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1,交抗,30,2012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邱煌裕
送達代收人 邱柏穎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12月9 日裁定(100 年度交聲字第39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曾因天雨路滑急煞滑倒受傷之經驗,所以下雨天騎車較為小心,當日因天雨,夜間視線不佳,為免摔倒,乃輕按煞車,不小心讓車子越過停止線,伊無闖紅燈意圖,原裁定以伊腳放置在踏板,而認伊有闖紅燈意圖,實有不當,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即本件抗告人)邱煌裕於民國(下同)100 年5 月25日22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P5K-976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水源路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高雄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抗告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三、按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206條第5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明定之。

再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闖紅燈」認定標準 , 乃係為恐凡超越停止線即遽論處「闖紅燈」,則恐難為一般大眾所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就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設定標準,以為執法單位參考,其重要內容如下:(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增訂:「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該項之增定,業將紅燈右轉行為排除在闖紅燈之定義之外)。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 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 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

(五)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文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

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8 號解釋參照);

又上開函釋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監理站)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自有上開「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100 年5 月25日22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P5K-976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水源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於紅燈亮啟後猶通過感應線圈前行,因而啟動設置於該路口之固定式線圈感應照相系統,被拍照採證之事實,有違規查詢報表1 份、採證相片2 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至9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卷附採證照片2 張所示:抗告人係於紅燈亮啟7.58秒時,騎乘上開機車越過上開交岔路口之停止線,嗣於紅燈亮啟8.48秒時,該機車已穿越行人穿越道至行人穿越道前端;

且抗告人始終車身保持直立,維持正常騎車之姿勢,並未有一腳或雙腳著地情況,至其機車已穿越行人穿越道至行人穿越道前端之路口亦然。

足見,抗告人於紅燈亮啟後,仍無視紅燈號誌,跨越路口停止線直行,已堪認其有穿越該路口意圖,而無停車之意;

且該機車之車身已超越停止線並越過行人穿越道進入路口,顯已致行人穿越道失其保障用路人安全之效用,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之行人通行,依上揭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第(三)點所示,自屬闖紅燈無疑。

又上開路口係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且抗告人係於紅燈亮啟後超越停止線後繼續直行,再越過行人穿越道,堪認對該交岔路口之交通秩序已造成嚴重破壞,並對其他方向之行人通行或用路人之安全造成嚴重影響,當認已屬「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非屬「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交通違規行為。

抗告人認其上開行為,僅係越過停止線之違規,洵非可採。

㈢抗告人雖辯稱:伊當時有按煞車,因為天雨路滑,不敢太用力煞車,故不慎讓車子滑過停止線,此自其當時車速甚慢且煞車燈有亮等情即可知其並無闖紅燈之主觀意圖云云。

惟抗告人係於紅燈亮啟7.58秒後方越過上開交岔路口之停止線一節,已如上述。

其當時雖身著雨衣,惟依採證照片顯示,當時對向車道上尚有2 機車騎士,並未身著雨衣(見原審卷第9 頁),可見當時縱有下雨,雨勢應尚不大非,則地面濕滑程度當非甚為嚴重,應無機車煞車導致滑倒之虞;

且抗告人既謂其車速甚慢,於紅燈亮啟後仍有7.58秒之充裕時間可供煞停,若其無闖紅燈之意圖,焉有不能於發現路口轉變為紅燈後,即時煞車停於機車停等區或於越過停止線即行停住之理?又依採證照片所示,抗告人之機車後燈固有亮啟,惟此可能係機車後大燈開啟之燈光,非抗告人採煞車後亮啟;

且縱係抗告人採煞車後之亮光,惟抗告人於仍有充裕時間可以停車之情況下,容認該車闖越停止線後再穿越行人穿越道進入路口,其自有闖紅燈之意圖與行為至明。

是其上開所辯,容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五、原裁定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2,7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無違誤,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4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