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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銘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1928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851 、152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俊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所載理由謂:「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已坦然承認所犯罪行,於100 年7 月8 日出獄後,亦腳踏實地工作,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⒈、⒉所示犯行量處之刑度,被告實感過重,希就原判決前開編號所示犯行能從輕量刑,爰就此等部分提起上訴。」
等語。
經查:㈠本件原審就檢察官起訴被告觸犯原判決附表三編號⒈、⒉所示犯行,已罪證明確,且皆為累犯,爰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判處被告罪刑,業已詳敘其認定之依據及所憑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審就被告上揭所犯,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且均累犯;
並審酌被告為告訴人周雅妮之繼父,竟對其為本案犯行,非但不尊重周雅妮之財產,更破壞人倫之信賴關係,且其前有多次詐欺前科,再犯本案犯行,顯見並無悔改之心,價值觀念嚴重偏差,又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復斟酌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惡,兼衡其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不法取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⒈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
就編號⒉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 月,經核原判決就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業已妥為斟酌,其量刑復稱允當,並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㈢被告固執前開情詞,請求法院減輕其原判決附表三編號⒈、⒉之刑罰。
然核其此部分所為主張,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如上,且其無非係以有此等事由,而請求第二審法院減輕其刑,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之具體理由。
三、綜上,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既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白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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