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1,上訴,22,201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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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義舜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845 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0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義舜經原審論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之後,被告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略以:原審未考慮罪刑比例原則,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10月,顯然過重,被告並無重大前科紀錄,應量刑1 年6 月云云。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考)。

四、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為圖厚利,欲行販賣扣案毒品,一旦販出,足令買受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外,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對國家、社會、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所欲販售之毒品種類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扣案之毒品純質淨重僅約達5.61公克,數量尚微,且及時為警查獲,未造成其他毒害之蔓延,另被告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均超過20公克以上,數量甚鉅,惟念其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之態度,暨其個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前所述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

原判決業已詳敘其所憑量刑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且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案原審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如前所述,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五、按之上開規定,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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