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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基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539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935號、99年度偵緝字第2936號、99年度偵緝字第2937號、100 年度偵字第84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基宏因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審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 月。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 月。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
有判決書可稽,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略以:按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
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
上訴人對於自己所犯坦承無諱,因對自身鑄下之不法行為十分後悔,為求彌補當事人之損害,即旋與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個別以全額、分期償還之方式返還被害人損失之金額,並表達由衷的歉意。
於全案審理過程中並全力配合調查,有助於釐清案情及訴訟程序之進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懊悔不已,亦已深刻反省。
而原審雖亦考量上訴人坦承犯行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卻仍判處應執行刑2 年10月的有期徒刑,則此刑期已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刑事被告相去不遠,該判決意旨亦不符前述之刑事政策,為此准予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考)。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考)。
四、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利用一般民眾較不諳行政程序及司法訴訟相關規定之弱點,以各種藉口向告訴人、被害人謊稱可為其等處理訴訟案件、行政罰鍰,甚至利用告訴人林漢平求職殷切之心態,向林漢平謊稱可為其以送紅包、走後門賄賂高雄市監理所所長之方式,協助林漢平進入高雄市監理所任職,不僅造成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更嚴重影響人民對於司法、行政機關之信賴,破壞國家司法、行政公正形象,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其向告訴人吳福建、被害人吳曜男詐得之款項為71萬8,000 元;
向告訴人徐燦龍、林漢平、孫健洧詐得之款項則分別為14萬1,000 元、18萬6,000 元、20萬元,分別於偵查及原審過程中陸續與被害人吳曜男(代理吳福建,100 年4 月20日)、告訴人徐燦龍(100 年4 月21日)、告訴人林漢平(99年4 月8 日,告訴人林漢平並於同日具狀表示撤回告訴)、告訴人孫健洧(100 年11月11日)達成和解,其中就告訴人徐燦龍、林漢平、孫健洧部分已全數賠償完畢,被害人吳曜男部分則有依和解條件按月給付,至100 年10月20日止已付款15萬元等情,及其係在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向警察、檢察機關提出告訴後,始逐一與其等達成和解,再參酌其就本件犯罪情節嚴重、犯罪次數達4 次,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上開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以示懲儆。
業已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予以量刑,核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不當之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仍以上情,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可取;
且未指摘原判決關於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依被告之自白,依簡式審判程序,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論罪科刑,於判決內已具體說明論科之理由,及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客觀上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尚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所陳,經核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等違反經驗法則之不當或違法,而足以影響判決本旨,應認未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亦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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