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何勝雄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97年選上
- 二、黃彩雄、黃吳素梅收取上揭賄款後,即推由黃吳素梅分別向
- 三、黃彩雄、黃吳素梅與何勝雄續承上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現金
- 四、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後,指揮員警循線
-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 三、被告辯護人雖稱依筆錄所載,檢察官於偵訊時曾告知要逮捕
-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 ㈡、黃彩雄、黃吳素梅以被告身分傳訊,及當庭改以證人身分於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何勝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識黃彩雄、
- 二、經查:
- ㈠、葉進國為99年直轄市議員選舉高雄市第5選區登記第9號候
- ㈡、又黃彩雄、黃吳素梅共同:⑴、推由黃吳素梅於附表一編號
- 三、次查,被告何雖否認交付20萬元予黃彩雄、黃吳素梅夫婦,
- ㈠、被告何勝雄於前揭時時間,在黃彩雄、黃吳素梅住處,將現
- ㈡、何勝雄雖稱胞弟何堅心亦參與本次市議員選舉,不可能拿錢
- ㈢、辯護人雖曾以:就何勝雄何時交付20萬元、交付時何人在場
- ㈣、又本案檢警於99年11月24日搜索、約談黃彩雄、黃吳素梅、
- ㈤、被告何勝雄基於投票行賄犯意交付20萬元予黃彩雄、黃吳素
- ㈥、從而,被告何勝雄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何勝
- 四、論罪:
-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
- ㈡、核被告何勝雄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 ㈢、被告何勝雄提供賄款要求黃彩雄、黃吳素梅替葉進國向該選
- 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所稱預備、
- ㈤、又:
- ㈥、又:
- ㈦、又被告行求、期約、預備行賄之前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之
- ㈧、公訴人雖認被告何勝雄就黃孟子所為附表一編號9至12部分
- ㈨、被告何勝雄曾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其於有期徒刑
- 五、原審論處被告何勝雄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附表一編
- 六、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
- 七、沒收:
- ㈠、按:
- ㈡、查附表一「收受賄款者」欄所示張雪珍、沈麗香、王水欽、
- ㈢、經核:
- ㈣、另檢、警於99年11月24日在葉進國位於高雄市○○區○○里
- 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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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訴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勝雄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林易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選訴字72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偵緝字10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何勝雄部分撤銷。
何勝雄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褫奪公權肆年。
附表四、五、六所示之賄款沒收(其中附表五、六所示賄款,分別由何勝雄與各該附表所示之人連帶沒收)。
事 實
一、何勝雄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97年選上更㈡字1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褫奪公權3 年;
減為有期徒刑6 月,褫奪公權1 年6 月。
嗣經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45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8年9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為使99年11月27日舉辦之高雄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第5 選區登記第9 號候選人葉進國得順利當選,竟與黃彩雄、黃吳素梅夫婦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現金賄賂,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何勝雄於99年11月初某日,前往黃彩雄、黃吳素梅夫婦位於高雄市○○區○○路(起訴書誤載為仁美路)24號之住處,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付予黃彩雄、黃吳素梅收受。
除其中2 千元為何勝雄向具投票權之黃彩雄、黃吳素梅行賄之賄款,約使黃彩雄、黃吳素梅於選舉時,投票支持葉進國;
餘款則委託渠等以1 票1 千元發放予該選區有投票權之選民,並轉知請投票給葉進國。
二、黃彩雄、黃吳素梅收取上揭賄款後,即推由黃吳素梅分別向張雪珍、葉黃翠琴、周秀聰、宋水妹、劉邦國、黃阿明(均設籍該選區並有投票權),及向沈麗香、王水欽(均未設籍但實際居住於該選區,然有具投票權家屬或親友設籍該選區),詢問渠等有投票權之家屬或親友人數後,以每票1 千元代價,分別交付賄款予張雪珍、葉黃翠琴、周秀聰、宋水妹、劉邦國、黃阿明,約定投票予葉進國;
暨請渠等及沈麗香、王水欽,轉交賄款予各該有該選區市議員投票權之家屬或親友,併轉知投票予葉進國(收受賄款者、其他具有投票權之家屬或親友、行賄時、地、金額、交付賄款者,詳見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
三、黃彩雄、黃吳素梅與何勝雄續承上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現金賄賂,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黃吳素梅與黃孟子聯絡後,與黃孟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中旬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恆山南巷萬應公廟前,由黃吳素梅將上揭賄款中之4 萬元交予黃孟子,其中4 千元為向具有投票權之黃孟子,及預備向其家屬陳村欽、陳怡如、陳彥智行賄之賄款,約使黃孟子於選舉時投票支持葉進國,並請黃孟子轉知及轉交上揭賄款予上開家屬每人1 千元。
餘款則託黃孟子發放予該選區有投票權之選民,並轉囑投票給葉進國。
嗣於2 、3 天後黃孟子遇到黃吳素梅,續向黃吳素梅表示賄款不足,黃吳素梅隨即又交付3 千元予黃孟子,並約定以相同方式發放選民。
黃孟子即於附表編號9 至12所示時、地,向該選區有投票權之選民吳月鄉、杜振漢、林劉素芳、謝麗華詢明渠等有投票權之親友人數後,以每票5 百元或1 千元不等之代價,分別交付賄款予吳月鄉、杜振漢、林劉素芳、謝麗華,約由渠等投票予葉進國,並請渠等轉交其餘之賄款予渠等有投票權之家屬或親友,並轉請投票予葉進國(收受賄款者、其他具有投票權之家屬或親友、行賄時、地、金額、交付賄款者,詳見附表一編號9 至12所示)。
四、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後,指揮員警循線查獲上情。
並經張雪珍、沈麗香、王水欽、葉黃翠琴、周秀聰、宋水妹、劉邦國、黃阿民、吳月鄉、林劉素芳、謝麗華,將渠等所收受各如附表一所示之賄款(含向渠等本人行賂,及渠等受託惟均未及轉交予親友之款項)交警查扣;
及扣得黃孟子預備供賄選之用的餘款1 萬1 千元、黃孟子因買票而交予無投票權之曾綉娟的2 千元。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就張雪珍、葉黃翠琴、周秀聰、宋水妹、劉邦國、黃阿民、王水欽、吳月鄉、杜振漢、林劉素芳、謝麗華、曾綉娟、葉進國、黃孟子、黃景煌、洪水全、陳來好、周國顯於警訊,及吳月鄉、林劉素芳、曾綉娟、葉進國、黃孟子、洪水全、陳來好、周國顯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對質詰問權(本院卷32、38頁),張雪珍、葉黃翠琴、王水欽、宋水妹、劉邦國、杜振漢、曾綉娟、林劉素芳、謝麗華、黃孟子於原審並已到庭接受詰問。
審理時又未提及於警訊、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謝麗華、曾綉娟、黃孟子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又無不可信之情形,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並捨棄對質詰問(本院卷30、38頁),渠等三人於原審並已到庭接受詰問,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辯護人雖稱依筆錄所載,檢察官於偵訊時曾告知要逮捕黃彩雄、黃吳素梅,所以黃彩雄、黃吳素梅於偵查中以被告及證人具結所為陳述,係非法取得,而無證據能力。
然: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係因命證人出具證人書面結文,擔保其一旦虛偽陳述,當負偽證罪責,足以確保其所述之憑信性,而既若依法應命具結,卻未行具結,則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背規定,情節嚴重,故剝奪其為證據之適格。
惟此係指以證人之身分,依法命為作證之情形。
如係以被告之身分予以詢(訊)問者,尚不生具結之問題。
易言之,於共同被告在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之身分予以訊問之情形,檢察官既係行使其調查證據之職權作為,未命具結,無違法可言;
祇於以證人身分加以訊問,而其人不行使拒絕證言權時,始須命為具結,否則所取得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至於是類共同被告在審理中,均須踐行交互詰問程序,以充分、實質保障各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是以若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有證據能力(參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2549 、100年台上4208、100 年台上3231、100 年台上3105、100 年台上2859號判決意旨)。
㈡、黃彩雄、黃吳素梅以被告身分傳訊,及當庭改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亦曾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又無不可信(詳後述)之情形。
況且,黃彩雄於原審及本院、黃吳素梅於原審於已到庭接受詰問,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捨棄對黃吳素梅對質詰問(本院卷38頁),則黃彩雄、黃吳素梅於偵查中以被告及證人身分所為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又黃吳素梅、黃彩雄於原審審理時均供稱案發之初未坦承犯行,隨後在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犯行,並供出何勝雄交付賄款之犯行,是因收賄選民已供出渠等賄選情事,見事跡敗露才據實坦承等語(原審二卷72至73、83頁),並非遭檢察官非法取供。
本院審理時,黃彩雄仍稱偵訊時只是問我,沒有打我,也未恐嚇我(本院卷161 頁),顯見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自白犯行,及黃彩雄、黃吳素梅偵查中向檢察官證稱被告何勝雄拿20萬元給其等向選民買票賄選等語,並無遭非法取供。
辯護人既另稱就黃彩雄、黃吳素梅陳述之可信性部分,只以筆錄記載為準,不要求調查其他證據,亦不必勘驗偵訊光碟(本院卷38頁),辯護人所稱不法取供等語,自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何勝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識黃彩雄、黃吳素梅、葉進國,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辯稱:本次市議員選舉,我的胞弟何堅心也有參選,我幫何堅心助選,不可能拿錢給黃彩雄、黃吳素梅夫妻,要他們幫葉進國買票賄選云云。
二、經查:
㈠、葉進國為99年直轄市議員選舉高雄市第5 選區登記第9 號候選人,而沈麗香與王水欽以外如附表一「收受賄款者」與「具有投票權之家屬」欄內所示之人(即不含沈麗香、王水欽)、黃吳素梅、黃彩雄、黃孟子、陳村欽、陳怡如、陳憲智,均設籍在高雄市鳥松區(詳如附表二所示),為該選區內之投票權人等情,有選舉人名冊可稽,堪以認定。
㈡、又黃彩雄、黃吳素梅共同:⑴、推由黃吳素梅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時、地,交付各該款項予「收受賂款者」欄所示之人。
除向張雪珍、葉黃翠琴、周秀聰、宋水妹、劉國邦、黃阿民買票請求支持葉進國,並託渠等六人、沈麗香、王水欽,代為轉達買票之意及轉交賄款予各該有投票權之親友。
⑵、推由黃吳素梅交付4 萬3 千元予黃孟子,向黃孟子買票請求支持葉進國,並託黃孟子代為轉達買票之意及轉交賄款予有投票權之陳村欽、陳怡如、陳彥智,及其他投票權人。
⑶、嗣由黃孟子於附表一編號9 至12所示時地,交付賄款予吳月鄉、杜振漢、林劉素芳、謝麗華向渠等買票,並託渠等四人代為轉達買票之意及轉交賄款予附表一編號9 至12所示之家人。
⑷、附表一編號1 至12「收受賂款者」欄所示之人,均尚未將賄款轉交予家人;
黃孟子亦未將賄款轉予陳村欽、陳怡如、陳彥智等情,業經黃吳素梅於偵審(偵一卷28至31 、35 至37、298 至300 、393 至395 頁、原審二卷71至78、90至91頁),及黃彩雄、黃孟子於偵審(偵一卷10至14、68至75、79至80、393 至395 、原審一卷102 至108 、112 至113 頁,原審二卷80至88頁),暨張雪珍、葉黃翠琴、周秀聰、宋水妹、劉國邦、黃阿民、沈麗香、王水欽、吳月鄉、杜振漢、林劉素芳、謝麗華分別於警偵原審(警卷56至61、79至81頁、98至100 、106 至108 、114 至116 、122至124 、130 至133 、141 至144 頁152 至154 、88至91頁,偵一卷175 至176 頁,原審一卷198 至218 、262 至265、272 至277 頁,原審二卷17至23頁)陳明在卷,亦為被告何勝雄所不爭執。
又黃吳素梅、黃彩雄、黃孟子經原審判刑確定;
而張雪珍、沈麗香、王水欽、葉黃翠琴、周秀聰、宋水妹、劉邦國、黃阿民、吳月鄉、杜振漢、林劉素芳、謝麗華並因分別收受黃吳素梅、黃孟子交付之賄款,經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329 號職權不起訴處分,有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偵緝卷51至54頁)可按。
復有張雪珍、沈麗香、王水欽、葉黃翠琴、周秀聰、宋水妹、劉邦國、黃阿民、吳月鄉、林劉素芳、謝麗華繳回之款項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被告何雖否認交付20萬元予黃彩雄、黃吳素梅夫婦,囑咐渠等為葉進國買票。
然:
㈠、被告何勝雄於前揭時時間,在黃彩雄、黃吳素梅住處,將現金20萬元交付予黃彩雄、黃吳素梅夫妻,請渠等於選舉時,投票支持葉進國,並請渠等以將款項發放予該選區有投票權之居民,及轉知投票給市議員候選人葉進國之事實,業據黃彩雄、黃吳素梅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本院結證在卷(偵一卷13、400 、原審一卷75至76、97至99,本院卷159 至161頁)。
佐以:1、黃吳素梅、黃彩雄與何勝雄並無夙怨,且何勝雄與黃彩雄自當兵時起迄今,已有數十年交情,迭據何勝雄供述(偵一卷407 至408 頁、原審二卷88至89頁,本院卷172 頁,原審聲羈更卷13頁),黃吳素梅更稱:從小就認識何勝雄,何勝雄是我娘家那邊的人,他妹妹是我兒時女伴(原審二卷66頁)。
衡情黃彩雄、黃吳素梅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
又選舉結果,葉進國未當選,自亦可排除黃彩雄、黃吳素為讓葉進國喪失當選資格而設詞虛構上情之可能2、況且,被告何勝雄與葉進國同為改制前高雄縣議會議員,曾為同事,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原審二卷90頁),與葉進國非無交情。
本案檢警係於99年11月24日進行搜索、約談,而依99年11月23日前之通聯紀錄所示,葉進國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與何勝雄所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曾於99年9 月3 日、10月14日、10月19日通話聯絡(通話秒數分別為38、19、26秒),9 月月3 日、10月20日亦有聯絡唯未接通通話秒數為0 (參本院卷52、56、57、、65、83、109 、116 、117 頁),足見何勝雄與葉進國平日確熟識並有往來;
而何勝雄為農會理事長,在地方上有一定之名望與影響力,既據員警侯朝揚證述在卷(本院卷169 頁)。
本次市議員選舉,葉進國曾當面及以電話聯絡,請被告協助幫忙,復據被告何勝雄自承及葉進國證述在卷(本院卷160 、172 頁),何勝雄復自承本次市議員選舉前,其確曾到黃彩雄住處,請求黃彩雄、黃吳素梅幫忙,99年9 月、10月19日均因選舉而有去黃彩雄住處,請求幫忙(本院卷172 頁,原審聲羈更卷13頁,原審聲羈卷5 頁),堪信本次市議員選舉,何勝雄確有請求黃彩雄協助,且何勝雄有協助葉進國之動機與可能。
因此,黃吳素梅、黃彩雄所述各情,顯非無據。
3、又黃彩雄、黃吳素梅與葉進國不熟,業據葉進國及黃彩雄於本院證述在卷,黃彩雄、黃吳素梅經濟上既非寬裕,衡情倘非經熟識之何勝雄請託及提供20萬元賄款供渠等買票,殊無甘冒違法犯行遭舉發、查獲之風險,自行拿出鉅款,替葉進國向選民買票賄選之理。
綜據上開各情,足證黃吳素梅、黃彩雄所述何勝雄提供20萬元,要求替葉進國買票等語為真。
㈡、何勝雄雖稱胞弟何堅心亦參與本次市議員選舉,不可能拿錢幫葉進國賄選,其是請黃彩雄幫忙何堅心云云,本院審理時何堅心亦證稱:有請被告協助其選舉等語,葉進國則稱:選前我遇到被告,向他拜票,他說因為何堅心參選,所以無法支持我等語。
惟查:1、本次高雄市議員選舉第五選區十位侯選人中應選出四位市議員(參原審二卷169 、170 頁高雄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果清冊),而非僅推選一位市議員,自難僅因被告何堅心參與同次選舉,即遽認被告何勝雄無法同時另幫葉進國選舉,及絕不可能提供金錢幫葉進國賄選。
2、被告何勝雄於檢察官訊問時已自承黃彩雄、黃吳素梅夫妻向其表示何堅心選不上,不支持何堅心參選(偵一卷406 頁)。
黃彩雄亦證稱:被告沒在幫他弟弟,被告說他弟弟選不上等語(本院卷164 頁)。
顯見被告、黃彩雄、黃吳素梅於選前均認何堅心當選無望,且黃彩雄、黃吳素梅並未支持何堅心參選。
佐以,本次何堅心稱:國民黨原擬提民三位參選人,惟黨部辦理民調過程中決定停辦,我沒台階下,所以我就自行參選等語(本院卷166 、167 頁),本次何堅心參選顯未獲政黨支持,選情原即較為艱辛。
被告何勝雄為農會理事長,在地方有一定名望,先前又曾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判決罪刑及褫奪公權確定,衡情對選舉及選情自當嫺熟,而無不知之理。
而本次選舉開票結果,十位侯選人中,前四位當選人之票數分別為20394 、16678 、14801 、1397 1票;
葉進國居第六票數為12114 票,何堅心票數居第九僅獲2746票,有相關開票結果表、選舉結果清冊可佐(參原審二卷169 、170 ,原審二卷131 頁),益證何堅心選情不佳,確無望當選,而葉進國之票數則與當選人極接近,非無當選之可能。
是黃彩雄、黃吳素梅既不支持何堅心參選,何堅心又顯無當選可能,堪信黃彩雄、黃吳素梅所稱何堅心提供賄款轉請渠等支持葉進國,並替葉進國賄選,顯不違常情常理。
為此,難因本次選舉何堅心亦參選,就認黃彩雄、黃吳素梅所述不實。
㈢、辯護人雖曾以:就何勝雄何時交付20萬元、交付時何人在場、取得款項後如何分配等節,黃吳素梅、黃彩雄所述不一。
又市議員候選人之賄選行情每票應為5 百元,里長候選人之賄選行情才是每票1 千元,認黃彩雄、黃吳素梅應係替里長候選人蔡黃景煌賄選等語置辯。
惟查:1、黃彩雄於檢察官訊問時稱:約在99年11月中旬,何勝雄拿20萬元到家裡要伊發給選民買票,他說每票1 千元,當時只有伊和何勝雄在場,伊拿其中5 萬元,餘款交給黃吳素梅(偵一卷10至11頁),及於原審時結證稱何勝雄拿20萬元到我家,跟我及黃吳素梅說要請我們幫忙替市議員候選人9 號,以每票1 千元向選民買票(原審一卷98至101 頁),黃吳素梅則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在99年10月底(詳細日期忘了),何勝雄拿20萬元到家裡時,他說每票1 千元,我和黃彩雄都在場(偵一卷23至24、36頁),及於原審時結證稱何勝雄拿20萬元到家裡,要我和黃彩雄替他為市議員候選人登記第9 號以每票1 千元向選民買票賄選(原審一卷75至76頁),所述內容細節雖略有不一。
然案發時黃彩雄、黃吳素梅分別為72歲、67歲,記憶力當低於常人。
其等於99年11月24日遭查獲後,就何勝雄於案發前多日交付賄款之細節,所述難免出入。
但渠等對被告確於案發前某日,拿20萬元請渠等向選民替市議員候選人登記第9號 買票賄選之證述,始終相符。
自難以前後所述細節略有歧異,遽認渠等所述不足採信。
2、向選民行賄買票之價格多寡,因候選人本身財力、選情激烈程度,及選民素質等諸多因素,而有差異,並無所謂市議員之賄選行情為每票5 百元,里長之賄選行情才是每票1 千元之情,此為公眾所知。
況本案除黃彩雄、黃吳素梅、黃孟子曾稱係替市議員候選人登記第9 號之葉進國買票賄選外,張雪珍、沈麗香、王水欽、葉黃翠琴、周秀聰、宋水妹、劉邦國於原審時,及黃阿民於警詢時,亦均證稱黃吳素梅是替市議員候選人登記第9 號賄選(警卷99、107 、116 、123 、132 、153 、89、80頁、原審一卷199 、203 、210 、213、215 、216 頁,原審二卷18頁);
杜振漢、林劉素芳、謝麗華亦於原審結證稱黃孟子說要投票給市議員候選人登記第9 號(原審一卷264 、274 、276 頁),顯見黃彩雄、黃吳素梅、黃孟子均係替市議員候選人登記第9 號之葉進國賄選,而與里長候選人蔡黃景煌無關。
㈣、又本案檢警於99年11月24日搜索、約談黃彩雄、黃吳素梅、黃孟子,及其他收受賄款之選民到案偵訊後,依黃彩雄、黃吳素梅所述,得知係被告何勝雄提供賄款。
同日即傳喚何勝雄到案,並前往何勝雄位於高雄市○○路24號住處及其他處所拘提未獲,有卷附傳票、拘票影本3 紙、拘提報告書1 紙可按(偵一卷327 頁、警卷161 至164 頁),被告何勝雄亦稱其女兒確有將11月24日之傳票轉交予其收受,拘提時因我要晚回家,所以未被拘到(原審聲羈更卷14頁),為此檢警傳拘被告一事,被告於11月24日當已知之甚祥。
再則,同(24)日下午16時25分,適有仁武分局派出所員警侯朝揚打電話給被告,亦經被告自承及侯朝揚證述在卷(本院卷167 、168 頁),雖侯朝揚另稱並非因本案聯絡通知被告到案。
然被告刻意不前往警局,此經被告自承(本院卷39頁,原審聲羈更卷卷14頁,偵一卷407 頁),被告何勝雄顯因疑懼遭約談偵辦才未到案釐清案情,嗣更將行動電話關機,致員警無法再與其聯絡(偵一卷335 至338 頁拘票及拘提報告),遲至100 年1 月11日才出面說明,顯有刻意規避之情。
倘被告未提供買票賄款予黃彩雄、黃吳素梅,實無殊無刻意逃匿,躲避追緝之理。
㈤、被告何勝雄基於投票行賄犯意交付20萬元予黃彩雄、黃吳素梅,部分用以向黃彩雄、黃吳素梅買票行賄,餘款經黃吳素梅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交予黃孟子、附表一編號1 至8 「收受賄款者」欄所示之人。
再由黃孟子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將部分款項交予附表一編號9 至12「收受賄款者」欄所示之人。
各該收受款項之人既知悉何勝雄、黃吳素梅、黃孟子交付款項之意涵,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交付現金之客觀情狀以觀,足認該現金之交付、收受與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
又附表一編號編號9 部分,吳月鄉雖曾稱:黃孟子給我3 千元,說是選舉的錢,講話很小聲,我把錢收走,當時她向我說這選舉的錢,我家有三票,所以3 千元,但我沒有注意聽她有沒有我說是要投誰等語(原審二卷20至22頁),惟衡情黃孟子既基於行賄意思交付賄款,當會向吳月鄉言明將所支持的候選人。
吳月鄉既知係買票賂款仍予收受,當屬已應允其將依黃孟子之意而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所辯未注意聽要投票給何人等語,不足採信。
為此附表一編號9 部分,自屬交付賄賂予吳月鄉本人及預備向蔡和成、蔡尚志行賄無訛。
㈥、從而,被告何勝雄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何勝雄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
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 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2 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3819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者,只要投票權人之允許,係因受到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影響而決定即可,至於允許之方法,既不限於事前或事後同意,明示、默示均無不可,事後是否依約投票或不投票,更不影響罪責。
㈡、核被告何勝雄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㈢、被告何勝雄提供賄款要求黃彩雄、黃吳素梅替葉進國向該選區有投票權人買票賄選,當可預知黃吳素梅會將部分賄款轉請他人進行買票賄選,就黃吳素梅、黃孟子所為,當有同為買票賄選之犯意聯絡。
是以被告何勝雄與黃彩雄、黃吳素梅就向黃孟子及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各該預備交付投票賄賂犯行;
及被告何勝雄與黃彩雄、黃吳素梅、黃孟子,就附表一編號9 至12所示投票交付賄賂及預備交付投票賄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所稱預備、行求、期約、交付,乃階段行為,其中預備階段,因賄選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不發生對方是否允諾之問題。
是以,黃孟子尚未將賄款轉予陳村欽、陳怡如、陳彥智;
附表一「收受財款者」欄所示之人,亦均未轉知及將賄款轉交予「具有投票權之家屬」所示之人,業如前述。
故就向陳村欽、陳怡如、陳彥智、附表一「具有投票權之家屬」欄所示之人買票部分,及預備對該選區有投票權人行賄惟尚未及發出之賄款部分,尚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預備交付賄賂階段。
㈤、又: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
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亦僅能論以行賄一罪。
2、被告何勝雄就⑴、向黃孟子買票行賄時,併託黃孟子代為轉達買票之意思及轉交賄款予有投票權之家人陳村欽、陳怡如、陳彥智,而同時對黃孟子行賄及預備陳村欽、陳怡如、陳彥智行賄。
⑵、於附表一編號1 、4 至12所示時、地,分別向「收受賄款者」欄所示之人行賄買票同時,亦均各一併委託渠等轉達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予各該「具有投票權之家屬」欄所示其他有投票權人之家人,而同時各對「收受賄款者」欄所示之人行賄及預備對各該「具有投票權之家屬」欄之多位家人行賄;
應均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應論以一投票行賄罪。
至於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時、地,分別請沈麗香、王水欽,代為轉達買票之意思及轉交賄款予「具有投票權之家屬」欄所示有投票權人之家人,應均係以一行為實行預備賄選。
㈥、又:1、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
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
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參最高法院99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2、被告何勝雄主觀上既以葉進國勝選為目標之單一犯意,而交付財款予黃彩雄、黃吳素梅,向渠等買票及囑咐渠等向他人買票。
本案之共同正犯黃吳素梅又基於被告之同一次授意,分別向黃孟子及附表一編號1 至8 數戶人家行賄;
黃孟子亦其於同一授意而向附表一編號9 至10所示數戶人家行賄,且渠等行賄之時、地、門牌接近,多為相鄰之數戶人家,足證均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依上開說明,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㈦、又被告行求、期約、預備行賄之前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行求、期約、預備賄賂罪。
㈧、公訴人雖認被告何勝雄就黃孟子所為附表一編號9 至12部分所示犯行非共犯,而未就此部分犯行起訴;
且起訴書亦未論及預備行賄部分,然與起訴論罪之投票交付賄賂部分,既具一罪關係,本院亦得併予審究。
㈨、被告何勝雄曾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論處被告何勝雄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附表一編號10之杜振漢收受賄款2 千元(含向其本人及請其轉交家屬之賄款)並未扣案,原決誤認業已查扣;
又被告及共犯並未向無投票權之沈麗香、王水欽本人買票,惟原判決誤認共同正犯黃吳素梅曾各交付1 千元予沈麗香、王水欽,向渠等二人買票,並應沒收所交付之1 千元(參原判決書第17頁第8至12頁);
又原判決諭知沒收之金額容有闕漏,且漏未就附表五、六所示賄款,諭知應與其他共犯連帶沒收,容有未洽。
㈡、附表一編號9 部分,原判決誤認僅屬預備向吳月鄉買票,亦有未當。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錯誤,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何勝雄為圖使市議員候選人葉進國當選,而為賄選行為,顯已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並妨害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應予非難,考量其行賄之對象眾多,用以行賄及預備行賄之金額高達20萬元,情節非輕,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何勝雄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何勝雄前曾因賄選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等素行(參卷附之前案紀錄表),及其他一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 、3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4 年。
七、沒收:
㈠、按: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33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均應依法諭知沒收,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苟該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人,復經檢察官依法起訴,法院為有罪判決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 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若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參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6957號判決意旨)。
2、又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
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7877號、99年台上字4787號判決參照)。
是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時,僅須對於未扣案部分賄款諭知共犯連帶沒收之旨,而就已扣案部分賄款逕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即可,無庸諭知與其他共犯連帶沒收。
㈡、查附表一「收受賄款者」欄所示張雪珍、沈麗香、王水欽、葉黃翠琴、周秀聰、宋水妹、劉邦國、黃阿民、吳月鄉、杜振漢、林劉素芳、謝麗華,雖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選偵字329 號依職權不起訴處分,然並未就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賄款(含向本人及託渠等轉交之款項),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上開張雪珍等人之前科紀錄表可佐。
稽諸上開說明,自應有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相關規定沒收之必要。
至於向黃吳素梅、黃彩雄、黃孟子買票行賄而已交付之賄款各1 千元(共3 千元),檢察官既未就渠等三人投票受賄行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自毋庸於被告何勝雄所犯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
㈢、經核:1、附表一編號1 、4 至9 、11、12「收受賄款者」欄所示張雪珍、葉黃翠琴、周秀聰、宋水妹、劉邦國、黃阿民、吳月鄉、林劉素芳、謝麗華,業已將向渠等本人行賂、及託渠等轉交而預備向各該「具有投票權之家屬」欄所示之人行賄之賄款(合計共3 萬7 千元),交出扣案;
又附表一編號2 、3之沈麗香、王水欽,亦已將託渠等轉交而預備向附表一編號2 、3 「具有投票權之家屬」欄所示之人行賄之賄款,交出扣案(合計共2 萬元);
黃孟子為行賄買票而交予曾綉娟之2 千元,亦經曾綉娟交出案(詳如後述),有各該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
各該款項既分屬預備或用以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2、至於附表一編號10之杜振漢收受之賄款2 千元(含向其本人及請其轉交家屬之賄款)並未扣案,自應依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依共犯連帶說之原理,諭知由被告與共同正犯黃孟子、黃彩雄、黃吳素梅連帶沒收。
3、又黃吳素梅共交付4 萬3 千元予黃孟子,扣除:⑴、其中4千元係向黃孟子本人買票及請黃孟子轉交予家屬陳村欽、陳怡如、陳彥智之款項。
⑵、附表附表一編號9 至12所示,黃孟子業已交予他人之1 萬3 千元。
⑶、交付予曾秀娟之2 千元後,仍剩2 萬4 千元預備行賄之賂款。
惟餘款2 萬4 千元,黃孟子將1 萬1 千元交警查扣,是仍有1 萬3 千元尚未查扣。
為此,就已扣案之1 萬1 千元及未扣案之1 萬3 千元,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1 萬1 千元)、及由被告與共同正犯黃孟子、黃彩雄、黃吳素梅連帶沒收(1 萬3 千元)。
4、又被告何勝雄共交付20萬元予黃彩雄、黃吳素梅,扣除:⑴、向黃彩雄、黃吳素梅買票之2 千元。
⑵、已交付予黃孟子之4 萬3 千元,⑶、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黃吳素梅業已交予他人之4 萬6 千元後,所餘10萬9 千元預備行賄之款項均未扣案,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由被告與共同正犯黃彩雄、黃吳素梅連帶沒收。
又交予黃孟子但尚未轉交予陳村欽、陳怡如、陳彥智之3 千元,亦應由何勝雄、黃彩雄、黃吳素梅連帶沒收。
㈣、另檢、警於99年11月24日在葉進國位於高雄市○○區○○里○○街231 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之500 元現鈔109 張、100 元現鈔100 張,據葉進國陳稱係進國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警卷3 頁),及同日在黃孟子位於高雄市○○區○○路恆山南巷18弄15號住處搜索查扣之戶長名冊1 紙,則據被告黃孟子供稱是供發放垃圾袋用(原審二卷59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之構成要件,行賄之對象以有投票權人為限。
經查,曾綉娟雖於99年11月中旬某日,在其高雄市○○區○○路恆山南巷18弄15號住處前,收受黃孟子所交付之2 千元,約定投票予葉進國,雖據曾綉娟證述在卷。
然吳進幅、曾綉娟夫妻在該次市議員選舉區公告後之99年9 月8日始從不同選區遷入高雄市第5 選區內,有卷附選舉人名冊在卷可按(選舉人名冊98頁),依法不得參與該選區市議員之投票,而非法定投票權人。
故縱黃孟子交付每票1 千元之賄款予曾綉娟,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並請其轉知及轉交1 千元予吳進福,與上揭要件有間。
此部分事實,非起訴效力所及,毋庸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慧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附表一: │
├──┬─────┬─────┬────┬─────┬────────┬─────┤
│編號│收受賄款者│具有投票權│行賄時間│行賄地點 │行賄及預備賄選金│交付賄款者│
│ │ │之家屬 │ │ │額(新臺幣) │ │
├──┼─────┼─────┼────┼─────┼────────┼─────┤
│1 │張雪珍 │林清茂 │99年11月│高雄市鳥松│5 千元(每票1 千│黃吳素梅 │
│ │ │林裕洲 │中旬某日│區○○路恆│元,其中除1 千元│ │
│ │ │林裕展 │ │山南巷18弄│為向張雪珍行賄外│ │
│ │ │林裕豐 │ │9號 │,另4 千元為預備│ │
│ │ │ │ │ │向其不知情有投票│ │
│ │ │ │ │ │權之家屬4 人行賄│ │
│ │ │ │ │ │買票之用) │ │
├──┼─────┼─────┼────┼─────┼────────┼─────┤
│2 │沈麗香(籍│顏永瀅 │99年11月│高雄市鳥松│2 千元(每票1 千│黃吳素梅 │
│ │設台南市鹽│顏志峰 │中旬某日│區○○路恆│元,均為預備向不│ │
│ │水區,未具│ │ │山南巷18弄│知情有投票權之家│ │
│ │投票權) │ │ │5號前 │屬2 人行賄買票之│ │
│ │ │ │ │ │用) │ │
├──┼─────┼─────┼────┼─────┼────────┼─────┤
│3 │王水欽(籍│吳清輝、吳│99年11月│高雄市鳥松│1 萬8 千元(每票│黃吳素梅 │
│ │設高雄市林│惠婷、吳惠│中旬某日│區○○路11│1 千元,均為預備│ │
│ │園區,未具│茹、吳惠嵐│ │3 之1 號前│向不知情有投票權│ │
│ │投票權) │、吳佩純、│ │ │之家屬或親友18人│ │
│ │ │黃士煌、吳│ │ │行賄買票之用) │ │
│ │ │明新、余秀│ │ │ │ │
│ │ │卿、吳俊緯│ │ │ │ │
│ │ │、吳見聞、│ │ │ │ │
│ │ │吳佳玲、吳│ │ │ │ │
│ │ │石豹、吳張│ │ │ │ │
│ │ │彩蘋、吳江│ │ │ │ │
│ │ │流、吳育麟│ │ │ │ │
│ │ │、郭鳳林、│ │ │ │ │
│ │ │郭怡貞、郭│ │ │ │ │
│ │ │垣志 │ │ │ │ │
├──┼─────┼─────┼────┼─────┼────────┼─────┤
│4 │葉黃翠琴 │葉五郎 │99年11月│高雄市鳥松│5 千元(每票1 千│黃吳素梅 │
│ │ │葉碧珍 │10日18時│區○○路 │元,其中除1 千元│ │
│ │ │葉美月 │許 │107之1號前│為向葉黃翠琴行賄│ │
│ │ │葉秀萍 │ │ │外,另4 千元為預│ │
│ │ │ │ │ │備向其不知情有投│ │
│ │ │ │ │ │票權之家屬4 人行│ │
│ │ │ │ │ │賄買票之用) │ │
├──┼─────┼─────┼────┼─────┼────────┼─────┤
│5 │周秀聰 │黃志光 │99年11月│高雄市鳥松│3 千元(每票1 千│黃吳素梅 │
│ │ │黃剛勇 │中旬某日│區○○路61│元,其中除1 千元│ │
│ │ │ │ │號「黃記早│為向周秀聰行賄外│ │
│ │ │ │ │餐店」內 │,另2 千元為預備│ │
│ │ │ │ │ │向其不知情有投票│ │
│ │ │ │ │ │權之家屬2 人行賄│ │
│ │ │ │ │ │買票之用) │ │
├──┼─────┼─────┼────┼─────┼────────┼─────┤
│6 │宋水妹 │邱正德 │99年11月│高雄市鳥松│5 千元(每票1 千│黃吳素梅 │
│ │ │邱菁秀 │中旬某日│區○○路恆│元,其中除1 千元│ │
│ │ │邱婉君 │ │山南巷1 號│為向宋水妹行賄外│ │
│ │ │李榮聰 │ │前 │,另4 千元為預備│ │
│ │ │ │ │ │向其不知情有投票│ │
│ │ │ │ │ │權之家屬4 人行賄│ │
│ │ │ │ │ │買票之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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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劉邦國 │劉寶文 │99年11月│高雄市鳥松│5 千元(每票1 千│黃吳素梅 │
│ │ │劉馨雯 │中旬某日│區○○路22│元,其中除1 千元│ │
│ │ │陳春美 │ │號前 │為向劉邦國行賄外│ │
│ │ │劉書宏 │ │ │,另4 千元為預備│ │
│ │ │ │ │ │向其不知情有投票│ │
│ │ │ │ │ │權之家屬4 人行賄│ │
│ │ │ │ │ │買票之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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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黃阿民 │黃錦珠 │99年11月│高雄市鳥松│3 千元(每票1 千│黃吳素梅 │
│ │ │黃政橋 │中旬某日│區○○路22│元,其中除1 千元│ │
│ │ │ │ │號前 │為向黃阿民行賄外│ │
│ │ │ │ │ │,另2 千元為預備│ │
│ │ │ │ │ │向其不知情有投票│ │
│ │ │ │ │ │權之家屬2 人行賄│ │
│ │ │ │ │ │買票之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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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吳月鄉 │蔡和成 │99年11月│高雄市鳥松│3 千元(每票1 千│黃孟子 │
│ │ │蔡尚志 │中旬某日│區○○路恆│元,其中1 千元係│ │
│ │ │ │ │山南巷18弄│向吳月鄉行賄買票│ │
│ │ │ │ │115號前 │,另2 千元則預備│ │
│ │ │ │ │ │向不知情有投票權│ │
│ │ │ │ │ │之家屬2 人行賄買│ │
│ │ │ │ │ │票之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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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杜振漢 │杜蔡秀美 │99年11月│高雄市鳥松│2 千元(每票5 百│黃孟子 │
│ │ │杜坤龍 │中旬某日│區○○路恆│元,其中除5 百元│ │
│ │ │杜順和 │ │山南巷18弄│為向杜振漢行賄外│ │
│ │ │ │ │23號前 │,另1500元為預備│ │
│ │ │ │ │ │向其不知情有投票│ │
│ │ │ │ │ │權之家屬3 人行賄│ │
│ │ │ │ │ │買票之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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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林劉素芳 │林良順 │99年11月│高雄市鳥松│4 千元(每票1 千│黃孟子 │
│ │ │林憲文 │中旬某日│區○○路恆│元,其中除1 千元│ │
│ │ │楊錦蓮 │ │山南巷口 │為向林劉素芳行賄│ │
│ │ │ │ │ │外,另3 千元為預│ │
│ │ │ │ │ │備向其不知情有投│ │
│ │ │ │ │ │票權之家屬3 人行│ │
│ │ │ │ │ │賄買票之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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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謝麗華 │李昌明 │99年11月│高雄市鳥松│4 千元(每票1 千│黃孟子 │
│ │ │李彥慶 │中旬某日│區○○路恆│元,其中除1 千元│ │
│ │ │李怡瑩 │ │山南巷18弄│為向謝麗華行賄外│ │
│ │ │ │ │97號前 │,另3 千元為預備│ │
│ │ │ │ │ │向其不知情有投票│ │
│ │ │ │ │ │權之家屬3 人行賄│ │
│ │ │ │ │ │買票之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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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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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戶籍地(高雄市鳥松區)│有 投 權 票 人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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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正路24號 │黃吳素梅、黃彩雄 │本院卷149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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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正路恆山南巷18弄15號│黃孟子、陳村欽、陳怡如│本院卷200頁 │
│ │ │、陳彥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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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中正路恆山南巷9號 │張雪珍、林裕洲、林裕展│本院卷136 頁│
│ │ │、林裕峰、林清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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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中正路恆山南巷5號 │顏水瀅 │本院卷13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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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中正路恆山南巷7號 │顏志峰 │本院卷13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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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中正路113號 │黃士煌 │本院卷13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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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中正路113號之2 │吳明新、余秀卿 │本院卷139 、│
│ │ │ │140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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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中正路113號之1 │吳清輝、吳惠婷、吳惠茹│本院卷140頁 │
│ │ │、吳惠嵐、吳佩純 │ │
├─┼───────────┼───────────┼──────┤
│9│中正路113號之3 │郭怡貞、郭垣志、吳俊緯│本院卷140頁 │
│ │ │、吳見聞、吳佳玲、郭鳳│ │
│ │ │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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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正路113號之4 │吳石豹、吳張彩蘋、吳江│本院140、141│
│ │ │流、吳育麟 │頁 │
├─┼───────────┼───────────┼──────┤
││中正路107之1號 │葉黃翠琴、葉五郎、葉美│本院卷142頁 │
│ │ │月、葉碧珍、葉秀萍 │ │
├─┼───────────┼───────────┼──────┤
││中正路61號 │周秀聰、黃志光、黃剛勇│本院卷143頁 │
├─┼───────────┼───────────┼──────┤
││中正路恆山南巷1號 │宋水妹、邱菁秀、邱婉君│本院卷144頁 │
├─┼───────────┼───────────┼──────┤
││中正路恆山南巷3號 │李榮聰 │本院卷144 頁│
├─┼───────────┼───────────┼──────┤
││中正路恆山南巷5號 │邱正德 │本院卷145 頁│
├─┼───────────┼───────────┼──────┤
││中正路東豐巷2之12號 │劉邦國、劉寶文、劉馨雯│本院卷146頁 │
├─┼───────────┼───────────┼──────┤
││中正路131號 │劉陳春美、劉書宏 │本院卷156頁 │
├─┼───────────┼───────────┼──────┤
││中正路22號 │黃阿民、黃錦珠、黃政橋│本院卷147頁 │
├─┼───────────┼───────────┼──────┤
││中正路恆山南巷18弄115 │吳月鄉、蔡和成、蔡尚志│本院卷148 、│
│ │號 │ │149頁 │
├─┼───────────┼───────────┼──────┤
││中正路恆山南巷18弄99號│杜振漢、杜蔡秀美、杜坤│本院卷150頁 │
│ │ │龍、杜順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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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正路恆山南巷18弄87號│林劉素芳、林良順 │本院卷152頁 │
├─┼───────────┼───────────┼──────┤
││中正路恆山南巷18弄35號│林憲文、楊錦蓮 │本院卷153頁 │
│ │ │ │ │
├─┼───────────┼───────────┼──────┤
││中正路恆山南巷18弄97號│謝麗華、李昌明、李彥慶│本院卷154、1│
│ │ │、李怡瑩 │5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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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合計新台幣七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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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張雪珍、葉黃翠琴、周秀聰、宋水妹、劉邦國、黃阿民、│
│ 吳月鄉、林劉素芳、謝麗華交出並扣案之3 萬7 千元(附│
│ 表一編號1 、4 至9 、11、12)。 │
│2、沈麗香、王水欽交出扣案之2 萬元(附表一編號2 、3 )│
│3、曾綉娟所交出扣案之2 千元。 │
│4、黃孟子所交出扣案之1 萬1 千元。 │
└───────────────────────────┘
┌───────────────────────────┐
│附表五:合計新台幣一萬五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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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扣案附表一編號10杜振漢收受之賄款2 千元、未扣案交予黃│
│孟子之1 萬3 千元,均由何勝雄與黃孟子、黃彩雄、黃吳素梅│
│連帶沒收。 │
└───────────────────────────┘
┌───────────────────────────┐
│附表六:合計新台幣十一萬二千元 │
├───────────────────────────┤
│未扣案交予黃彩雄、黃吳素梅之10萬9 千元,及未扣案交予黃│
│孟子尚未轉交予陳村欽、陳怡如、陳彥智之3 千元,均由何勝│
│雄與黃彩雄、黃吳素梅連帶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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