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1,交上易,6,2012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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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振源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473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513 號、第1889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振源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2 罪,經原審判處拘役各5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並定應執行拘役為11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略以:①於酒駕部分,因其本人平時打零工,以致無法負擔如此重的罰款,請法官從輕發落。

②係因飲酒作用,導致行為能力有點偏差,潛意識裡一直沒有要衝撞員警的意思,在此也請法官重新考量情事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故何種證據應予調查,其調查之範圍如何,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 號、46年台上字第529號判例參照。

四、有關被告妨害公務部分,經查被告確有於100 年5 月16日下午5 時20分許,因酒後騎乘系爭機車,在高雄市苓雅區○○○路與四維二路口為警盤查酒測,於執行酒測取締勤務之員警陳文聰在現場等待支援警力到場之際,騎乘系爭機車衝撞陳文聰,致陳文聰受有右側小腿多處擦傷及血腫等傷害(被告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陳文聰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並經原審當庭依職權勘驗現場蒐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即(畫面顯示時間00:07:15)畫面中,在沒有發生任何推擠之情況下,被告突然發動機車往前直行,隨即警方攝影設備劇烈晃動;

(畫面顯示時間00:07:32)員警以左手抓住被告之胸前上衣,雙方有口頭爭執;

(畫面顯示時間00:08:29)員警口頭告知被告將其逮捕等情,並有證人陳文聰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

是原審依上情綜合判斷,認定被告妨害公務之犯行。

已據原審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對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是被告上訴意旨,漫言否認上開犯行,自非可取,經核並未舉出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訴訟資料或新事證,亦難謂屬已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

五、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考)。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考)。

六、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於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心存僥倖,貿然騎乘系爭機車上路,輕忽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復於員警依法執行酒測取締勤務之際,以騎乘系爭機車衝撞員警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蔑視國家公權力,犯後卻猶飾詞否認有何騎車衝撞執勤員警之情,實無足取;

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後尚知坦承前述2 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及審酌被告2 次酒後駕車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分達每公升0.84、0.63毫克,暨其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家境勉持,業工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上開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暨就宣告拘役部分定其執行刑為拘役110 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以資警惕。

業已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予以量刑,核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不當之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仍以量刑太重,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可取;

且未指摘原判決關於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之處。

七、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已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論處被告有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貳罪及犯妨害公務執行壹罪,並說明其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客觀上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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