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文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861 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 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謂:上訴人即被告許文勳(下稱被告)就全部犯罪事實於原審中均已坦承不諱,原判決亦肯認上訴人犯罪後態度良好,現被告祖父母均身體狀況不佳,被告父親中風,僅被告之母一人持家,身心俱疲,求助無門,原審量刑過重,實難甘服,是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一) 本件公訴人係起訴被告許文勳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簡字第161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9年5 月10日因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仍為下列犯行:1.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許文勳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聯絡工具,分別於:㈠99年8 月22日晚間8 時52分許,蔡雁如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文勳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向許文勳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 元海洛因後,由許文勳將海洛因送至屏東縣屏東市○○路之猋師傅自助餐店外交付予蔡雁如,再由蔡雁如當場支付現金1,000 元予許文勳後完成交易。
㈡99年8 月25日凌晨1 時9 分許,蔡雁如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文勳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向許文勳購買1,000 元海洛因後,由許文勳將海洛因送至屏東縣屏東市○○路○路旁交付予蔡雁如,再由蔡雁如當場支付現金1,000元予許文勳後完成交易。
㈢99年8 月25日晚間11時9 分許,蔡雁如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文勳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向許文勳購買1,000 元海洛因後,由許文勳將海洛因送至屏東縣屏東市和平陸橋旁交付予蔡雁如,再由蔡雁如當場支付現金1,000元予許文勳後完成交易。
㈣99年8 月27日下午4 時45分許,蔡雁如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文勳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向許文勳購買1,000 元海洛因後,由許文勳將海洛因送至屏東縣屏東市和平陸橋旁交付予蔡雁如,再由蔡雁如當場支付現金1,000 元予許文勳後完成交易。
㈤99年9 月17日上午6 時24分許,蔡雁如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文勳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向許文勳購買1,000 元海洛因後,由許文勳將海洛因送至蔡雁如所居住屏東縣屏東市○○路85號彩虹大樓外交付予蔡雁如,再由蔡雁如當場支付現金1,000 元予許文勳後完成交易。
㈥99年9 月18日晚間11時32分許,蔡雁如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文勳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向許文勳購買1,000 元海洛因後,由許文勳將海洛因送至屏東縣屏東市○○路上之傻瓜冰茶飲料店外交付予蔡雁如,再由蔡雁如當場支付現金1,000 元予許文勳後完成交易。
2.許文勳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100 年5 月6 日上午8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63號對面,見張應俊所有9987-ZX 號黑色自小客車價值約60萬元)停放於該處無人看守,竟先以隨身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金屬中心衝破壞車體右後方玻璃後,再進入車內以自備鑰匙發動電源等方式,竊得上開自小客車,並為圖躲避查緝,旋即改懸掛其所有之1771-WT 號牌乘用。
㈡100 年5 月19日凌晨4 時許,屏東縣屏東市○○路與西樂街口處,見劉依鈴所有之自小客車0866-E7 號停放在屏東市○○路與西樂街口,竟趁四下無人之際,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之T 字型六角扳手,並以之竊取該車號牌2 面。
嗣同年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其駕駛改掛1771-WT 號車牌之9987-ZX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市○○路、自由路口,為警察覺當場逮捕,並在該自小客車內扣得0866-E7 號車牌2 面、中心衝1 支、汽車鑰匙1 支、T 字型六角扳手1 支等物等事實(見起訴書)。
(二)而原審則以上開犯罪事實予以論罪科刑,並於理由內敘明:「訊據被告許文勳就上開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雁如、證人即竊盜案件之被害人張應俊、劉依鈴等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事實欄一部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採證照片20張(事實欄二部分)等證據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姓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足採信。
是本件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等語( 見原判決第4 至5 頁) ,業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又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判決亦於理由內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不佳,且查:1.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任將海洛因賣予他人,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
被告尚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造成毒品之流通及助長泛濫,而購買毒品者,甚多因施用毒品之結果,減低工作能力,且一般均無正當工作收入,若非尋求親友經濟奧援,常會藉竊盜、搶奪等行為或再將購入之毒品重新販出牟利,以資作購買毒品費用,是被告惡性不可謂不重,然則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且販賣對象亦僅1 人、數量亦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第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第2-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各處15年4 月)。
2.就攜帶兇器竊盜部分,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逕取得財物,恣意竊取物品,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
所竊得之汽車,價值約60萬元,且屬於他人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顯然影響被害人張應俊之交通活動,所竊得之車牌雖不影響被害人交通工具之功用,然平白增加被害人報警及申請補發車牌之困擾;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各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
並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16年6 月」( 見原判決第6 至7頁)。
按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不同,審酌量刑時自有不同之考量,且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案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三)再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上訴人之犯罪情節、所造成之為害及上訴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依累犯加重及被告所為第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審中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刑度;
又審酌被告六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情輕法重,且有堪憫恕之處,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且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僅16年6月,顯甚為有利被告。
上訴意旨既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單純就科刑輕重為爭執,揆諸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5236號判例意旨,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