣告沒│ │
│ │ │ │收。 │ │
├─┼────┼───────┼─────────────┼────────┤
│4 │謝秋雪 │99年11月16、17│1 萬2000元(共計6 票,每票│由楊文吉之母謝秋│
│ │(楊文吉│日上午某時許 │2000元)。其中2000元本應於│雪收受。謝秋雪未│
│ │) ├───────┤謝秋雪收受賄賂另案沒收,惟│將賄款轉交同戶有│
│ │ │高雄市小港區鳳│因謝秋雪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投票權之其餘5 人│
│ │ │鳴里丹山三路66│後,查無檢察官已另行聲請單│。賄款均未扣案。│
│ │ │之1號 │獨宣告沒收,故仍應於本案被│ │
│ │ │ │告黃明同、李榮明共同交付賄│ │
│ │ │ │賂罪宣告連帶沒收;其餘1 萬│ │
│ │ │ │元亦應於本案被告黃明同、李│ │
│ │ │ │榮明共同交付賄賂罪宣告連帶│ │
│ │ │ │沒收。 │ │
├─┼────┼───────┼─────────────┼────────┤
│5 │吳楊金魚│99年11月19日16│3000元(共計6 票,每票500 │吳楊金魚未將賄款│
│ │(金魚)│、17時許 │元)。其中500 元本應於吳楊│轉交同戶有投票權│
│ │ ├───────┤金魚收受賄賂另案沒收,惟因│之其餘5 人。已扣│
│ │ │高雄市小港區某│吳楊金魚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得全部賄款3000元│
│ │ │路上 │後,查無檢察官已另行聲請單│。 │
│ │ │ │獨宣告沒收,故仍應於本案被│ │
│ │ │ │告黃明同、李榮明共同交付賄│ │
│ │ │ │賂罪宣告沒收;其餘已扣案 │ │
│ │ │ │2500元應於本案被告黃明同、│ │
│ │ │ │李榮明共同交付賄賂罪宣告沒│ │
│ │ │ │收。 │ │
├─┼────┼───────┼─────────────┼────────┤
│6 │楊振德 │99年11月15日19│8000元(共計4 票,每票2000│楊振德未將賄款轉│
│ │(不) │、20時許 │元)。其中2000元本應於楊振│交同戶有投票權之│
│ │ ├───────┤德收受賄賂另案沒收,惟因楊│其餘3 人。已扣得│
│ │ │高雄市小港區鳳│振德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全部賄款8000元。│
│ │ │鳴里丹山三路48│查無檢察官已另行聲請單獨宣│ │
│ │ │號 │告沒收,故仍應於本案被告黃│ │
│ │ │ │明同、李榮明共同交付賄賂罪│ │
│ │ │ │宣告沒收;其餘已扣案6000元│ │
│ │ │ │應於本案被告黃明同、李榮明│ │
│ │ │ │共同交付賄賂罪宣告沒收。 │ │
├─┼────┼───────┼─────────────┼────────┤
│7 │楊龔金葉│99年11月15日至│1 萬2000元(共計6 票,每票│楊龔金葉未將賄款│
│ │(瑞) │21日間之某日 │2000元)。其中2000元本應於│轉交同戶有投票權│
│ │ ├───────┤楊龔金葉收受賄賂另案沒收,│之其餘5 人。僅扣│
│ │ │高雄市小港區鳳│惟因楊龔金葉經檢察官緩起訴│得部分賄款8000元│
│ │ │鳴里丹山一路1 │處分後,查無檢察官已另行聲│。 │
│ │ │之14號 │請單獨宣告沒收,故仍應於本│ │
│ │ │ │案被告黃明同、李榮明共同交│ │
│ │ │ │付賄賂罪宣告連帶沒收;已扣│ │
│ │ │ │案8000元應於本案被告黃明同│ │
│ │ │ │、李榮明共同交付賄賂罪宣告│ │
│ │ │ │沒收;其餘2000元亦應於本案│ │
│ │ │ │被告黃明同、李榮明共同交付│ │
│ │ │ │賄賂罪宣告連帶沒收。 │ │
├─┼────┼───────┼─────────────┼────────┤
│8 │李金獅 │99年11月15日至│1000元(1 票)。本應於李金│扣得賄款1000元。│
│ │(金獅)│21日間之某日 │獅收受賄賂另案沒收,惟因李│ │
│ │ ├───────┤金獅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 │
│ │ │高雄市小港區大│查無檢察官已另行聲請單獨宣│ │
│ │ │林埔某地 │告沒收,故仍應於本案被告黃│ │
│ │ │ │明同、李榮明共同交付賄賂罪│ │
│ │ │ │宣告沒收。 │ │
├─┼────┼───────┼─────────────┼────────┤
│9 │洪合堂 │99年11月16日13│2 萬元(共計10票,每票2000│洪合堂未將賄款轉│
│ │(水叔)│時許 │元)。其中2000元本應於洪合│交同戶有投票權之│
│ │ ├───────┤堂收受賄賂另案沒收,惟因洪│其餘9 人。已扣得│
│ │ │高雄市小港區鳳│合堂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全部賄款2 萬元。│
│ │ │鳴里丹山三路70│查無檢察官已另行聲請單獨宣│ │
│ │ │之1號 │告沒收,故仍應於本案被告黃│ │
│ │ │ │明同、李榮明共同交付賄賂罪│ │
│ │ │ │宣告沒收;其餘已扣案1 萬 │ │
│ │ │ │8000元應於本案被告黃明同、│ │
│ │ │ │李榮明共同交付賄賂罪宣告沒│ │
│ │ │ │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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