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1,交抗,3,2012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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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國材
受處分人 王精雄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12月5 日裁定(100 年度交聲字第21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王精雄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元,應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精雄(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9 月14日1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S-2915 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路西側,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查獲酒後駕車,酒測值為為每公升0.76毫克,乃經舉發違規行為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受處分人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及命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已經緩起訴期滿,受處分人於緩起訴期滿後向抗告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申請裁決,經抗告人於100 年10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 萬9,500 元、吊扣駕駛執照拾12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經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原處分撤銷。

王精雄汽車駕駛人,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依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同條第4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

本案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命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再以最初裁處之時間100 年10月27日當時之基本工資每小時98元計算,其金額應為4,900 元。

抗告人原裁處罰鍰4 萬9,500 元,依法扣抵4,900 元之結果為4 萬4,600 元。

原審裁定罰緩部分撤銷,受處分人毋庸裁罰,於法自有未合。

二、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車牌號碼YS-2915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路中正交流道西側便道路口,因受酒精影響,致等待紅燈號誌時打瞌睡,為警攔查,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76毫克,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實,乃經警當場舉發,移送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100 年10月27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4 萬9,5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上開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表、裁決書在卷可稽(見100 交聲2169號卷《下稱原審卷》7 頁,本院卷11頁)。

是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三、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000 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除經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依上開規定裁處罰鍰4 萬9,5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外,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1295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命受處分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已於100 年10月25日屆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1295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職議字第4862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4-5 頁,本院卷14頁)。

足認受處分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且該行為已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無訛。

㈡行政罰法業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

又修正後同法第45條第3項亦明定:「本法中華民國100 年11月8 日修正之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

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

而參照立法院關於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之修法說明(立法理由)意旨:「修正條文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對於修正施行前,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或雖曾經裁處,原裁處於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中被撤銷,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宜一律適用,爰增訂第3項」,顯見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之修法,係為規範第26條第3項 至第5項修法前後之法律適用。

是依修正後行政罰法第45條 第3項規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適用修正後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適用修正後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曾經』裁處,未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者,不適用修正後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

㈢本件受處分人違規行為雖經抗告人於行政罰法修正施行前之100 年10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惟經受處分人依救濟程序聲明異議,經原審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撤銷原處分自為裁定,自屬修正後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規定之「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依該條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

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受處分人於99年9 月14日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且受處分人該行為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抗告人於100 年10月27日對受處分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裁處,固屬有據。

惟受處分人既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其所提供之勞務,即應於抗告人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而受處分人受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為98元,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9 月29日勞動2 字第099013156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7 頁),依此計算,受處分人所提供之勞務共可折抵4,900 元(98元×50小時=4,900 元),折抵後罰鍰為4 萬4,600 元。

從而,原審僅裁定受處分人應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尚有未合,抗告人之抗告即屬正當,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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