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1,上易,67,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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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霖
曾國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170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863、22237 號、同署100年度偵字第89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霖、曾國賢迄未賠償告訴人洪金富及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非良好,原判決僅就被告陳冠霖、曾國賢各量處有期徒刑3 月,顯有量刑過輕之不當。

三、經查,原判決以被告陳冠霖、曾國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說明被害人洪金富係於99年3 月6 日(原判決誤為99年3 月5 日)向警察機關告訴被告2 人傷害犯行,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警卷第20-22頁),然被告2 人於99年3 月5日傷害被害人洪金富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前,即於99年3 月5 日(原判決誤為99年3 月4 日)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員警坦承犯行,亦有99年3 月5 日被告2 人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 -11、14-16頁),堪認被告2 人應合乎自首之要件,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審酌被告2 人僅因行車擦撞事故即率爾夥同「阿文」及「彬仔」對被害人洪金富為報復之傷害犯行,致被害人洪金富受有右上臂挫傷、左前臂及肘部挫傷、兩側肩部挫傷、兩側膝部挫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且被告2 人迄未與被害人洪金富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2 人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暨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量刑自屬允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此外,檢察官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審判長即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書狀如已載理由者,即無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

從而,檢察官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即100 年12月19日)後之20日內(即101 年1 月8 日以前),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 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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