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1,抗,14,2012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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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謝旗財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4日裁定(100 年度撤緩字第13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謝旗財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內之屏東縣竹田鄉○○村○○路68號,有戶籍查詢結果在卷可按,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應具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又按受緩刑之宣告倘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㈢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前於98年4 月6 日經智慧財產法院以9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年,並應給付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菸酒公司)200 萬元,除其中38萬元部分已給付外,其餘162 萬元部分,自98年3 月20日起至99年3 月20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自99年3 月20日起至100 年2 月20日止,按月給付12萬5 千元,如有1 期未履行,即撤銷緩刑,並於98年5 月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

嗣經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履行前開緩刑所附條件,惟受刑人並未依前開判決履行,至100 年2 月20日止,僅給付10萬元予臺灣菸酒公司,有送達證書、臺灣菸酒公司100 年1 月12日臺菸酒南營政字第1000000108號回函,及所附收款收據影本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嗣後雖於100 年4 月12日出具還款意願書,應允臺灣菸酒公司於100 年4 月13日償還1 萬元,並自100 年5 月起按月償還5 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有該還款意願書在卷可稽,而臺灣菸酒公司亦同意此分期償還要求,有臺灣菸酒公司臺南營業處函存卷可查,惟於此之後,受刑人僅於100 年4 月13日給付1 萬元、於100 年6 月14日給付5 千元、於100 年10月6 日給付5 千元等情,有臺灣菸酒公司100 年10月13日臺菸酒南營政字第1000004340號回函,及所附收款收據影本附卷為憑,足見受刑人自98年5 月4 日判決確定迄今,尚餘150 萬元未履行無訛。

㈣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

惟受刑人竟不知悔悟及珍惜自新機會,遲未依前開判決履行所附條件,漠視法院判決效力,足認前所歷偵、審程序,猶不足使知所警惕,難收緩刑為獎勵自新之效果,仍應施以監禁處遇,俾能使其深切反省甚明。

是本院認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所定之負擔,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以下稱:抗告人)謝旗財自案發後因身無一技之長,且年屆55歲,身體健康欠佳,僅靠打散工維生,又無恆產,經濟拮据,致未能依上開承諾按月給付,然亦撙節開支,竭盡所能於100 年6 月14日及同年10月6 日分別給付5 千元,復於同年10月8 日及同年月9 日各給付1 萬元,合計4 萬元,補足至100 年12月為止所欠應給付之金額,有診斷證明書及郵政匯款申請書可憑。

足徵抗告人純係因經濟能力及健康問題,不得已而未能完全依承諾按月給付,並非故意不履行本件判決緩刑宣告所附條件。

又抗告人另央求有固定收入之親友謝安惠當連帶保證人,於100 年12月9 日出具保證書予臺灣菸酒公司,保證爾後必依約履行按月給付5 千元,,亦足證抗告人有履行之決心及誠意,再無違反履行上開判決所附條件之虞,請求撤銷原裁定,以收刑期無刑,並勵自新云云。

三、經查:㈠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則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或輕忽、怠惰,不為適當之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㈡抗告人前因詐欺等案件,於98年4 月6 日經智慧財產法院以9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惟為抗告人「緩刑5 年,並應給付臺灣菸酒公司200 萬元,除其中38萬元部分已給付外,其餘162 萬元部分,自98年3 月20日起至99年3 月20日止,按月給付1 萬元,自99年3 月20日起至100 年2 月20日止,按月給付12萬5 千元,如有1 期未履行,即撤銷緩刑」之諭知,並於98年5 月4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業經原審認定如前,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

而觀之前揭判決是以抗告人已與臺灣菸酒公司達成和解,除先給付部分和解金額(即38萬元)外,其餘(162 萬元)分期給付(分期給付情形,如上所述),原審並據此為緩刑5 年之宣告。

惟原審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其和解條件履行作為本件緩刑是否撤銷之條件。

但查:抗告人於上開詐欺等案件審理中,與臺灣菸酒公司達成和解,其於當初簽立和解契約時,對於和解金額、各期應給付情形,當知之甚稔,且勢必經過詳細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工作報酬及收入等情形,認自己能如期履行後始慎重其事簽訂和解契約,乃屬無庸置疑之事。

詎其於簽訂和解契約,原審並據為緩刑5 年之宣告後,抗告人並未依前開判決履行,至100 年2 月20日止,本應全部給付完畢,惟實際上僅給付10萬元予臺灣菸酒公司,有送達證書、臺灣菸酒公司100 年1 月12日臺菸酒南營政字第1000000108號回函,及所附收款收據影本附卷可稽;

又抗告人嗣後雖於100 年4 月12日出具還款意願書,應允臺灣菸酒公司於100 年4 月13日償還1 萬元,並自100 年5月起按月償還5,000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固亦有該還款意願書在卷可稽,而臺灣菸酒公司亦同意此分期償還要求,有臺灣菸酒公司臺南營業處函存卷可查,惟於此之後,受刑人僅於100 年4 月13日給付1 萬元、於100 年6 月14日給付5千元、於100 年10月6 日給付5 千元等情,復有臺灣菸酒公司100 年10月13日臺菸酒南營政字第1000004340號回函,及所附收款收據影本附卷為憑,足見抗告人自98年5 月4 日判決確定迄100 年10月13日,尚餘150 萬元未履行無訛(另抗告人在原審於100 年11月24日為撤銷緩刑宣告後,始又於100 年12月8 、9 日各給付1 萬元、2 萬元,然至此,仍積欠147 萬元之多),再徵之前揭和解契約第1 年之自98年3 月20日起至99年3 月20日止,按月僅應給付1 萬元,金額非多,祇要抗告人有心依和解條件履行,努力工作,工作所得足以輕鬆履行和解條件,但抗告人不此之圖,任讓和解無法履行,又受刑人嗣後雖於100 年4 月12日出具還款意願書,應允臺灣菸酒公司於100 年4 月13日償還1 萬元,並自100 年5 月起按月償還5 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臺灣菸酒公司亦同意其此分期償還要求,但抗告人又再次毀約,益足見抗告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

至少亦有輕忽、怠惰,而不為適當履行之情形,彰彰明甚。

職是,抗告人以其係因經濟能力問題,不得已而未能完全依承諾按月給付,並非故意不履行本件判決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一節,殊難信採。

㈢至於抗告人又主張其因身體健康欠佳,不得已而未能依約履行,並提出診斷證明書5 紙為憑。

惟查:據抗告人提出之5紙診斷證明書,其分別為:⑴100 年8 月15日應診;

病名:急性腸炎併全身倦怠。

⑵100 年9 月2 日應診;

病名:頸椎痛。

⑶100 年11月25日應診;

病名:坐骨神經痛併行動障礙。

⑷100 年12月8 日應診;

病名:高血壓。

⑸100 年12月8日所出具;

病名:慢性阻塞性肺疾病(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疾患於100 年10月25日來院急診就醫,並於100 年10月26日離院),有各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

但查:據抗告人提出之上述診斷證明書觀之,急性腸炎屬短暫性之疾病,一般就醫休息數日後即可恢復,不至影響正常工作;

而其餘診斷之疾病均屬長期慢性病,祇要依照醫師囑咐按時服藥,亦不至於影響正常工作。

況此些慢性病諒於抗告人簽訂和解契約時已存在,因此,此等狀況亦均在抗告人簽訂和解契約時其能否按約履行之評估條件之範圍內,從而,自同難執此作為其未能完全依約履行之正當理由,亦無疑義。

四、本院審酌上揭抗告人違反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事項之情節,因而認原審以抗告人於受緩刑之宣告後,竟不知悔悟及珍惜自新機會,遲未依前開判決履行所附條件,漠視法院判決效力,足認前所歷偵、審程序,猶不足使知所警惕,難收緩刑為獎勵自新之效果,仍應施以監禁處遇,俾能使其深切反省甚明。

是原審認抗告人違反上開緩刑所定之負擔,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自應依法撤銷受刑人(即抗告人)前揭緩刑之宣告。

經核與法尚無不合。

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洵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另抗告人又主張:其另央求有固定收入之親友謝安惠當連帶保證人,於100 年12月9 日出具保證書予臺灣菸酒公司,保證爾後必依約履行按月給付5 千元,亦足證抗告人有履行之決心及誠意,再無違反履行上開判決所附條件之虞之情一節,查抗告人違反上開緩刑所定之負擔,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均已具論在前,是抗告人縱另央求有固定收入之親友謝安惠當連帶保證人之情非虛,亦與本件應依法撤銷抗告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無何影響,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熊惠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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