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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育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王勇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3日所為裁定(100 年度交聲字第23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處分關於民國100 年10月31日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之裁決部分均撤銷。
王勇璋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罰鍰新臺幣陸萬元,並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叁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處分人王勇璋所有之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吊扣中,依法於吊扣期間不得駕車,卻仍於民國100 年10月6 日15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91-KFB 號重型機車,於100 年10月6 日15時35分許,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員警在高雄市○○區○○街118 號地下室將之攔停因疑似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經警攔查並欲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惟受處分人因有不配合而拒絕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警員遂予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10月31日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薛伊呈於原審100 年12月14日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拒測)各1 份、上開裁決書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惟依內政部警政署95年5 月15日警署交字第0950068310號函修正發布之「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第2 點」規定,內政部警政署要求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警員,在汽車駕駛人拒絕酒測之處理上,應先告知拒測之所有處罰規定,並於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時,始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俾使駕駛人明瞭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罰則及後果。
經原審當庭勘驗本件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結果,雖受處分人王勇璋有拒絕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明確,然舉發員警於開立拒測之舉發違規單前,未向受處分人善盡告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處罰效果」,該舉發程序實非無瑕疵,原處分就此部分遽為上開裁罰,即難認為允當,而撤銷此部分處分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所作裁定,其中所援引之「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並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法律或經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合先敘明。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罰法、行政程序法中並無規定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當事人,警察或交通稽查人員應於舉發違規前對其詳述處罰效果,蓋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且經總統公布實施之法律,如有違反即有義務承擔其法律效果,斷無尚需執法人員應於舉發前予以告知法律效果後,該違規舉發始能成立或生效,故原審所作裁定似依法無據且恐與「法律保留」及「法律優位」原則有違。
本案受處分人「確有駕駛機車」並「拒絕酒測」之事實,此有上開裁定之認定可稽。
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請撤銷原裁定,維持本所裁決云云。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王勇璋騎乘車牌號碼091-KFB 號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因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經警攔查並欲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然受處分人則有不配合而拒絕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薛伊呈於原審100 年12月14日調查具結證述:當時我在執行巡邏勤務,我是著制服並騎乘警用機車,我巡邏至四維街口,有一個民眾報案,他跟我講他們的住宅地下室,有一輛車子沒有懸掛車牌,我就將警用機車停在旁邊,沿著停車場的滑坡徒步走下去,當時我因為有聽到王勇璋的機車引擎聲音,我往上看,我就看到王勇璋他騎著車下來,停在我所在位置旁邊的停車格,他過來跟我說,要我查詢其他的機車,因為那邊有很多車子停放很久了,也很可疑,當時我沒有特別回應他,因為我當時正在等查詢的資料回覆,因我有聞到他有濃濃的酒味,我有問他有沒有喝酒,起初他是說沒有,後來我請他多說幾句話來確認被告是否有喝酒,就又聞到從被告口中散發出來的濃濃酒味,所以我就確認被告有喝酒,後來我又詢問被告何時喝酒?在那裡喝酒?被告回答我說他是喝米酒且是在他家裡喝的,我問他為何要酒駕?他說他的機車壞掉了,他要把機車送去機車行修理,那他在家喝酒的時候,機車行的老闆打電話來說車子修好了,請他去牽車,所以他才把機車從機車行騎回到他的住處地下室的停車格,我就跟他說這樣也是酒駕,我就通知我局裡的同仁,幫我送酒測機器過來,當時他企圖離開,我跟他發生推擠,我有跟他說他這樣是妨害公務的嫌疑,請他配合我做酒測,後來我們同仁送酒測機器過來時,我希望他可以幫我們作酒測,但是他不願意做酒測,且一再拖延,最後一次詢問的時候,他有明確的表示他不要作酒測,我當場有錄影等語( 見原審卷第23頁) 。
(二)而受處分人王勇璋對於當天早上有喝酒之情,業據其於原審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2頁);
雖辯稱:我下午因為車子有問題,所以我要把車子牽去機車行修理,後來是因為機車行的老闆不在,所以我又將車子牽回來,然後我是推著車下地下室,我雖然有喝酒,但我沒有騎機車,我是牽著車子的。
我是推車且已經到地下室了,我根本沒有騎機車,所以我不想給警員酒測云云(見原審卷第22頁);
然證人員警薛伊呈係聽聞受處分人的機車引擎聲音,往上看,目睹王勇璋騎著車下來,停在其所在位置旁邊的停車格等情,業據證人員警薛伊呈證述甚詳,如前所述;
又員警即證人薛伊呈與受處分人之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素不相識,衡情證人薛伊呈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陷害受處分人之理,更無甘冒偽證罪而任意虛妄偽稱之必要。
又執行勤務之員警對親睹之違規事實製單舉發,就其事實之證明,本為證人,如無具體事證足證其有偏頗或失實之虞,已難恣意否定其指證即舉發之真正;
況其舉發行為兼有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之性質,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認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
是受處分人有上開酒後駕車之舉,至堪認定;
所為上開辯稱沒有騎車,係牽車云云,自非可取。
四、依原審當庭勘驗本件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內容,結果為:「00:01:51員警:警方第一次跟你詢問,你是否要進行酒測 ?00:01:54異議人:我順便問你一下,有沒有生理鑑定法?00:01:59員警:你如果不正面回答,我就當作你拒絕酒測 。
00:02:02異議人:我可以酒測,但我問你有沒有生理鑑定 法?00:02:10異議人:先稍等,我酒測一個狀況之下,有沒有 生理鑑定法?00:02:17員警:你如果不進行,我就當作你不要酒測,就 用拒測。
00:02:32員警:快點‧‧‧不要厚。
不要我要用拒測。
你 自己應該知道拒測是罰最重的。
00:02:51員警:好我現在第2 次跟你詢問,你是不是要進 行酒測? 員警:你要不要進行酒測?00:03:05異議人:你們為什麼不告訴我,我說我可以,問 題是說有沒有生理鑑定法?00:03:14員警:你先進行酒測完我們再回答。
00:03:16異議人:那我不願意。
員警:你不願意厚。
00:03:58員警:我最後一次機會,我壓下去就是拒絕囉!00:04:06員警:我給你最後一次機會,你吹還有機會罰比 較少,你如果吹沒有超過就不用罰。
可是 我如果給你拒測就是罰最高。
00:04:21異議人:你們有沒有生理鑑定法嘛?00:04:24員警:我回答你這個問題之後你就要進行酒測, 是不是?00:05:03員警:好啦!我告訴你,沒有啦。
異議人:有。
00 :05:08員警:好啦,你認為有,我告訴你沒有。
而且 我告訴你我是照著所有的法典沒有你說 的這個,我很明確的跟你講沒有。
你可 以去問律師看看有沒有。
00 :05:25員警:好了,你可以進行酒測了。
我已經回答 你問題了,換你了,我已經回答你問題 了,快點。
00 :05:34異議人:我不‧‧‧(搖搖頭)我不想。
因為 說我是滑行過去的。
00:09:33員警:你要不要酒測?畫完了你要不要酒測? 異議人:我想請問你,我這樣滑行進去算騎車嗎 ?00:09:43員警:待會出來是0039。
00:11:26異議人看了酒測單後簽名。」
等情,有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
依上情觀之,員警固未依內政部警政署95年5 月15日警署交字第0950068310號函修正發布之「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第2 點」之規定,向受處分人王勇璋說明「...倘該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運用技巧溝通、勸導或警告將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處6 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考領」之情事。
五、然「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凡汽車駕駛人拒絕酒精測試者,即應處以上開行政罰,並無其他免責條款,亦無執行勤務之公務員於取締類此違規事件時,負有何種作為或告知義務之明文,彰彰明甚。
雖內政部95年5 月15日警署交字第0950068310號函發布「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第2 點執行要領中行為態樣三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酒精濃度檢測( 一) 酒後駕車未肇事:1.表明身份,告知事由..。
2.指導、勸導與警告:警察應請配合實施測試鑑定,並向其說明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程序,倘該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鑑定,應運用技巧溝通、勸導或警告將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處新臺幣6 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考領。」
等情,然上情乃賦予值勤員警執行酒測勤務時之指導方針,亦即運用技巧為溝通、勸導或告知處罰內容之警告方式,並非謂執行員警疏未告知或未完全告知法條內容,即謂不可以該條例規定相繩,否則無異以一紙規範警員內部行為準則之行政命令凌駕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之法規之上,自非可取。
再者,本件警員於取締本案拒絕酒測勤務時,員警一再詢問受處分人王勇璋是否要進行酒測,並告知受處分人王勇璋拒測是罰最重的等情,此觀上開勘驗筆錄自明。
是員警業已告知受處分人王勇璋將受高額之罰鍰,受處分人並非全然不知拒絕酒測之裁罰效果非輕,且受處分人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交通法令本有瞭解並遵守其規定之義務,受處分人當不得僅因舉發機關警員未依上開注意事項告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處罰效果」,即據此而諉為不知,並據以正當化拒絕酒測之行為,否則即有違上開立法意旨之目的。
換言之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法有明文,員警於取締交通違規行為時,雖未盡上開告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處罰效果」,但不影響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之認定及其應負擔之法律責任。
六、是本件受處分人有前開酒後駕車違規事實之行為,事證明確,原審以受處分人雖有拒絕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明確,然本件舉發員警於開立拒測之舉發違規單前,未向受處分人善盡告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處罰效果」,該舉發程序實非無瑕疵,原處分就此部分遽為上開裁罰,即難認為允當,而將原處分機關民國100 年10月31日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之處分撤銷,而諭知不罰,揆之上開說明,自有未洽,抗告人以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就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應記明各該處分種類及標的名稱、號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4款著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執照共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等共計15種不同種類之別,此詳列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
而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復有明文。
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僅略以記載「罰鍰新台幣6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字樣,而未特定受處分人應受吊銷及應受限制考領之駕駛執照名稱,顯與前開規定及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未合,亦有未當。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為有理由,且原裁定及原處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均予以撤銷。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
八、至受處分人另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業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部分,業經原審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已確定在案,不予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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