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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筱明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624 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656號、100 年度偵字第2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上開所稱「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參照);
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本件被告萬筱明(下稱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寄藏贓物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在案。
而檢察官於上訴期間之100 年1 月3 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略以:「㈠寄藏贓物部分:證人林瑞承於警、偵訊中證稱:99年8 月16日15時許,在屏東市凌雲里光大三巷旁的籃球場內,我們兩人一起動手換掛的(N6-0265 號車牌),因為地方我不熟悉,藏放的地點我無法形容,是藏放人家的屋前,地點是萬筱明選的,在他家附近而己,萬筱明說他那裏有車牌(N6-0265 號車牌),拆下來沒有用了,我就換車牌,賓士的車牌被萬筱明拿走等語(屏警刑偵三字第0990048300號卷宗第9 頁、99年度偵字第8656號24頁)。
經查,證人林瑞承係高雄人,於竊取車號UK-8717號自用小客車後即駕車前往屏東市找被告,在人生地不熟的情況下,由被告萬筱明提供其胞姊萬筱立所有之N6-0265 號車牌,並協助更換車牌、找尋地點藏放自用小客車,自屬較為合理,且證人萬筱立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將車牌放在院子裏橘色的桶子外面的底下等語,意即該N6-0265 號車牌是放置在證人萬筱立住處庭院的隱密處,若非被告主動取出,外人豈有知道車牌藏放地點之可能? 證人林瑞承於法院之證述,應係事後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㈡竊盜部分:被告於受屋主王蘭委託拆除屏東市光大一巷56-1號屋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自行拆除上述房屋之鋁門5 面、鋁窗框8框、浴室水龍頭1 組及白鐵廚具一組等物,被告實際的拆除範圍明顯已超過原先約定之內容,此部分應該認被告係利用拆除之機會竊盜上述財物,而非僅是工作範圍約定不清之民事糾紛。
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㈠按是否構成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應認寄藏贓物罪之行為人,必以主觀上具有為他人保管、隱匿窩藏、逃避或妨礙該財產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
客觀上有為他人保管、藏匿因侵害財產法益所得之物之行為,若財產犯罪之贓物放置在公眾得任意出入之處所,或行為人對贓物之放置地點無管領、支配之保管隱匿藏放能力,其既無事實上之管領力,自難認定有保管或藏匿之能力,當與寄藏贓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查被告住處在屏東市鵬程里光大4 巷84號,業如戶籍資料所示,與上開失竊車輛被查獲之屏東市凌雲里光大巷62號鄰里不同,非屬一處,且非在被告住處查獲前開贓車,難認被告對該失竊贓車有何管領力可言。
而證人林瑞承於偵訊證稱:我偷到車後就開去六塊厝的籃球場,我開過去後車就停在那裡,被告沒有跟我借車等語(偵卷第24頁);
復於原審審理證述:被告沒有跟我借過這台車,車子是我開去停在被告家巷口附近的空地,地點是我自己找的,不是被告私人的地方,也不是被告可以保管的地方,我沒有將車給被告保管,因為我都開來開去,也沒有交代他人幫我保管,沒有給其他人開,該空地是每個人都可以去的,我那時住被告朋友家,住了2 、3 天,每天都有去開車等情明確(原審卷第80頁),足徵上開贓車放置地點係在人來人往公眾出入之路旁空地,並非在被告具有管領力之私人領域範圍內,是被告對該贓車自無保管隱匿藏放之能力,至為灼然。
且依證人林瑞承所述,該車係由其一人代步使用,並無交付任何人寄託保管之意,依據前揭說明,自難僅以贓車停放被告住處附近空地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他人寄藏贓物之犯意及客觀上有何藏匿贓物之行為,當與寄藏贓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證人林瑞承係高雄人,於竊取車號UK-8717 號自用小客車後即駕車前往屏東市找被告,在人生地不熟的情況下,由被告萬筱明提供其胞姊萬筱立所有之N6-0265 號車牌,並協助更換車牌、找尋地點藏放自用小客車,自屬較為合理,且證人萬筱立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將車牌放在院子裏橘色的桶子外面的底下等語,意即該N6-0265 號車牌是放置在證人萬筱立住處庭院的隱密處,若非被告主動取出,外人豈有知道車牌藏放地點之可能一節。
惟原判決已詳細說明縱使如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定被告有拿N6-0265 號車牌予證人林瑞承使用,而幫助竊盜犯林瑞承處理贓物,此亦非屬藏匿贓物之行為,核與刑法寄藏贓物罪之構成要件未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述於不顧,仍持原判決指駁之事項再為爭辯,其此部分上訴顯未具備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堪以認定。
㈡關於竊盜罪部分,原判決已詳細說明「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王蘭、陳騎鳳夫妻約定時並無書面,亦無其他人證,且未能查得起訴書所指遭竊物品之確切流向,自難僅以告訴人一方之指訴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對拆屋帳目互有質疑,認本件應係雙方針對拆除範圍及有無包含清屋工錢等節,於約定時未臻明確有所誤解所致,乃屬單純民事糾葛,尚乏確切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而為竊盜行為,自不得對被告以竊盜罪相繩」等語;
原判決已詳述本件除了告訴人王蘭、陳騎鳳夫妻單方面之指證外,並無任何足以補強之證據,可以佐證上開證人王蘭、陳騎鳳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而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舉前開證據,均不足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不足為被告萬筱明有罪之積極證明,而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更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萬筱明有罪之心證,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萬筱明無罪之諭知。
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於受屋主王蘭委託拆除屏東市光大一巷56-1號屋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自行拆除上述房屋之鋁門5 面、鋁窗框8 框、浴室水龍頭1 組及白鐵廚具一組等物,被告實際的拆除範圍明顯已超過原先約定之內容,此部分應該認被告係利用拆除之機會竊盜上述財物,而非僅是工作範圍約定不清之民事糾紛一節。
惟查,此部分原判決已論述綦詳,已如前述,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述於不顧,仍持原判決指駁之事項再為爭辯,其此部分上訴顯未具備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均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採證認事、用法,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以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決,另為適法判決云云,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所提之前述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武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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