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上訴字第72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恒仁
選任辯護人 謝孟璇律師
劉嘉裕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關於「選任辯護人謝孟璇律師」,更正為「選任辯護人謝孟璇律師、劉嘉裕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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