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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明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726 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條規定:「……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
……」亦即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始得為之,自無許其為自己不利益上訴之理(最高法院72年台聲字第5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明治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理廢棄物罪,累犯,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1 月。
被告雖於民國100 年11月15日上訴期間屆滿前提出上訴狀,然上訴理由係稱:「……被告僅係駕駛大貨車載運之司機,前開被告載運之廢棄物,如何產生?如何集中置放?如何放置被告駕駛之大貨車上?均非被告一人可獨立作業完成,雖無法查知由何人作為,但就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應有共犯實無庸置疑,原審判決未及審究此法律適用,法律之用顯有未恰;
又本案被告僅為謀取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輕薄代價,觸犯最輕本刑1 年以上之罪,而被告於運送途中即遭查獲,並無造成污染之結果,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雖原審量處之刑度已屬最輕,然就本案之犯罪情狀應有憫恕之情形,參酌比例原則,應援引刑法第59條予與酌量減輕其刑為恰當。」
等語。
惟查,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理廢棄物罪,事證明確,業經原審說明認定理由,原審因而據以論罪科刑,並無不合。
而原審判決已說明被告係受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委託而為上開犯行,但並無證據認該成年人與被告有共同犯意聯絡,亦即原審認被告係單獨犯而非共同正犯,其理由亦無不合,而共同正犯須與有犯意聯絡之人他人就共同行為共同負責,故自形式上判斷,共同正犯所負罪責較單獨犯為重,被告自認係共同正犯而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形式上即係為自己之不利益上訴,參諸上開說明,其此部分之上訴即顯無理由。
三、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犯罪時之原因及環境等犯罪情狀,較諸通常情形,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事,且原審量刑又說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於收受他人報酬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對環境之安全與衛生足生相當危害,惟被告所清除者係含有廢木材、廢塑膠、廢樹枝雜草夾雜廢土等之一般廢棄物,與事業廢棄物之情形相較,環境蒙受污染之程度顯然較小,且查獲數量尚非過多,及其犯罪手段、動機尚非惡劣、依累犯應予加重,並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等語,亦即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後而為量刑,且已審酌被告上訴理由所指之犯罪時之情狀,而被告上訴狀所載之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此外,被告上訴狀又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其他所為之判斷及量刑,有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亦即並未就原審之採證及判斷具體指出有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依上開說明,實難認本件被告之上訴係上開法條所規定之具體理由,亦即被告上訴並未具體敘述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四、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雖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
,惟該條但書規定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之情形。
換言之,應認僅於被告或檢察官上訴未敘述理由時,原審法院可命其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苟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已載理由者,即不適用。
被告上訴狀敘述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既非原審法院可命補正之事項,即毋庸先命補正。
從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理由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即100 年12月12日)內,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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