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1,上訴,17,201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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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邢議中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462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8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邢議中(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雖不否認有開車搭載林閩楠、蘇永信至友人「文仔」家中,亦見到林閩楠出手毆打蘇永信,並聽聞林閩楠向蘇永信稱「借不到錢便不讓你離開」等語,亦不否認有因應林閩楠之要求,開車搭載林閩楠及蘇永信去五甲國中等事實,惟稱: 是接到林閩楠電話要其開車載雙方前往五甲國中,出於好心才載雙方前往,對林閩楠與蘇永信之金錢爭執自始不知情,林閩楠與蘇永信發生肢體衝突之當時,其也有出言相勸,告訴人蘇永信與被告具有對立之訴訟關係,不能僅聽蘇永信之片面之詞,否認有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云云。

三、經查,原審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蘇永信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之一致證述,核與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9年9 月1 日核發之眾診字第1127號告訴人蘇永信之驗傷診斷書記載之傷勢相符,依據告訴人蘇永信之上開供述,蘇永信於「文仔」家中既遭林閩楠毆打,其心生畏懼而自主表達意見之自由已因內心之恐懼而受到限制等情,當屬真實,在林閩楠剝奪蘇永信行動自由行為繼續進行之情況下,嗣後被告再至「文仔」家開車搭載林閩楠及蘇永信前往五甲國中,雖蘇永信身處場所有所改變,然因係與林閩楠一同前往,堪認告訴人蘇永信行動自由遭限制之情況仍繼續進行中,被告駕車載林閩楠與告訴人蘇永信前往五甲國中時,客觀上已參與剝奪蘇永信行動自由行為乙節,堪以認定。

被告坦承之前已見聞林閩楠毆打蘇永信,並向蘇永信恫稱若不拿錢出來便不讓告訴人離開之事實,則其對告訴人蘇永信行動自由遭限制、剝奪之情亦應已知悉,被告仍應允林閩楠之要求而參與上開剝奪告訴人蘇永信行動自由之行為,顯已與林閩楠有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被告縱同時亦係出於好心而搭載林閩楠,且在其參與本件犯行之前,曾有出言相勸林閩楠之情形,然因被告所使用之方法已足限制蘇永信之行動自由,被告所辯,難作為其有利之認定。

原審業於判決書中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尚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說明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細節,漫為爭執,難認符合首揭之上訴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判處被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而科處拘役50日,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其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原判決於100 年12月2 日以郵務送達予被告親收,見原審卷第56頁),未再提出其他上訴具體理由,則被告之上訴自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足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黎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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