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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俊賢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266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589號及於100 年11月7 日審判期日檢察官以言詞追加起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上開所稱「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參照);
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另按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為法院依實體法或程序法等相關規定,得依職權審酌、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1年3 月2 日71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之意旨參照)。
四、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俊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拾壹罪,經原審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
被告於上訴期間之100 年12月6 日提出上訴狀,上訴意旨略以:「㈠按我國尚未實施全面義務辯護或國選辯護制度,未有辯護人輔助之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倘所具上訴書狀已敘及第一審判決於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不當或違法之事由,並非明顯抽象、空泛或籠統指摘,且所指事由並非顯然不足據以撤銷、變更第一審判決,僅因被告未具備專業法律知識,致所敘理由是否契合法定具體理由之精義,尚欠明確,而第一審判決自形式上觀察,復顯有不當或違法情形存在者,基於國家具體刑罰權之正確實現及第二審上訴側重個案救濟之精神,第二審法院審酌是否合於法定具體理由要件,應就上訴書狀所述理由及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暨卷內所有訴訟資料等項,兼顧保障被告之權益,而為整體、綜合觀察,不容偏廢,始符立法本旨。
準此,被告之上訴理由縱使形式上未盡符合法定具體理由之嚴格要件,第二審法院仍應斟酌第一審判決有無顯然於判決有影響之不當或違法,兼及是否有礙於被告之權益,倘認有此情形,應認第二審上訴係屬合法,而為實體審理,以充分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及實現具體正義;
必於無此情形,始得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方為適法。
㈡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之各罪,均處有期徒刑五、六月不等,但部分之罪,且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而應減輕其刑者,原判決有悖罪刑相當,科刑尚重之情形,未依比例原則論處,致本案猶如未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予以適當科刑,顯有爭議且與法不合,故判決自難謂洽,當然違背法令。
綜上所述,原判決尚有科刑偏重,爰請鈞長撤銷原判決,重新重輕審理,科處較輕之刑,以啟自新,以臻適法。」
等語。
五、經查:㈠原判決以被告張俊賢於事實一之㈠、㈡、㈣至㈨所為之各次犯行,尚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之際,主動坦承事實一之㈠、㈡、㈣至㈨之犯行,有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0 年8 月9 日高市警鳳字第1000018671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易卷第47頁),認為符合自首要件,並斟酌被告所為事實一之㈠、㈡、㈣至㈨之各次犯行,倘未經被告自首,並無被警察發現之必然性,是被告此部分之自首,確有利於犯罪之訴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張俊賢所犯事實一之㈠、㈡、㈣至㈨所示之各次犯行,均各減輕其刑,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猶如未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予以適當科刑,顯有爭議且與法不合」云云,與事實不符,核非屬具體且適法之上訴理由甚明。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反意圖不勞而獲,被告張俊賢竊取他人財物10次,復與共犯翁得家共同持被害人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其等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均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張俊賢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被害人所生危害,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另衡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張俊賢於事實一、二所示之竊盜行為,各自犯罪手法相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刑罰對被告張俊賢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張俊賢竊盜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從輕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核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量刑及定刑裁量權之行使,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㈢又原判決審酌上揭科刑之理由,亦非僅泛稱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係就各該事由之具體事實,已詳敘上揭各種量刑條件之具體理由,尤其就有利被告之「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等諸情,更係權衡再三,本案舉凡有利、不利被告之量刑具體事由,原審均已綜合觀察、審酌,核原審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審綜合上開諸情,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國家刑罰權在本案實踐個別正義而言,應屬罪刑相當,刑度亦屬妥適,並無過重之情事,且合乎法律之目的,並無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
㈣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之各罪,均處有期徒刑五、六月不等,但部分之罪,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而應減輕其刑,原判決有悖罪刑相當,科刑尚重之情形,未依比例原則論處」等語,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量刑之裁量,有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比例及公平原則等,或有何自由裁量權之濫用、罪刑不相當等情事,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書,並未具備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不當之上訴理由,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以上揭空泛之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依據首揭說明,被告所提出之前揭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附表:
┌─────┬────────────────────────┐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原判決事實│張俊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一之㈠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原判決事實│張俊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一之㈡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原判決事實│張俊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一之㈢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原判決事實│張俊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一之㈣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原判決事實│張俊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一之㈤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原判決事實│張俊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一之㈥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原判決事實│張俊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一之㈦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原判決事實│張俊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一之㈧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原判決事實│張俊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一之㈨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原判決事實│張俊賢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
│二之㈠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原判決事實│張俊賢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二之㈡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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