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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1 號
101年度交抗字第2 號
101年度交抗字第4 號
101年度交抗字第5 號
101年度交抗字第6 號
101年度交抗字第7 號
101年度交抗字第8 號
101年度交抗字第9 號
101年度交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李世飛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4日裁定(100 年度交聲字第2260、2261、2262、2263、2264、2265、2266、2267、22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法院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所為之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
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3項前段、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甚明。
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據此,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倘已依上開規定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至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於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李世飛雖設籍在高雄市前鎮區鎮○○街135 號,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狀及抗告狀,其上所載之抗告人送達處所均為高雄市○○區○○街165 號,復有上開書狀在卷供查。
是以原審法院100 年度交聲字第2260至2268號交通事件裁定已於100 年11月30日上午11時15分許送達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上所陳報,位在高雄市○○區○○街165 號之送達處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故將該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江佳娟收受,並經江佳娟簽名及蓋「鶴昌興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予以簽收送達,且抗告人於上開裁定送達之日,並無在監在押紀錄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
依前述說明,上開裁定已於該日合法送達抗告人,而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上述說明,自應為5 日。
㈡又抗告人陳報之送達處所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故抗告人如對前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12月1 日)起算5 日,即至100 年12月5 日屆滿(因100 年12月5 日係星期一,非星期日或其他例假日,應以該日為本件抗告期間屆滿日),亦即本件抗告人至遲應於100 年12月5 日午夜12時以前提起抗告,方屬合法。
惟抗告人遲至100 年12月6 日11時26分始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有其抗告狀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蓋之收文章戳印可憑;
㈢再查,雖抗告人於同年12月5 日即以郵遞抗告書狀,惟按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以郵遞提起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36 號判例參照),是認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業已逾期,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
四、原審認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不合。
受處分人李世飛就此項駁回抗告裁定提起抗告,以抗告人不瞭解法院收件程序計算方法,誤一般以郵戳所寄出之日為準,而以郵寄方式為之,實為無心之過,並非故意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
惟按此為法律之規定,一經逾期即不得抗告,法院亦無從裁量斟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所舉其他抗告理由,均係實體上之問題,本件既已從程序上駁回抗告,即無再審酌實體問題之餘地,併予指明(抗告人另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聲字第2250號、100 年度交聲字第2251號、100 年度交聲字第2252號、100 年度交聲字第2253號、100 年度交聲字第2254號、100年度交聲字第2255號、100 年度交聲字第2256號、100 年度交聲字第2257號、100 年度交聲字第2258號、100 年度交聲字第2259號交通事件,亦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異議之聲明,並無審理程序不同標準可言)。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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