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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國榜
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184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42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國榜經原審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
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1罪,分別判處3年8 月、3 年8 月、3 年10月、3 年10月、3 年10月、3 年10月、3 年10月、3 年10月、3 年10月、3 年10月、3 年10月;
轉讓第三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 月。
被告於民國100 年12月15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狀略以:本件被告就起訴事實均已坦承,原審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科刑,惟並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刑責。
而被告所犯各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500 元至2000元不等,扣除被告購毒所需成本,其所得幾乎僅取得本身施用毒品之量,是被告主觀上涉販賣之行為,其目的僅藉此可獲得施用之毒品,並非藉此圖得暴利,且被告販賣之對象本就有施用毒品之習慣,並非被告販賣伊等後才施用,是被告對社會造成危害程度尚輕,如仍科以法定最輕之刑,仍屬過重,故有刑法59條之適用云云。
惟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審已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等行為,不僅藉以謀圖不法利益,且復殘害他人身心健康不淺,違反我國禁毒、反毒之法律政策,對於國家民族之健全發展有莫大之妨礙,所為實屬不該,惡性尚重;
惟念及被告販賣毒品之金額均非鉅,顯非大盤、中盤交易之毒販,而被告轉讓毒品數量亦輕,及其動機、目的、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所得利益等其他一切情狀,而量處上開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
至公訴人雖求處被告定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然審酌上情,認上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對被告已足收教化之效,檢察官求刑尚屬過重;
並敘明並無情輕法重之情況,亦無其他情狀而得認為顯可憫恕,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見原判決第4 頁、第5 頁)。
被告徒憑己見認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具體上訴理由,按之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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