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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團家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200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9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團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團家倘將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郵局帳號0000000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林團家豈有未取得對價,反自陷遭追訴之理?被告林團家所有上開存摺等物確係於99年8 月2 日遺失,此由劉翠娟於99年8 月4 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報遺失可證。
再被告林團家遺失上開存摺等物後,翌日適遭詐欺集團拾得而供詐騙被害人使用,類此情形,所在多有,尚不得依此遽認被告林團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是原判決判處被告林團家罪刑即有未當。
三、經查,原判決以:㈠被害人朱偉詮於99年8 月3 日16時6 分許,因遭不詳姓名成年人設詞詐騙而匯款新台幣(下同)6萬元至被告林團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朱偉詮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9 月1 日儲字第0990116823號函附被告林團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佐,自可認定。
㈡被告林團家固辯稱其所有上開郵局存摺等物係放在劉翠娟提袋內,而於99年8 月2 日遺失等語,且證人劉翠娟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被告林團家有告知要將存摺或提款卡放在其提袋內,其亦有看見被告林團家將郵局存摺放進去,當晚被告林團家要向其取回時即找不到等語。
然觀諸證人劉翠娟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係陳稱其發現所有玉山銀行存摺遺失時,被告林團家始表示所有上開郵局存摺等物亦放在其提袋內同時遺失,其不知被告林團家所有郵局存摺等物是否放在其提袋內等語,而被告林團家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亦供稱其將郵局存摺放在劉翠娟之提袋內之事,劉翠娟並不知情,後來其要使用郵局存摺向劉翠娟取回時,劉翠娟始表示所有之玉山銀行存摺遺失之情等語,是證人劉翠娟前後陳述既有不一,亦核與被告林團家供述不符,證人劉翠娟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及被告林團家上開所辯,已難遽信為真實。
㈢再衡諸常情,詐欺集團必係在確認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可安全使用之情況下,始會使用作為詐騙被害人工具,否則,倘貿然使用撿拾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可能遭逢他人掛失止付,如此將無法取得詐騙之財物。
是詐欺集團係經由被告林團家同意而取得林團家上開郵局存摺作為犯罪工具,應可明確。
㈣又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自無須使用他人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且被告林團家亦陳稱知悉將帳戶資料販賣或提供他人使用為違法,詎被告林團家猶將上開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被告林團家有幫助該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原判決乃認被告林團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至被告林團家上訴意旨以倘其將上開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豈有未取得對價反而自陷遭追訴之理?惟被告林團家將上開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原因不一,被告林團家是否因而取得對價,尚與被告林團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無關。
被告林團家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此外,被告林團家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審判長即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如已載理由者,即無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
從而,被告林團家之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即101 年1 月5 日)後之20日內(即101年1 月25日,該日適逢國定假日應延至1 月30日以前),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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