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1,抗,10,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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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方民耀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1日裁定(100 年度審訴字第21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不服原審判決,已於法定期間上訴,原審竟裁定上訴駁回,有違法令之適用。

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方民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下同)100 年10月28日判處罪刑,其收受原審100 年度審訴字第2184號判決後,於100 年11月16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所敘明之上訴理由略謂:請體恤被告因工作上因素而染上毒品,經過鈞院本次判決,被告決心將痛改前非徹底戒毒,並再次願意接受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祈請鈞院能給予輕判,再次給予被告更新之機會等語。

抗告人上開上訴理由,均屬自我說詞,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顯難認屬上訴之具體事由。

抗告人提起上訴既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敘述具體理由,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原審雖誤認抗告人未敘述關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第2項等協商判決事由,惟已敘明抗告人上開上訴理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因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結果仍無不同。

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上訴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其餘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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