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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李興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12月7 日裁定(100 年度交聲字第33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李興華(下稱異議人)當時並無繼續開車之意願,只是在路邊休息,因喝酒與張瀞慧發生爭執,而張瀞慧無緣無故擊破伊之車窗,造成伊極度氣憤而對警方為不正確之回答,警方到場時發現伊因情緒激動而誤認係喝酒駕車。
且張瀞慧於偵查中已坦承伊有憂鬱症,亦稱伊上車就睡覺,如何能證明伊之前有喝酒,伊亦非在平靜之心態下回答警方問題,並非承認酒駕,事後回想當時並無開車何來酒駕,且伊與張女係互訴身分,何能以張女證詞做為證據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0 年8 月13日2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663-JV 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屏東縣枋山鄉○○路○段127 號前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之違規事實,為警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 年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 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及其第1款亦有明文。
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有上開第35條第1項所定違規之行為者,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5663-JV 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至屏東縣枋山鄉○○路○段127 號前,在該處為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警方因認其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乃掣單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單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0 年9 月14日屏監違字第裁82 -V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9 、19頁)。
㈡異議人雖辯稱其當時係在舉發地點即屏東縣枋山鄉○○路○段127 號前停車,想要休息,而喝1 罐啤酒云云。
然證人即當天乘坐異議人所駕上開小客貨車之張瀞慧於警詢時陳稱:異議人與其至屏東縣九如鄉看完土地,約16時許,在九如統一超商買酒喝,一面喝酒一面開車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明確,又經原審依職權勘驗獲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所提供之蒐證錄影光碟,得知異議人於當日20時59分51秒至55秒時,對警員承認有喝一點啤酒,於同日21時0 分49秒至1 分7 秒時,自承剛才係其開車,並稱其只有喝1 罐啤酒,很早就喝了,是一早就喝了,之後就停止了,就沒有再喝了,喝完酒結束迄今已超過1 小時等語,嗣並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有上開光碟及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6頁),則自異議人前開陳述內容,及其當時並未爭執酒後駕駛一事,並配合警方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等節觀之,復參以異議人於100 年8 月19日之呈述狀中明載「...在案發地點前的路邊跟張女喝了一罐啤酒...當時本人也將車開往到案發地點店面前...」等語,此有其呈述狀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堪認異議人並非在駕車抵達舉發地點後才飲酒,而係於駕車抵達該地點前即已飲用酒類無誤。
縱異議人當時因酒後情緒激動,有可能也是答非所問,或否認飲酒,何致立即坦承係於警方攔檢前1 小時即已喝完1 罐啤酒,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否認違規,亦不足採。
從而,異議人上開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㈢又查本件係因異議人與張瀞慧於上述時、地發生爭執,異議人向警方報案稱其車輛遭毀損後,警方據報前往上開地點處理時,於處理過程中發現異議人有濃厚酒味,而懷疑異議人有酒後駕駛行為,異議人亦當場承認其有飲酒,且其係上開小客貨車之駕駛人等情,有舉發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及上開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36頁),是警方當時顯有相當之證據懷疑異議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依法自得要求異議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至於異議人所辯警方舉發時,其已將上開自小客貨車停在路邊,並未駕車乙情固然屬實,然如前所述,異議人既確有於飲酒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上路至舉發地點之行為,且經警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1毫克,是縱其係於停車後始遭警舉發,惟仍無礙於其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之認定,其此部分辯解,自非得據為有利於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甚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4,500元,並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 年及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五、原審因而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罰鍰3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吊扣異議人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安講習,尚無不當,因而駁回其異議,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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