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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建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審交易字第1181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3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金建雄於民國99年7 月1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路邊攤飲用啤酒約10瓶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上路,猶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K65-301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金建雄騎乘機車行經大中二路與華夏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因不勝酒力且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不慎與沿華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由鄭暉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9S-2021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翌日1 時17分許對金建雄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云云。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及第452條明揭其旨。
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
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亦為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
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45 號判決可參) 。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金建雄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 月17日以98年度偵字第24888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9 月15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412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其緩起訴期間自99年9 月15日起算,至100 年9 月14日期滿,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紙在卷足憑(見該署99年度偵字第24888 號偵查卷宗第16、23、2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因未完成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亦未完成法治教育課程1 場次,檢察官遂於100年8 月22日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285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於100 年10月30日以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300 號對於同一事實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節,此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緩刑及緩起訴處分案件處遇報告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原審法院刑事科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惟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分別於100 年9 月21、同月27日,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88號3 樓」及「臺東縣延平鄉○○村○○路138 號」之住居所,有該署送達證書各1 紙附卷足憑,然上開寄存送達日,顯已逾越上開緩起訴處分之期滿之日(即100 年9 月14日),則前開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未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生效。
從而,原緩起訴處分期滿而未經撤銷,已發生實質之確定力,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仍就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不合法定程式,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
四、原審法院因而認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經核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已於100 年8 月22日即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公告,應已發生撤銷緩起訴之效力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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