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1,上訴,50,201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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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鈞弼
被 告 周晉宏
被 告 張文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5 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8 號【原判決及檢察官上訴書均誤載為100 年度偵字第1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參照)。

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案上訴人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依告訴人張韋群(下稱告訴人)之聲請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所載理由略謂:被告3 人於砍殺告訴人倒地後,曾共同商議如何處理告訴人屍體及告訴人所留下之自小客車,足徵被告3 人於下手時,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乃原審認被告3 人於行兇時僅有傷害之犯意,尚與事實不符云云。

另上訴人即被告張鈞弼(下稱被告張鈞弼)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所載理由略謂:被告只是一個隨同犯罪者,一起前往告訴人住處,但於共犯點燃衛生紙及持松香水潑灑房門出言恐嚇時,並不在現場,亦未出言恐嚇,至於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確有其事實,但被告只是一個跟班的身分,更是第一個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之人,被告事後非常後悔,且因父親凌晨2、3點就須出門工作,爺爺則需被告照顧,綜上,請給予被告一個重新做人的機會云云。

四、經查:㈠原判決認被告張鈞弼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張鈞弼與周晉宏、張文程、郭玉中及少年鄭OO(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就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張鈞弼與周晉宏、張文程及少年鄭OO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少年鄭OO係82年7 月11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其於本件案發時之99年1 月28日,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張鈞弼係77年5 月28日出生,於案發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是被告張鈞弼與少年鄭OO共犯恐嚇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總統於100 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 號令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將原第70條移置為第112條,條文內容則未變更,該條條文於100 年12月2日生效,下同)。

被告張鈞弼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審酌被告張鈞弼正值青壯,遇事不圖良善溝通,竟共同恐嚇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對社會治安有極大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學經歷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並均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復說明扣案之折疊刀1 支、武士刀2 支及打火機1 只,分屬共犯郭玉中及張文程所有,且係供犯恐嚇罪所用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於被告張鈞弼恐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另就被告周晉宏、張文程、張鈞弼被訴傷害部分,敘明: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對被告3 人提出傷害告訴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 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0 年8 月31日,具狀對被告張鈞弼、周晉宏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5 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應就被告3 人均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㈡檢察官之上訴意旨,雖認被告3 人有殺人之犯意云云。

惟查,關於被告3 人此部分犯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業已載明:告訴及報告意旨雖指稱被告3人有殺人之意圖,應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云云。

惟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之成立,必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參照),而本件告訴人與被告3 人並無任何深仇大恨,是已難遽以認定被告3 人有何殺人犯意,否則,若謂被告3 人案發時有意殺人,渠等所持刀械銳利無比,取告訴人之命當非難事,故依前揭有關刑法殺人未遂罪構成要件之說明,報告意旨所指稱被告3 人涉有殺人未遂罪嫌,即屬誤會等語(見起訴書第3 至4 頁)。

且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0 年8 月31日,具狀對被告張鈞弼、周晉宏撤回告訴,原判決乃依法諭知被告3 人此部分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等情,業如上述。

乃檢察官復依告訴人之聲請而提起上訴,翻異起訴書之認定,改認被告3 人有殺人之犯意云云,洵無足取,尚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理由。

㈢被告張鈞弼之上訴意旨,雖認:伊坦認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然伊未於共犯恐嚇告訴人時在場,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惟查:⒈被告張鈞弼業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坦承有恐嚇犯行及檢察官起訴之其他犯罪事實,並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至36頁、第108 至113 頁、第207 至211 頁,原審卷二第49至52頁)。

本院審酌被告張鈞弼係77年5 月28日出生,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0頁);

且被告張鈞弼曾因強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少訴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

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4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張鈞弼係一具有中等教育學歷,身心健全,能完整接收他人所傳遞之訊息,並完整表達自己所欲表達訊息之成年人士。

再依上述被告張鈞弼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等情,足認被告張鈞弼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本案之犯罪事實表示認罪,並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乙節,至為明確。

乃被告嗣於原審判決後上訴本院時,翻異前詞,否認恐嚇犯行,洵非有據,不足憑信。

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就被告張鈞弼恐嚇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業已審酌被告張鈞弼正值青壯,遇事不圖良善溝通,竟共同恐嚇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對社會治安有極大危害,兼衡被告張鈞弼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學經歷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並均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並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是原判決既已依被告張鈞弼之犯罪情節及責任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評價,此係屬原審關於量刑事項所依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五、綜上所述,足認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僅空泛指摘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認定事實錯誤,被告張鈞弼之上訴意旨,僅空泛指摘原判決關於恐嚇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認定事實錯誤及量刑過重,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均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核之上揭說明,應認檢察官及被告張鈞弼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以駁回。

六、被告周晉宏、張文程所犯恐嚇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被告周晉宏、張文程、張鈞弼被訴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損他人所有物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爰均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部分,不得上訴。
兩造就剝奪他人行動部分,檢察官就傷害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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